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流通股流通方案的法律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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繞不過去的法律難題

非流通股流通方案的法律評估

發起人持有股份三年不得轉讓的問題

我國《公司法》第147條規定,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對於我國相當部分的上市公司而言,如果公司成立未滿三年,大量的國有股權和社會法人股,作爲當然的發起人股份,都將面臨這一法律困境。事實上,國務院在2001年6月12日發佈的《減持國有股籌集社會保障資金管理暫行辦法》中,也似乎是察覺到了《公司法》這條規定給國有股減持帶來的許多尷尬,於是在第5條中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未滿3年的,擬出售的國有股通過劃撥方式轉由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持有,並由其委託該公司在公開募股時一次或分次出售“。以”劃撥“和”委託“兩個詞代替了”轉讓“,但無論如何,這種國有股出售方式只是國家轉讓給公衆投資人的一種方式,不管在法律上作何種解釋,國有股任何形式的減持,都是產權主體的變更,都是法律意義上的”轉讓“,所以,其中的法律障礙仍無法迴避。

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7月24日,作爲試點並開始減持之旅的四隻新股,都沒有能夠符合“成立三年的要求”。烽火通信[行情|資料|討論]成立於1999年12月25日,其國有股應該在2002年月12月25日之後方可轉讓,同理,成立於1998年10月的北生藥業[行情|資料|討論]、1999年9月30日的江汽股份、1999年9月3日的華紡股份[行情|資料|討論]也都不具有在當時轉讓其國有股的資格。對此事件的解釋,財政部與證監會的有關部門曾表示,四家方案的'擬訂,完全以國務院2001年6月12日頒佈的《減持國有股籌集社會保障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爲準。並不違反《公司法》,而且,《公司法》第148條規定,“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可以依法轉讓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購買其他股東持有的股份。轉讓或者購買股份的審批權限、管理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從法理上分析,公司法第148條的規定,的確爲國有股法人股的轉讓,提供了法律空間。但必須注意的是,這裏所謂“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的對象,只是有關轉讓或者購買股份的“審批權限和管理辦法”,而並不涉及突破“三年不得轉讓”的限制。否則,從最基本的立法技術和語言邏輯出來,如果“三年不得轉讓”有另外情形,就應在公司法第147條中做出除外規定。而且,從公司法當時的立法本意出發,“發起人三年不得轉讓所持股份”這一要求,既是維持公司經營穩定的需要,也是其分享向公衆高溢價發行股票所帶來收益而必須承擔的責任。其隱含的假定是,發起人在三年內必須“留守”公司,既不能協議轉讓,更不能“上市流通”,這是一項有約束力的承諾,構成了投資者明確的心理預期。

合理補償流通股股東

從而變更合同的問題

非流通股的所有流通方案,都無法迴避另一個更爲基本的問題:如何給流通股股東合理的補償。

我國《公司法》、《證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中,從未出現國有股、法人股不能流通的字眼,相反,公司法第130條規定,股份必須同股同權同利,證券法第3條規定,證券的發行必須公平公正公開。如果單從“三同和三公原則”考察,我國國有股和法人股並非不具備上市流通的權利。

然而,仔細研讀現行的公司法,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未獲許上市流通,卻是明白不過的“潛規則”。

我國公司法第7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可以採取發起設立或者募集設立的方式。發起設立,是指由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的全部股份而設立公司。募集設立,是指由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股份的一部分,其餘部分向社會公開募集而設立公司。公司法的這條規定,爲不流通的發起人股???主要體現爲國有股和法人股???與流通的社會公衆股共存於公司中,提供了制度平臺。這是一條爲國企改制提供製度框架的規定。

另外,公司法第15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公司股份總數的25%以上……這裏對股份公司申請上市的條件做出了規定,特別是其中“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份”要滿足一定比例的要求,從表面上看,是爲了滿足證券市場對公司股權流動性的要求,但更深的層面在於,它隱含着一個假定,即只有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份才能上市流通。進而,公司法第147條規定,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更加強化了這種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