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法律畢業論文經典參考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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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審判機關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權,其目的是要求審判機關根據具體情況和具體對象作出不逾越法律的、及時而公正的判決,以更好地懲罰和預防犯罪。以下是小編爲大家整理的關於法律畢業論文經典參考範文,希望能幫到你哦,更多內容請瀏覽()。

關於法律畢業論文經典參考範文

一、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內涵界定及其本質

何謂法官自由裁量權?這是我們首先要明確的問題。英國法學家戴維·M·沃克給自由裁量權下過一個定義:“自由裁量權,指酌情做出決定的權力,並且這種決定在當時情況下應是正義、公正、正確、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權力或責任,使其在某種情況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權。有時是根據情勢所需,有時則僅僅是在規定的限度內行使這種權力。”(注:[英]戴維·M·沃克:《牛津法律大辭典》,光明出版社198……

 二、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必然性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具有客觀的必然性。具體說來,主要是由以下幾個因素所決定的。

(一)由刑法典的侷限性所決定。任何刑法典都具有普遍性、明確性和穩定性的特徵,這些特徵固然有其積極的一面,並且這種積極性的一面始終佔主要地位;但也有其侷限性的一面,主要表現有三:一是與刑法目的的不完全一致性。刑法的目的是保護合法、懲罰犯罪,實現社會的公平和正義,然而刑法的普遍性特徵使其注意了一般性卻捨棄了特殊性,因而在適用於具體人、適用於特定案件時有可能違背刑法的目的,對“一般”來說是公正的刑法,對“特殊”來說卻可能是不公正的。二是不周延性。法官審理的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問題極其複雜,並且隨着生產力的發展,社會分工越來越細,刑法典不可能對各種犯罪及其刑罰作出包攬無遺的規定,因而其具有不周延性,以致於存在着補充的必要。三是模糊性。人們要求立法明確,這種願望是無可非議的,但由於“客觀世界上的事物比用來描述它們的語詞要多得多。”(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64頁。)所以人們達到的事實與願望之間總是有距離。刑法描述的模糊性,決定了人們可能根據自己的認識作出不同的解釋。刑事審判活動中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可以彌補刑事立法的上述侷限性。也可以說,立法的侷限性決定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可以彌補刑事立法的上述侷限性。也可以說,立法的侷限性決定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行爲的客觀必然性。

(二)由我國的現實國情所決定。我國地域遼闊、人口衆多,經濟、文化發展很不平衡,習俗差異也很大,因而對同一犯罪行爲危害程度的認識也很不一致,在這個民族地區被認爲具有犯罪危害性的行爲,而在另一個民族地區並不被認爲是具有犯罪危害性的行爲。況且,犯罪行爲千差萬別,同一種犯罪行爲的社會危害程度在客觀上也有較大的差別,因而不可能對同一種犯罪行爲給予完全相同的處罰,而且我國又是第一次制定這樣一部完整的刑法,不可能一一列舉各種具體情節。否則,不僅使刑法冗長不堪,而且不利於司法機關掌握運用。所以根據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立法原則,我國刑法既分別情節輕重規定了相應的法定刑,又沒有列舉具體如何掌握,這就使得法官享有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權成爲理所當然。

(三)是社會不斷髮展的客觀要求。刑法是制定於過去、適用於現在、規制着將來的行爲規範,具有相對的穩定性。這種穩定性是刑法的安全價值所在。如果刑法朝令夕改,則會讓人無所適從,從而會降低刑法的嚴肅性。然而,刑法適用於現在又規制着將來的特點,決定了它又必須具有適應社會發展的職責。現實社會生活是不斷髮展變化的,這要求刑法也應該是發展的,具有靈活性。那麼,如何將刑法的靈活性寓於刑法的穩定性之中呢?唯一的辦法就是發揮法官在適用刑法方面的主觀能動性,故而只能授予法官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權。

 三、我國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行使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授予審判機關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權,其目的是要求審判機關根據具體情況和具體對象作出不逾越法律的、及時而公正的判決,以更好地懲罰和預防犯罪。但是,由於諸多方面的原因,這種自由裁量權又常常被不合理地行使而存在着許多問題,其主要表現是:第一,濫用刑事自由裁量權。刑事審判中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這種權力的目的,常常表現爲謀私、假公濟私、挾嫌報復等不正當動機。由於刑事審判自由裁量權的幅度較大,給徇私枉法的審判人員提供了鑽空子的機會。第二,刑罰適用顯失公正。即審判機關及法官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不適當地行使刑罰自由裁量權,造成明顯不合理、不公平,從而破壞了法律的尊嚴。也就是說,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超越了法律允許的“誤差”。例如:同責不同罰、不同責同罰、畸輕畸重、適用法律條款不全而導致顯失公正等。第三,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刑事訴訟法及有關法律儘管規定了審判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時限,但在時限內何時履行,法律沒有也不可能作出具體而詳細的規定。爲此,何時履行法定職責大都由審判機關來自由裁量。一些本該及早作出判決的案件,審判機關卻拖延判決,這勢必會損壞被害人或犯罪人甚至國家的合法權益。這種拖延判決,從外觀上看來沒有超越自由裁量權的時限,但與授權精神相沖突。

在刑事審判中,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何以會產生上述問題?歸結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一)刑事立法不完備。在對某一刑事案件依定罪事實確定了法定刑幅度的前提下,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只能是量刑情節。在此意義上也可以說,量刑情節是量刑的唯一依據。從司法實踐來看,我國刑法對量刑情節的規定主要存在着以下缺陷:第一,酌定情節的規定失之模糊。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哪些屬於酌定情節,不同的法官有着自己不同的認識,這常常導致對酌定情節的認定、取捨和適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這種情況可以說是導致刑事自由裁量權濫用的一個重要原因。第二,法定情節之規定不夠全面合理。這也是相對於總則性法定情節的規定而言的。雖然我國刑法規定的總則性情節已經很多,但諸如慣犯、再犯、坦白、悔罪等沒有作爲法定情節規定出來,諸如此類的情況又使量刑情節上的自由裁量權過於寬泛,這也常常導致刑事審判中自由裁量權的濫用。

(二)缺乏有效的控權機制。自由裁量權具有很大的靈活性。靈活性是自由裁量權的一個最爲顯著的特徵,也是自由裁量權區別於其他權力的一個重要特點。從權力的性質來看,任何一項權力都具有腐蝕性,並總是趨於濫用,而自由裁量權的靈活性特點又決定了它更易於被濫用。刑事審判中的自由裁量權作爲自由裁量權中的一種,自然也不例外。歷史經驗還告訴我們,“任何擁有權力的人都傾向於濫用權力,這是一個萬古不易的經驗,……不受制約的權力必將走向腐朽”(注:[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54頁。)。只有在授權的同時,加強對授權的制約,方可防止刑事審判中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和異化。而我國刑事審判中自由裁量權的最大不足就是在授權的同時沒有建立起相應的、有效的控權機制,或者說,已有的控權機制也不能充分有效的發揮作用,這是導致刑事審判中自由裁量權常被濫用的又一個重要原因。

(三)我國法官的整體素質偏低。多年來,我們的思想認識上長期存在着一種重政治、輕業務的觀點,甚至把兩者對立起來,這給實際工作造成了重大損害。如有人認爲,只要法官的政治意識提高了就行了,法律意識的有無沒有多大關係。在這種錯誤思想的支配下,有的選任法官只重視政治條件,不重視專業條件,致使有的學非所用,浪費人才,平時更不注重對法官的法律意識的培養和提高,以致於導致我國法官的整體素質一直不高。至今爲止,我國仍有相當數量的法官未接受過正規的法律高等教育。這種狀況嚴重地影響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合理行使。這種低層次的認知結構再加上個人利益傾向及感情好惡的不同,勢必會導致刑事審判中自由裁量權的濫用。

四、我國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合理運行思路

如何確保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合理行使,是世界各國法學家所普遍關心和共同研究的一個課題。在借鑑外國有關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國法制建設的現狀,並針對導致我國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濫用的原因,筆者認爲,確保我國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合理運行的基本思路是:

(一)科學設定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運行邊界。任何權力都應該有其運行的邊界,都應該被控制在一定範圍內,否則就將走向反面。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權也不例外,一方面我們承認法官應該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以實現案件處理上的個別公正;另一方面我們又要警惕權力被濫用,損害法律的安全價值,造成更多的案件處理上的不公正。孟德斯鳩曾精闢地指出,任何擁有權力的人使用權力都要到邊界時才停止。沒有邊界的權力更是一種無休止的任意性權力,必然弊害無窮,因此任何權力都要設定其邊界。(注:陳興良:《刑事司法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482。)怎樣設定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邊界呢?古希臘思想家亞里士多德認爲:“如果說具體法律規範在執行時可以根據情況加以改變的話,那麼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原則在任何情況下都是不能改變的,都必須加以遵守和執行。”(注:轉引自張宏生主編:《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學出版社1983年版,第51頁。)在亞里士多德看來,法律的精神和原則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運行邊界,即法官在法律精神和原則的範圍內可以根據案情自由地處理案件。在英美法系國家,儘管具有法官造法的傳統,但對法官造法的權限也持極爲謹慎的態度。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是在法律不完善的情況下,迫於不得已而最後採取的手段,而且僅僅是彌補法律與現實社會之間的“裂縫”,即是一種對既存法律的補充行爲。行使這種權力的出發點和歸宿點,是爲了保證法院審判每一個案件都是公正的。以上這些對我國刑事自由裁量權來說也是適用的,這也是我們給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設定的合理邊界。我們對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濫用的防範和控制,就應從這個邊界出發,採取相應的措施,使之在設定的邊界範圍內合理運行。

(二)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刑事立法。如前所述,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本質上是一種量刑權,所以,進一步完善我國量刑情節的有關立法,是保障法官在刑事審判中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前提。針對我國刑法中有關量刑情節的立法缺陷,筆者認爲,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加以完善:第一,將酌定情節的規定進一步明確化。雖然我們承認酌定情節具有合法性,但嚴格說來,從我國現行刑法中找不到“酌定情節”一詞,因而我們修改、完善刑法時應對酌定情節予以明確規定,賦予其在量刑情節體系中應有的法律地位。要進一步明確酌定情節的輕重層次,並與法定刑幅度的輕重層次相對應,依酌定情節可以確定對案件應判處的刑罰。第二,對法定情節影響量刑的幅度應進一步明確化。對法定情節從重、從輕、減輕幅度的掌握是法官濫用刑事自由裁量權的一個重要原因,因而刑事立法對此應作出相應的規定,如何對法定情節影響量刑之幅度予以明確化,是我國刑事立法極爲迫切的任務。關於減輕限度,應分別不同情況予以不同的規定和完善;關於從重、從輕的限度,不得突破法定刑的上下限。對於如何確定從重、從輕幅度,可以參照加重、減輕幅度來規定,當然具體從重、從輕幅度的確定有待於理論上的進一步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