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司法實踐的角度淺析探望權的執行問題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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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新修訂的《婚姻法》增加了探望權制度。隨着我國離婚率的不斷增加,離婚後父母間因探望子女產生的糾紛也越來越多。雖然我國新修訂的婚姻法對探望權進行了規制,但對其具體執行措施等問題依然沒有明確的規定,再加上探望權本身涉及多方權益、具有複雜性,導致探望權的執行在司法實踐中困難重重。

從司法實踐的角度淺析探望權的執行問題論文

一、從案例視角分析探望權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筆者通過對以下三個案件的整理分析,反映出探望權在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案例一: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被執行人堅決不執行的現象。在徐某與胡某的離婚案件中,女兒隨母親徐某生活。後雙方因女兒的探望權產生糾紛,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胡某每月第二週、第四周週六上午9時至下午4時行使探望權,由胡某自行至徐某居住處接送女兒,徐某應對胡某行使探望權予以協助。判決生效後,徐某拒不履行協助義務,胡某遂向法院申請執行。執行中,雖經執行法官以及徐某住所地村委會數十次協調,但均被徐某以女兒被胡某接走探視不利於孩子身心健康爲由拒絕。在探望權的執行過程中,徐某拒絕履行義務,經各種手段多番協調之後仍堅決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針對此種情況,如何才能維護權利受害方的利益?

案例二:法院判決過於模糊導致執行困難。在林某與凌某的離婚案件中,法院經審理,判決兒子隨其母生活,離婚後,凌某每月可探望兒子兩次。判決生效後,林某一直不讓凌某進入其家中探望,而只允許隔着家中的防盜門看望。無奈之下凌某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根據原被告實際情況、協調雙方意見,規定凌某每月可探視二次,具體時間爲每月的第二、第四周六上午10時從林某住處接走兒子,次日上午10時前送回。透過這起案件我們發現,法院在判決中沒有具體規定探望權的執行方式和時間,導致在實際執行的過程中,權利人的探望權無法實現。那麼如何確定探望權行使的具體表現形式?

案例三:權利人濫用探望權侵害被執行人及子女利益。原告周某與被告鄧某的離婚案件中,女兒由鄧某撫養。法院判決鄧某撫養女兒期間應配合周某每月探視女兒2-3次,每次不應少於半天,寒暑假期間,周某可將女兒帶回居住1-2周。在暑假執行探望權過程中,周某與鄧某協商將女兒帶回居住一個星期。後女兒已到幼兒園開學時間,周某一直不肯歸還,甚至將鄧某的手機號碼列入黑名單,令鄧某無法與其聯繫。在本案中,周某未按照約定及時將女兒送回,以至於影響到鄧某及女兒的正常生活。此種權利人濫用探望權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時有發生,但現有法律規定尚未涉及此類問題,如何解決此類問題值得我們探討。

二、 探望權的特點及執行難的原因分析

通過對以上案例的.分析,結合探望權在實踐中反映的問題,本文對探望權的特點及執行難的原因進行了歸納。

首先,探望權的執行標的具有特殊性。就一般民事執行案件而言,執行標的是裁決文書所確定的債務人應給付的一定財產或者應完成的行爲,具有明確性,法院在執行時容易操作。而探望權糾紛案件的執行標的是探望行爲及其行使方式,不同於正常的執行案件,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這一特點增加了探望權在執行中的操作難度,不利於法院執行工作的順利開展。

其次,探望權的執行具有長期性和反覆性。其他類民事案件的執行,除需要定期支付費用的案件外,通常執行完畢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即行消滅。而就探望權案件而言,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探望權可以行使至子女成年。一旦對方不配合,便要進入執行程序,即使前期順利執行,在接下來的執行週期中,如果出現任何問題,便要再次進入執行程序。這種長期性和複雜性的特點,也給法院執行工作造成一定困難,是司法實踐中探望權執行難的重要原因之一。

最後,探望權的執行易受父母衝突的影響。離婚父母雙方儘管解除了婚姻關係,但情感上的糾葛會從婚內延續至離婚後。而在探望權的執行過程中,權利人作爲父母一方想要探望子女,但監護人一方又常將個人恩怨牽扯其中,向未成年子女灌輸自己的想法,並採取各種方法阻撓權利人探望,導致權利人與未成年子女漸漸疏遠。在大量的情感因素介入探望權執行的情況下,法院無法施行有效的執行措施和手段,探望權的執行變得舉步維艱。

三、從三個視角改善探望權的執行

針對上述案件分析,結合實踐經驗,筆者從以下三方面提出解決建議。

(一) 採取“三步走”的方式規範被執行人行爲

在探望權執行的司法實踐中,被執行人堅決不執行的情況是最普遍的現象。針對此類案件,筆者認爲可以採取“三步走”的方式保障權利人探望權的實現。具體來說,就是將此類案件的解決措施分爲三個步驟進行:

第一步,疏導教育當事人,化解雙方矛盾。夫妻離婚後,雙方矛盾往往會延續到探望權案件的執行中,如果執行方法過於強硬,有可能導致雙方矛盾加劇。且探望權的執行具有長期性,矛盾無法化解不利於執行的延續。所以,執行人員在面對具體案件時要保持足夠的耐心,通過與子女雙方父母的溝通,對其進行教育疏導,使他們真正的認識到探望權對於孩子的成長以及健康心理狀態的營造具有積極作用。要想案件得以圓滿解決,執行人員應盡力激發父母對於子女的責任心和愛心,最終使其減少牴觸,達成和解,自覺履行判決內容,共同爲子女的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氛圍,實現探望權的有效執行。第二步,加強公權力的介入,必要時採取強制措施。在疏導教育無法實現有效執行的情況下,適當介入公權力、必要時採取強制措施是達成權利人探望權實現的重要保障。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可以考慮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人名單,對其予以懲戒,迫使被執行人主動配合申請人探望。針對被執行人無法聯絡這一執行不能的情況,可啓動執行聯動機制,請求公安機關予以配合協助查找被執行人的下落。其次,婚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婚姻法第四十八條進行了釋義,指出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判決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的規定,是指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採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在實際案件中,對於違反行爲情節較輕的當事人,法院可以對其進行訓誡、拘傳,還可以要求其繳納一定的遲延履行金,補償被剝奪的探望時間和次數。對於違反行爲情節較重的當事人,法院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直接對其罰款,進行拘留。

第三步,變更子女撫養權。如果經過採取以上措施,被申請人依然妨礙執行的,探望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子女撫養權,變更撫養權對於被執行人具有相當的威懾力,可以作爲實現探望權的最後手段。被申請人堅決妨礙申請人行使探望權,不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符合申請變更撫養權的條件。且一旦變更撫養權將不存在申請人探望權履行不能的情況。在其他手段都無法有效執行的狀況下,變更子女撫養權既可以達到懲罰目的,又可以作爲最後的救濟手段。

(二) 明確探望權的具體執行方式

我國立法沒有對探望權的行使方式做出列舉,而是授權當事人協議或法院自由裁量。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僅粗略地判決當事人享有探望權,這樣的結果會導致在判決生效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行使探望權時沒有參照標準,也爲另一方不履行協助義務提供了藉口和理由。這種不確定具體執行方式的司法現狀是導致探望權執行難的重要原因之一。

針對此,筆者從三個角度提出建議。首先,法院在判決中應寫明探望權的具體執行方式。由於探望權的執行具有複雜性、長期性等特點,這就要求法院在具體案件的判決中應當寫明探望權的執行時間、執行方式及執行標準。從實踐中我們可以發現探望權的行使方式主要有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看望式探望一般由探望權人到撫養權人家中或約定到某一場所看望子女;逗留式探望則允許探望權人將子女接走,與之共同生活一定時間。因此,法院在判決中應寫明具體的探望時間段及探望週期,並且選定具體探望方式。

其次,賦予執行機關對探望方式、時間、地點的裁決權。在司法實踐中,法院的判決書常常過於模糊,導致執行困難,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執行時,執行機關也無法進行有效的處理;因此,爲了保障探望權的有效執行,當執行雙方對判決內容的行使方式有爭議時,應當賦予執行機關對探望方式、時間、地點的裁決權。執行法官可以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生活環境、心理因素等條件,結合子女的年齡、學習環境及其自身意願,通過與三方的溝通交流,來裁決探望權是否繼續執行、是採用看望式還是逗留式探望,並明確探望的執行時間、週期及地點。

最後,適當引入新型的探望權行使方式。在現實中,由於受到時間、交通、經濟條件等諸多因素的限制,非直接撫養方的探望次數和時間會非常侷限,導致原有的探望方式常常不能滿足當事人的溝通需求。且在某些案件中,父母離婚後不住在同一城市,使得子女與非直接撫養父母無法經常見面。因此,需要適當引入新型的交流方式、豐富探望權的行使手段。如可以藉助微信、QQ、網絡視頻電話等即時通訊工具,達到交流目的。這種多樣化的探望方式有利於非直接撫養父母與子女更多時間的交流溝通,彌補面對面的探望機會較少的缺憾。

(三) 合理規制權利人濫用探望權

在司法實踐中,探望權人在順利實現其權利的情況下,時常會違背協議或判決,過於頻繁探望子女、不及時將子女送回撫養方、甚至將子女隱匿。法律賦予非撫養方探望權的目的是維護其與子女的親子關係,保障子女身心健康發展,但是當這種權利侵犯到其他權利或違背探望權本意時,則應當對此權利進行規制。《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根據該條規定,法律對探望權的濫用給予了可中止探望的限制。當出現濫用探望權的情形時,直接撫養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可根據該條的規定,對權利人作出一定期限內中止探望權的裁決;期限屆滿後,對權利人進行評估考覈,在保障子女利益的前提下,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