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論文經典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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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論文經典範本: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分析

摘要:對於訴訟和解制度的討論曠日持久了,然而,我們看到,理論界以及實務界對該問題莫衷一是。立法上對該制度規定的籠統性,一定程度上造成糾紛未能真正案結事了,同時,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自不待言。因而,在今天仍有必要對訴訟和解的效力問題進行討論。廣義上的訴訟和解包括訴訟中和解以及訴訟外和解,本文主要討論的以及下文中出現的“訴訟和解”均指訴訟中和解。筆者認爲,訴訟和解除具有已經基本被認可的約束力、確定力、強制執行力外,還應當具有既判力。

關鍵詞:訴訟和解;效力;救濟;既判力

一、引言

訴訟和解制度對於分擔早已捉襟見肘的司法資源來說,意義重大。但是,由於我國在立法層面對訴訟和解制度未能做出詳實地、操作性強的法律規定,導致該制度的未能發揮出其應有的功能。

二、訴訟和解的性質

想要明確訴訟和解協議的效力不得不從訴訟和解行爲的性質的入手。理論界對於訴訟和解的性質主要存在四種觀點:

1、私法行爲說。

2、訴訟行爲說。訴訟和解乃是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相互讓步達成一致,並向法院陳述的訴訟行爲。

3、一行爲兩性質說。該說認爲,訴訟和解只是一個訴訟行爲,然而卻兼具實體法上法律行爲的性質和訴訟法上訴訟行爲的性質。缺乏訴訟法或實體法上任一要見,則訴訟和解歸屬無效。兩行爲並存說。

4、兩行爲並存說。即訴訟和解是私法行爲與訴訟行爲的並存,其中一行爲在效力上有瑕疵時,另一行爲也將受到影響。筆者認爲,訴訟和解實質是訴訟雙方當事人對於原告提交到法院的雙方存在的糾紛達成解決的合意,從而消滅了繼續訴訟的意義的行爲。和解達成後,既發生了實體法上,權利處分的法律行爲,又發生訴訟上的效力,因而,筆者贊同一行爲兩性質說。

當事人基於處分權主義,對實體法上權利的處分乃爲訴訟和解的肉體,而法院爲了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程序主體地位以及維護私法秩序的穩定,對和解協議予以審查並認爲不具有無效或可撤銷事由後,賦予其訴訟法上的效力,從而終結訴訟程序。和解協議是當事人對於自身合法利益自願做出的處分,當事人自由自己的考量,因而,和解協議的內容並不必然與事實或法律規定的內容一致。和解協議的正當性即源於此,即雙方當事人綜合各種考量之後,爲實現利益的最大化,與對方就糾紛的解決達成合意,是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自主做出的決定。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每個人都應對自己的行爲負責,而不得任意反悔。

三、訴訟和解的程序及效力

3.1爲了區別訴訟和解與訴訟外和解,法院對訴訟中達成的和解予以一定程度上的審查,但該審查應當主要偏重於形式審查。筆者認爲,爲了配合訴訟和解的效力,主要是對訴訟標的的確定力,訴訟和解協議還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對該訴訟標的的解決已自願達成合意解決,並不得再對該訴訟標的另行起訴。審查過程中,法官還應主動行使釋明權,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是明確訴訟和解的效力,即若無訴訟和解被認爲無效或者被撤銷等情形,當事人不得再對本案糾紛提起訴訟。實踐中,訴訟和解達成後,當事人通常通過撤訴的方式終結訴訟。

3.2此後對本訴訟標的不得另行起訴的依據源自哪裏呢?來自私法契約還是訴訟上的代替判決?筆者認爲,國家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當事人在訴訟中有選擇和解以解決糾紛的權利,自應由民事訴訟法承認和保障訴訟和解協議的效力,否則,訴訟和解與訴訟外和解將一般無二,無法實現作爲多元糾紛解決機制中的一種應有的功能。和解協議經法院審查後認爲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和解協議生效,併產生與確定判決相同的確定力、執行力、約束力。

當事人應該根據自願制定的和解協議的內容履行自己的義務,行使自己的權利。當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自己的義務時,另一方有權向做出裁定的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的申請。誠實信用原則是和解協議確定力、執行力以及約束力核心,即當事人接受和解協議確定的義務乃是出於對自己行爲的應有之舉。誠實信用原則被譽爲民法中的“帝王條款”,足可見該原則在社會生活、經濟生活、法律生活當中的統治性地位,人人均應對自己的行爲負責,不得任意反悔,擾亂各種民事關係中的預測性。

3.3而單單有內核是不夠的,道德上的約束並不足以約束所有人適當的履行自己的義務,因而,還必須由國家強制力來保障。爲了充分發揮訴訟和解徹底解決紛爭,消滅訴訟標的,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維護社會秩序等功能,賦予訴訟和解以既判力,應是題中應有之意。儘管理論上,對於訴訟和解是否有既判力,衆說紛紜,但是應當看到,實踐中,基於處理實際問題之需要,法院往往採取一種務實的態度,原則上並不追求釋義學上的邏輯一貫性。因而,從結果意義上說,筆者支持訴訟和解具有既判力的觀點。以維護訴訟和解的既判力來實現訴訟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現代社會具有現實意義。

四、訴訟和解的救濟及建議

4.1和解協議達成後,並不意味着權利人的權利已經實現或者必然得到實現,還有待於義務人的適當履行。義務人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完全履行甚至不履行和解協議所確定的義務時,當事人已經不能根據法院生效判決申請強制執行,或者書沒有根絕生效判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可能,權利人的權利應如何救濟,在實務中仍有值得商榷之處。

4.2如華達公司訴東部公司買賣房屋合同糾紛一案,深圳中院房產庭於1995年8月24日作出[1995]深中法房初字第06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東部公司在判決生效後15天以內返還華達公司1629萬元本金及利息。判決送達後,雙方於1995年9月11日自願達成一份履行第066號判決的《還款協議書》,協議約定,東部公司分期償還華達公司購房款本息18467067元(利息計至1995年8月25日)。採用分期還款方式,至1996年12月31日前還清。

4.3此後,東部公司在判決生效後6個月內償還了部分欠款,剩餘部分未按還款協議書的約定付款。華達公司遂向深圳中院申請強制執行,但由於雙方都是法人,法律規定,申請執行期限爲6個月,最高院認爲,債權人超過法定期限申請執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仍立案執行無法律依據。

深圳華達化工有限公司的債權成爲自然債,可自行向債務人索取,也可以深圳東部實業有限公司不履行還款協議爲由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儘管上述和解協議不是訴訟中達成的,但從上述最高院的批覆可以看出最高院對訴訟和解問題的處理原則,即達成訴訟和解後,原訴訟標的消滅,若訴訟和解存在瑕疵,應當就和解協議另行起訴或申請再審,而不存在上訴的問題。因爲和解協議是合意的結果,不存在“不服”法院裁判的情況。可以預見,隨着司法改革的深入,社會對糾紛解決的需要會越來越多,因此,建立完善的訴訟和解制度,從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儘快恢復正常的私法秩序的角度來說,是勢在必行的。

4.4明確的訴訟和解的性質和效力是訴訟和解制度完善的前提。爲了構建科學合理的訴訟和解制度,筆者提出以下個人淺見:

一、訴訟和解應當在訴訟系屬後,法官面前做出,並經法官審查,確定有無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社會公益的內容,當事人是否是真實意思表示;

二、法官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並行使釋明權,告知當事人訴訟和解的效力,讓當事人在充分了解後果的情況對自己的權利做出處分;

三、訴訟和解協議應記入庭審筆錄或者加蓋法院公章,從形式上賦予和解協議的正式性;

四、在民訴法典中確立,達成訴訟和解的,不得對本案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訴訟和解具有強制執行力,執行期限與給付判決申請執行期限相同。訴訟和解有錯誤或者瑕疵的,只能針對和解協議啓動再審程序,請求法院撤銷或者變更。

五、申請撤銷和解協議的,應在法定的期間內進行,逾期的喪失申請的權利。

參考文獻:

[1]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下),三民書局,2009年10月5版,頁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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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瑋佑:《既判力的客觀範圍》——訴訟標的概念作爲判準的意義與侷限,載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廿一).

[4]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辦公室關於如何處理因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致使逾期申請執行問題的覆函.

[5]張晉紅:《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完善》,法律科學,199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