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法案例分析 擔保法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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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實施近十餘年來,它爲理順擔保關係,保護債權人利益,規範債務人、保證人的權利義務起到了巨大作用,在我國法制進程中是一大亮點。下面是小編整理的擔保法案例分析,歡迎大家閱讀!

擔保法案例分析 擔保法案例解析

甲公司因轉產致使一臺價值1千萬元的精密機牀閒置。該公司董事長與乙公司簽訂了一份機牀轉讓合同。合同規定,精密機牀作價950萬元,甲公司於10月31日前交貨,乙公司在交貨後10天內付清款項。在交貨日前,甲公司發現乙公司經營的經營狀況惡化.通知乙公司中止交貨並要求乙公司提供擔保;乙公司予以拒絕。又過了一個月乙公司的經營狀況進一步惡化,於是提出解除合同。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訴。法院查明:1.甲公司股東會決議規定,對精密機牀的處置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2.甲公司的機牀原由丙公司保管,保管期限至10月31日,保管費50萬元。11月5日,甲公司將機牀提走,並約定10天內付保管費,如果10天內不付保管費,丙公司可對該機牀行使留置權.現丙公司要求對該機牀行使留置權。依據合同法和擔保法回答下列問題:

(1)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轉讓機牀的合同是否有效?爲什麼?

(2)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能否成立?爲什麼?

(3)甲公司能否解除合同?爲什麼?

(4)丙公司能否行使留置權?爲什麼?

1、合同有效。

根據《合同法》第50條的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爲有效。

至於董事長違反決議而籤合同的行爲,應由其對其他股東承擔違約(決議)責任。

2、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可以成立,這是不安抗辯權的行使。

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不安抗辯權的中止履行是指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中止合同履行:(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3)喪失商業信譽;(4)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3、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同樣也是行使不安抗辯權。

按照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在中止履行合同後,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的,應當恢復履行;如果對方在合同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可以解除合同。

 4、甲公司將機訂既已提走,則丙公司無權行使留置權,只能依保管合同,追究甲公司的違約責任。

因爲:丙公司的行爲按下款第一條的規定已喪失對該財產留置權的行使。

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留置權人行使留置權要滿足以下條件:

(1)債權人持續不斷的佔有債務人的動產。留置合法成立後,債權人若喪失對所留置的動產的持續佔有,會導致留置權的喪失。這裏指的持續佔有是指對留置物的不間斷地佔有,不僅包括直接佔有也包括間接佔有。

(2)債務人不按法定期限或約定期限履行債務。債權人在行使留置權前,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通知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在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地期限內履行義務,即構成義務遲延履行,這時債權人方可就留置物行使留置權。

(3)不存在妨礙留置權實現的法定或約定情形。債權人留置債務人的動產的權利行使應當符合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否則,債權人也不得行使留置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