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基本概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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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實踐證明,各國簡易程序的使用,不但解決了司法拖延和積案的問題,而且也大大節約了司法資源,使訴訟成本與提高訴訟效率在一定程度上達到了平衡。鑑於此,我國於1996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中也增設了簡易程序。
(一)簡易程序的立法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聯合發佈了《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對於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訴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1、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經人民檢察院建議或同意的;2、告訴才處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的輕微刑事案件。簡言之,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可分爲刑事公訴案件的簡易程序和刑事自訴案件的簡易程序。
(二)簡易程序的實際適用
對於簡易程序的具體適用和操作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六家機構共同發佈的《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的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及由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作出了較爲詳細、具體的規定。
首先,公訴案件簡易程序的開啓以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合意爲前提。檢察機關以書面方式建議適用簡易程序,並主動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認爲符合條件的,可以接受檢察機關的建議;認爲適用簡易程序不當的,應當書面通知檢察機關,並將卷宗和證據材料退回。另外,檢察機關沒有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而法院認爲可以適用,應當書面徵求檢察機關的意見,在檢察機關同意並移送全案卷宗後,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無論程序怎樣,都是出於檢察院和法院的合意。對於自訴案件來說,法院在接受自訴人的起訴後,可以自行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
其次,簡易程序的運用有了明確的例外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2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訴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1、複雜的共同犯罪案;2、被告人、辯護人做無罪辯護的;3、被告人系盲、聾、啞人的;4、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這些例外情形的規定,無疑對刑事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作出了更明確、更具體的界限,以用來防止簡易程序的濫用。
最後,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轉化有了具體規定。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簡易程序轉化爲普通程序重新審理:1、被告人的行爲不構成犯罪;2、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3、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4、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5、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
(三)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簡易審的關係
普通程序簡易審,是指在現有刑事訴訟的框架內,對某些適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辯的前提下,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基礎上,採取簡化部分審理程序,加快審結案件的一種新的法庭審理方式。[1]
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簡易審都要求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對指控的事實做有罪答辯;而且庭審過程中都相對簡化在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程序中的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鑑定人,證據的出示或宣讀,證據的論證及認證等;另外,這兩種程序的提起主體均是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再者,這兩種程序的設立均是爲了在確保訴訟公正的同時,能夠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
但是,這兩種程序從實質上看屬於兩種並存獨立的程序,是有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界限的,所以兩者適用的案件範圍、庭審要求等都有實質性的區別。然而,在實踐中適用普通程序簡易審的案件往往也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只是可能會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沒有適用簡易程序,這是對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我們可以借鑑這兩種程序的聯繫和區別,改革現存的普通程序簡易審,以對簡易程序起到輔助的作用。筆者下文將詳細敘述此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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