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權的發生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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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權的發生原因分析

合同解除權的發生,是解除權行使的開端或起點。而合同解除權的發生原因(構成條件)可以說是合同解除權的一個控制閥:一方面,通過規定某些情況可以成爲合同解除權的發生原因,另一方面則又通過設定相應的條件對合同解除權進行必要的限制,在交易安全與合同法的其他價值如公平、效率等之間尋求一種最佳的平衡。那麼如何來架構規定的某些情況或設定相應的條件呢?如前所述,從將合同解除權類型化爲約定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權的角度來研究其發生原因,不失爲一種好方法。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九十四條也將我國合同解除權的發生原因規定爲基於當事人約定和法律規定兩種根據。而在各國及國際法律文件中,合同解除權發生原因基本上都採納了一般規定加類型化的立法模式。
(一)約定解除權的發生原因
“約定解除權是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在合同成立以後,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之前,由當事人一方在某種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享有解除權,並且通過行使合同解除權使合同關係消除。”約定解除權的發生原因是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由雙方當事人依約定而產生,只要約定的原因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即可。至於約定的方式,既可以在訂立合同時約定,也可以在合同成立後另行約定。同時,約定解除權的形成權屬性也決定其行使時無須再得到相對方同意。但當雙方約定在一定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況發生時,只要該當事人不行使其解除權,合同仍不解除。可見,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是解除權的行使,而不是當事人之間行使解除權的約定。對約定解除權,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爲:“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法定解除權的發生原因
由於約定解除權的發生原因,當事人可自由協商確定,無法對其一概而論。但在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解除的發生原因時,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合同就需要有法律規定。因此,法定解除權的發生原因是重點,是具權威和典型代表意義的權利。“所謂法定解除權,是指在合同成立後,沒有履行或沒有履行完畢之前,當事人一方由於某種法定的條件成就時享有解除的權利,並可以通過行使該權利使合同關係消滅。”其中“法定的條件”,各國法律或判例以及國際法律文件一般將其類型化爲:當事人履行遲延、履行不完全、預期違約和情勢變更等。我國《合同法》關於法定解除權發生原因的規定借鑑了大陸法系國家合同解除制度立法的先進做法,吸收了各國法律或判例以及國際法律文件對此做類型化規定的立法經驗,採取了對違約解除條件區分情況加以規定的立法技術,規定了法定解除權發生的四種主要類型。即:因不可抗力致合同目的不達、因預期違約、因遲延履行和因不完全履行致合同目的不達而發生的解除權。這在一定程度上做到了條理清楚、形態分明、便於操作,克服了統一合同法制定之前有關合同立法關於合同解除規定的不足。
1.因不可抗力而發生的解除權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將不可抗力界定爲: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如重大的自然災害(颱風、洪水、雪凝、地震等)或者突發的社會事件(如戰爭)。不可抗力往往導致合同當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義務,從而引起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此時,法律規定合同當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在理論和實踐中都具有重要的意義,有利於保護當事人權益、維護市場秩序和提高交易效益。
2.因預期違約而發生的解除權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條規定了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的方式明確其不履行債務,或者以其行爲表示了不履行債務的預期違約行爲所發生的解除權。我國《合同法》的這一規定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使有關違約制度的規制更爲完善、合理。規定預期違約構成解除合同的法定發生原因,有利於合同當事人及時保護自己的權利,避免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得到法律的救濟。實務操作過程中遇有因預期違約而發生的解除權,要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1)有合法的債務存在,而且這種債務的履行須爲可能,預期拒絕履行是債務人能爲履行而不爲,若不能爲履行則屬於履行不能的問題;(2)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發生在履行期限屆滿前;(3)債務人須有明確的預期拒絕履行的表示,如果預期拒絕履行的表示是以默示方式作出的則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4)預期違約是債務人違法的表示不履行債務,對於債務的履行,債務人若有正當的拒絕權的,例如拒絕履行訴訟時效完成的債務則不發生違法拒絕,因而不屬於違約意義上的拒絕履行。(5)債務人預期不履行的是主要債務,如果不履行的是次要債務或其他義務則不在因拒絕履行而發生的解除權規制範圍內。至於在實務中如何區分主、次義務,應遵循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依誠實信用、公平合理等原則確定。同時,需要注意的是:因預期違約而發生的解除權不要求債權人有催告解除合同行爲,可徑直行使解除權。
3.因遲延履行而發生的解除權
債務人遲延履行又稱給付遲延,指債務人對履行期限屆滿的債務,能履行而未履行的情形。債務人構成遲延履行須有以下要件:(1)履行是可能的。如果履行是不可能的,那麼債務人不可能再存在履行的問題,因而也就談不上遲延履行;(2)在履行期限屆滿後,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這裏的沒有履行不包括不適當履行或者其他履行不完全的行爲;(2)遲延履行沒有正當理由。如果有正當理由而不按期履行債務則不發生遲延履行,例如在雙務合同中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使履行遲延則不屬於遲延履行。
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和第四項將遲延履行所引起的合同解除權情形分爲兩種情況規定:一種是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其主要債務的,此時沒有規定抽象的“合同目的不達”作爲判斷標準,而是規定“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只要符合了這一標準,合同的違反即屬於嚴重而可解除合同的情形。這裏有兩點值得注意:一是這種情形主要指遲延後債務仍能夠履行,但期限對於債權人很重要,債權人不容失去期限利益的情形。二是對於催告後究竟應當給予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有多長,法律沒有規定,通常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債務的性質、交易的慣例等來確定。另一種則是並非屬於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的情形,此時採用的是“合同目的不達”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