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字證據的程序法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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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基於證據在程序中的重要地位以及證據與社會發展息息相關的緊密關聯,要促進程序法在數字時代的發展,首先要研究的便是數字技術對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證據在內的程序證據制度的影響。使用“計算機證據”、“電子證據”概念並不能科學地歸納出這種證據的內涵,而“數字證據”概念則更符合其本質特徵。在證據類型上,數字證據與書證、視聽資料等已有證據類型頗不相同,是一種新的獨立的證據類型,並且,在證據規則上,數字證據具有與其數字技術特性相應的新規則。

數字證據的程序法定位

關 鍵 詞 :數字化 數字證據 視聽資料 書證 數字證據規則

包括法律在內的社會科學往往隨着自然科學的發展,在對自然科學所引導的社會關係進行調整的同時獲得了自身的進一步發展與完善。從法律縱向發展歷史來看,每次重大技術進步都會在刺激生產力飛躍提升的同時促進法律進步,工業革命時代如此,信息革命時代也是如此。數字技術的迅速發展,給法律提出了許多新的問題。這其中首先是實體法的擴展與創新,隨之而來的則是程序法的修正。但是由於目前研究尚處於初始狀態,許多問題並沒有得到有效解決。

數字技術對法律提出的挑戰,體現於合同法、知識產權法、行政法的一些程序流程中,我國在一些實體法中已開始逐漸解決,但在程序法上仍未開始這方面的嘗試。在當前已經出現的大量技術含量極高的案例中,作爲程序的核心——證據制度,不論是民事,還是刑事、行政證據制度在面對新問題時都處於一種尚付闕如的尷尬境地,這種尷尬在目前沸沸揚揚的新浪與搜狐的訴訟之爭中又一次被重演。不僅當前制定證據法的學者們所提出的數稿中有的根本就沒有此方面的規定,即使作爲對以往司法實踐的總結與最新證據規則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數字技術引發出的愈來愈多的問題也依然未給予應有的注意。因此非常有必要在數字技術環境下對證據制度進行再研究(注:數字證據可以出現於三大程序法中,本文針對民事、行政、刑事程序法中的數字證據問題的共性進行討論,並不涉及基於不同程序性質而產生的細節問題。同時,我們無意在此對我國原有證據體系的分類模式與合理性等進行論證,那並不是本文所主要研究的問題。)。

一、數字證據概念評析

使用精確的概念,進行內涵的準確界定與外延的清晰延展,對於一個科學體系的建立極具方法論意義,並且也符合社會學方法的規則,因此,建立一個體系首先進行的便應是概念的歸納。同時,一個精確的概念必須能夠抽象歸納出所有客體的本質共性,必須能夠把表現同性質的所有現象全部容納進去。對數字證據進行概念歸納,基於其鮮明的技術特徵,在歸納時要回歸到數字技術層面,在其所使用的數字技術與存在的社會經濟基礎的結合中尋找恰當的突破點。

關於數字證據的概念,在國際上至今未有定論,如computer evidence(計算機證據)、electronic evidence(電子證據)、digital evidence(數字證據)都具有其使用者。我國採取數字證據概念的大多是IT業界,法律學者採用的概念主要是計算機證據與電子證據,進而在這些概念基礎上分析證據的性質、效力、類型等(注:還有的學者在論述中並未對其使用的概念進行定義,如吳曉玲發表於《計算機世界》1999年第7期的《論電子商務中的電子證據》一文中使用電子證據,遊偉、夏元林發表於《法學》2001年第3期的《計算機數據的證據價值》一文中使用計算機數據電訊。呂國民發表於《法律科學》2001年第6期的《數據電文的證據問題及解決方法》一文所使用的數據電文等都未進行明確的法律上的界定。)。這些概念以及在此基礎上的分析存在一些問題,之所以如此,或者是因爲單純注重對社會經濟層面的考查卻忽略了對技術層面的透徹分析,或者是因爲雖進行了技術的分析,但卻未深入到進行法律歸納所需要的足夠程度。因而有必要在與這些概念、定義的多維比較中分析數字證據概念的內涵與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