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刑事證據開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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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一、建立刑事證據開示制度之原則

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刑事證據開示程序

(一)雙向開示原則

關於證據開示是單向開示還是雙向開示,訴訟法學界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爲,證據開示是單方開示,即強調對控方證據開示的責任。理由是:首先,控方負有向辯方開示證據的憲法義務。控方的證據開示是辯護律師證據先悉權的自然延伸,而對辯方方面而言,從現有法律看,很難導出辯護方也有向控方開示證據的義務。其次,從雙方各自擁有的調查取證的能力上看,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擁有的調查取證權受到各種條件和法定權限的限制,無法與公安、檢察機關擁有的強大偵查權相比較,何況案件提起公訴也是建立在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上,所以只能由控方單方向辯方開示證據。但此觀點值得商榷。首先,現行立法雖沒有明確規定辯護律師向控方開示證據的義務,但也有辯方在庭前要向有關方面提供證據的規定,如最高法院《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試行)》第119條第4項規定:“辯護人於開庭前5日提供…證據的複印件和照片。”其次,我國要建立刑事證據開示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證訴訟過程的公正和有序,提高庭審效率。在現行法律規定中,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能力確實有限,但這並非意味着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被剝奪,辯護律師經過一定程序也可以收集到一定的證據。司法實踐中,辯護律師當庭突然出示其獲取的關鍵證據對控方搞“證據突襲”的情況並不少見。可見,取證能力有限並不意味着在其有限能力下獲取的證據就不應向控方開示。另一個觀點就是雙向開示原則,即控辯雙方均向對方開示自己的證據。理由是:首先,證據開示由單向開示向雙向開示發展,是國際上刑事訴訟證據開示制度的發展趨勢。英美證據開示制度都是由單方開示向雙向開示發展的,日本等國刑訴法也確立了雙向開示的責任。我國訴訟改革中大量吸取了當事人主義的合理因素,辯護律師也有一定的調查取證權,因而應當借鑑英美當事人主義模式,實行雙向開示。[1]目前在我國一些地方的法院或檢察院裏也開始了有關證據開示的試點工作,他們全部採用證據的雙向開示原則,一方面切實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另一方面也有效地防止了“證據突襲”現象的發生,提高了庭審效率,保證了庭審的公正、有序。其次,雙向開示有利於訴訟的公正、有序,提高庭審效率。辯護方對自己所掌握的證據在庭前“祕而不宣”,而在庭上搞“突然襲擊”甚至追求一種戲劇性的效果,利用檢控方準備不足以達到勝訴的目的,這顯然是有悖於司法公正的。同時在這種情形下,檢察院爲了防止在庭上被搞“突然襲擊”,就會對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檢控方所有的證據材料製造種種障礙。因此雙方在證據開示方面勢必會陷入惡性循環,最終雙方互不開示自己所有的證據,只到庭審時才展示證據,導致庭審的無序,大大降低了庭審的效率。本文認爲,支持雙向開示的觀點是成立的,在構建我國證據開示制度時,應當以雙向開示作爲原則。

(二)不對等開示原則

關於證據開示是對等開示還是不對等開示的問題,學術界也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爲,雙方應本着對等開示的原則,在庭審之前應向對方開示己方對本案已獲取的全部證據資料。如有論者談到:“控辯雙方都必須無保留地展示”。另一種觀點認爲,從設立證據開示原則的學理出發,雙方應實行不對等開示的原則,即公訴方應該在刑事訴訟中負有主要的證據開示責任。[1]本文認爲,後一觀點要比前一觀點合理。首先,這是由控辯雙方的職能性質及要求決定的,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既要證明被告人有罪,又要追求案件的客觀、公正,這就決定了公訴機關不僅要向辯護人開示支持公訴的證據,也應向其開示支持辯護的證據。而辯護律師的辯護職能及保守職業祕密的職業要求,決定了其只能向公訴人開示支持辯護的證據,而不應向其開示支持公訴的證據。就雙方舉證性質而言,在庭審過程中,公訴方是爲履行舉證責任,是義務,因此它不僅要舉證,而且要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否則將承受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而辯方舉證則是一種權利,是爲了更好的行使辯護權,即使舉證不能,也不承擔任何法律後果。從這種意義上說,證據的開示對於雙方是不對等的,其中,控方應承擔主要責任。其次,這也是由控辯雙方在訴訟中的地位決定的,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行使控訴權,在對案件的調查取證方面擁有強大的權力和較高的手段,可以說,檢察機關收集的證據往往構成案件真實性的主要基礎,而我國法律對於辯護律師調查取證的時間範圍及手段運用上的種種限制使辯護律師調查取證的能力非常有限,往往要依賴於公訴機關所提供的調查材料。而設立證據開示制度恰恰是爲了平衡雙方在調查取證方面的能力,保障控辯雙方的實力均衡,有利於庭審的公正、有序的進行。因此,在證據開示過程中,檢察機關負有全面開示的義務,而辯護律師只負有有限的開示義務。最後,這也是由訴訟原理決定的。證據開示的雙向性理論和不平衡理論是證據開示制度的基本理論。公訴人不準備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是不能被其用來支持公訴的,但是這些證據可能被辯方用來支持辯護。因此,公訴人除了開示準備在法庭上使用的證據外,還要開示不準備在法庭上使用的證據;而根據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原則及辯護人無義務幫助控方反對被告人的理論,辯護人應不負有開示其不欲在法庭上出示證據的義務。[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