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對被執行人債權的執行試論

學識都 人氣:1.05W

在執行程序裏,除法律所禁止的以外,被執行人的財產均可以當作執行標的。被執行人財產中包括不動產、動產與其他產權,在對這些產權實施執行過程中,一定會涉及到第三人(即被執行人財產債務人),此第三人應該被置於何種地位,應當如何處理對其變更或追加當事人的程序問題,都需要進一步加以明確。

民法中對被執行人債權的執行試論

一、被執行人債權處理法律基礎

處理被執行人債權的法律理論基礎主要有三個說法,分別敘述其弊端如下:

(一)代位權

指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產生的權力。這一定義讓代位權處於非常尷尬的境地,人民法院不容易在被執行人沒有怠於行使權力的時候,解釋清楚何以強制執行到期債權,更無法解釋提前查封未到期債權的法律行爲。

(二)轉讓債權

債權轉讓的優勢在於對債務人只有接受通知之義務,而無同意之權利。可當以轉讓債權法理解釋被執行債權時,執行人由於已經有了轉讓債權行爲,若新債務人履行不利,此執行人無法繼續履行原來債權。這就會造成轉讓債權非但無法保護原執行人利益,反而會處在法律適用條件下的兩難境地。

(三)履行替代

第三人在得到法院的通知後,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本應履行的義務。在這種履行替代的環境中,申請執行人同第三方不存在真正的債權與債務關係,所以債權人依舊只能要求債務人而非第三方履行償債義務。用這種法理同樣很難說清法院強制執行的權力。

上面三種法律基礎都存在弊端,筆者以爲法院對被執行人債權的執行更近似於轉讓債權擔保,即在債的關係不變前提下,債權人轉移爲第三人。一方面申請者以債權轉讓的辦法得到債權執行權,另外一方面被執行人對債務承擔起連帶責任。這種解釋樣既避免以上幾種解釋的不足,是一種較爲合理的法律基礎詮釋。

二、被執行人債權處理前提條件

通常被執行人債權指的是被執行人具備的所有可以要求相對人給付的請求權,其中有諸如金錢給付、物質給付及行爲給付等內容,一般金錢給付以及物質給付均可以成爲法院的執行標的,但並非全部債權均可隸屬於民法執行範疇。可以變爲能夠執行的執行人債權,需符合下列五項基本條件:(1)被執行人是第三人的債權人;(2)雙方債權行爲符合法律規定;(3)償債內容可以用物質量定而非行爲;(4)債務人無債務異議;(5)若債務人拒不給付,可以被法院直接列爲被執行人。

三、被執行人債權執行相關問題

(一)人民法院有無代位執行權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這樣一種情況,如:某配件廠向某公司執行10萬元欠款,而被執行人無財產可資執行,卻稱其在某商城有15萬元到期債權尚未收回,該配件廠向法院至函請求對某商城予以債權執行。經過調查,商城欠款一事屬於,但商城提出其只向原債權人盡償債義務。此時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代爲執行某公司債權?這裏便出現了幾種完全不同的處理意見,一種意見是: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法院執行債權的前提條件是有權利人申請,義務人申請則不能引起法院的執行程序;一種意見是:義務人申請是出於維護自身權利的目的,從執行有利的角度出發,法院可以執行債權;另一種意見是,雖然義務人申請無法引起第三人執行,可是法院已經明確其財產所在,可以依照職權主動執行。實際上,這三種意見均有不盡合理之處,意見一沒有保護合法權利、違背立法本意,意見二違背了民訴法規定,意見三違背了民訴法的處置原則,會使執行程序變得複雜。筆者以爲,針對第三人的債權執行,還是需按照民訴法原則,由權利人正式提出申請。但是在實踐過程中,雖然有權利人申請的規定,可是權利人卻會因爲多種原因而無法發現義務人的隱藏財產,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可以發現義務人的隱藏財產,就有責任將隱藏財產情況及相關權利告知給權利人,以求得權利人意見。這樣做一方面對維護權利人權益有利,一方面也符合以事實爲根據以法律爲準繩的.司法原則。如果權利人在獲悉相關情況及處分權利後,仍然無意願申請代位執行,則法院可以依法對案件進行程序處理。最終結論是:義務人沒有引發代位執行的權利,法院也無法以職權來代位執行。

(二)義務人可否行使未到期債權代位執行

如果單純就民訴法的規定看,義務人無法處置未經期債權,比如機械公司甲向建築公司乙申請執行3萬元欠款的案例,該建築公司無力償還,機械公司則證明建築公司在外有6萬元的債權,並向法院申請代位執行。經調查,此6萬元債款尚未到合同期限,法院無法代位執行,爲避免義務人同第三方的串通避債,法院完全可以按照權利人的書面申請要求,給第三方提出支付要求,支付要求裏面除了應當具備普通要件以外,還應當註明支付期限同履行期限的一致性,並增加不允許擅自處分債權的條款。這一措施可以稱之爲提前介入代位執行。

(三)支付通知受阻能否表示代位執行終止

民訴法中規定,若第三方無債務異議卻拒絕執行的,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意即第三方在收到支付通知後,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代位執行自然終止。法院審查第三方的異議,若認爲異議成立,則進行終止執行裁定,若認爲異議不成立,則依法駁回,也就是說並非全部的異議都能夠造成代位執行終止。審查第三方異議的方法是什麼,這非常值得探討,不妨可以採取審查支付令異議的辦法來加以對待,原因是支付通知同支付令的法律特徵相似,唯一不同的是:支付通知具有更多限制條件。如果說支付通知屬於知付令的一種,當無問題。進行異議審查時需要把握下列幾方面內容。其一是第三方異議應有書面申請;其二是第三方異議應當符合法院規定期限;其三是支付通知可以無需理由,只要做出相應的異議陳述便宣告成立,但是沒有償債能力不能當作異議成立理由;其四是若異議成立,支付通知即宣告無效。

(四)債權超過訴訟時效時權利人有無再申請代位執行權

民訴法適用裏面規定,如果義務人無法償還債務,但是存在第三方債權的情況時,法院可以依申請而通知第三方償債。此條裏面規定的債權期限,指的是債務償還最終期限。雙方若已經約定償還期限的,第三方卻並未按照期限履行償還義務,則權利人可以申請代位執行。法律中沒有規定另外的禁止規定,故而可以推斷,雖然權利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但這僅表明了權利人失去勝訴權,而請求權的形勢卻並未發生變化,權利人依然可以向法院申請代位執行義務人債務。當法院在給第三方發出支付通知之後,第三方僅提出訴訟時效異議的,可否認爲此異議成爲不執行代位執行的條件?時效屬於程序中的概念,如果訴訟時效過期,則權利人便失去勝訴的權利,也就意味着權利人得不到法律保護,所以也就不能在第三方那裏實行強制執行,但第三方如果未就訴訟時效這個問題提出相反意見,則法院依然可以採取相應的代位執行辦法。最終的結論是:雖然義務人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民法中對被執行人債權的執行可權利人仍然可以向法院申請代位執行,至於代位執行能否得到順利實施,則要看第三方對訴訟時效這個問題的態度。

四、結語

執行被執行人債權,給予該程序中的第三人以足夠的異議權,這讓程序的確定性與強制性受到一定程度影響,通常被看做程序中可有可無的環節,相關的司法解釋對本環節的規定多屬原則框架,本文在法律基礎與實施條件得到證實的前提下,探討了幾點執行方案問題,目的仍在於拋磚引玉,爲後續的研究提供借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