招聘廣告中的承諾有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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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究生畢業後,小畢進了一家大型的國有企業。聽說單位領導有意將自己送往國外深造,小畢慶幸自己找到了一個好單位,也覺得自己非常幸運。因此,工作中小畢自覺地加倍努力,經常自覺加班。但是何時能出國深造,領導並沒有明確的答覆。時間一長,小畢覺得自己受了欺騙,工作也不如以前積極了。

    2006年2月,小畢又看到某外資企業登出了一則廣告,廣告中稱:“錄用的員工將送到國外半年至一年”。小畢毅然辭職,並順利地進了新單位。加入新單位的小畢對工作充滿希望,想通過積極工作獲得重視,得到出國機會。但是2年過去了,出國培訓的事情依然沒有動靜,也沒有聽說哪位同事出國培訓了。

    小畢找到單位負責人,認爲單位應當履行在招聘廣告中的承諾。單位負責人當面答應小畢一定會考慮,但是幾天過去後,單位還是沒有動靜。小畢覺得自己兩次出國都沒有成功,用人單位實在欺人太甚,明明寫好的條件卻不兌現,嚴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利益。

    某區勞動仲裁委員會受理了此案。單位在其應訴書中聲稱,單位與小畢的勞動合同中,並沒有規定單位具有送小畢出國培訓的條款,因此,單位沒有此項義務,招聘廣告中的條件並沒有寫進勞動合同中來,因此並沒有法律效力。

    本期問題:

    該外企是否需要按照招聘時廣告中聲稱的將小畢送往國外培訓,理由是什麼?

    專家點評:

    這個案例主要涉及兩個方面:一是招聘廣告的性質及效力;二是招聘廣告與隨後簽訂的勞動合同的關係。我國《合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因此,要約與承諾是合同訂立的必經程序,勞動合同也不例外。

    現實中,用人單位通過報刊、雜誌、新聞媒介等方式發佈招聘廣告,許多求職者則通過這些廣告應聘,對於招聘廣告的法律性質需要有清醒的認識,首先要知道什麼是要約與要約邀請。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以下規定:1、內容具體確定;2、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的約束。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邀請是要求他人向自己發出的,要約邀請本身對發出者並不具備法律約束力。

    要約與要約邀請在表面有相似之處,但還是存在巨大的差別:(1)要約是訂立合同的必經程序,要約邀請則不是;(2)要約通常只能向特定的受要約人發出,除非法律有規定,而要約邀請則不受此限制;(3)要約的內容應當包含擬定立合同的主要條款,而要約邀請則不包含;(4)要約的目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所發出的意思表示,而要約邀請則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所作出的意思表示。

    根據上述分析,案例中用人單位的招聘廣告,在性質上只能屬於要約邀請,理由在於:

    首先,要約要求其對象必須是特定的對象,而招聘廣告的對象並不是特定的人,而是潛在的不特定的對象。

    其次,招聘廣告沒有具備訂立合同的主要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