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合同的任意解除權詳細解析

學識都 人氣:1.48W

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6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410條規定,委託人和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之所以這樣規定,原因在於委託合同具有特別的性質,它的成立大多建立在對當事人特殊信賴的基礎上,而信任關係具有一定的主觀性,在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的信任有所動搖時,就應不問有無確鑿的理由,都可以允許委託人或者受託人隨時解除合同。否則,即便勉強維持雙方的關係,也可能招致不良後果,影響委託合同訂立目的的實現。[ 崔建遠主編:《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3頁。]因此對於委託合同的解除,除了遵循一般的合同解除規定之外,還賦予了它不同於其他合同解除的特別規定,即委託合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還可以隨時或任意解除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10條規定“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這裏的“隨時”有些國家或地區用的是“任意”“,解除”有的國家或地區用“終止”;本質上說,它們大同小異。]且《合同法》410條的規定原則上適用於任何種類的委託合同,而在法條規定上對行使該項解除權未作任何限制,這便承認了當事人可以雙方信任基礎不存在爲由解除合同的任意解除權。因此,儘管《合同法》有一般的合同解除規定,委託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按照一般規定約定、處理彼此間的權利義務,但《合同法》授予當事人的隨時任意解除權,使其他法定或約定的內容都失去了意義。由此帶來的現實後果是:委託合同當事人可以“失去對對方當事人的信任”爲由,隨意地解除合同,由此不可避免會產生一定的負面影響。司法實踐也證明,行使這一任意解除權,有時會出現不適當的結果,進而使委託合同的違約責任特別是損害賠償糾紛的解決成爲法院面對的一個嚴峻挑戰,加之《合同法》對任意解除權的行使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對委託合同任意解除權的研究具有現實的意義。

委託合同的任意解除權詳細解析

一、我國委託合同任意解除權存在的幾個問題

我國《合同法》第410條規定: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法律往往允許任何一方當事人可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即不管相對人是否同意,委託合同有無期限,委託事務的處理是否告一段落,委託合同是有償還是無償,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雙方均得以隨時解除合同,這也是委託合同在解除權的行使方面與其它合同相比所獨有的特徵。儘管在實踐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往往要提出一定的理由,但其理由如何以及是否成立,只是對解除合同後的責任承擔有影響,並不因此而影響合同解除的效力。法律這種不詳實的規定導致了在實踐中運用該規定出現了一些困難,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一方當事人在委託合同中預先約定的拋棄任意解除權條款的效力問題。我國法院在處理委託合同的任意解除時,經常對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諸如“非有重大理由不得終止或者解除”等條款的效力存有爭議,即對該約定是否能排除法定的隨時解除權意見不一。有的法院認爲,從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發,可以認爲當事人的約定是排除了隨時解除權的適用。[參見(2004)佛中法民二終字第373號判決書。廣東怡法律師事務所訴通威股份有限公司案。]有的法院認爲當事人限制解除的約定是無效的,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而,即便是約定了無重大理由不得解除,當事人也應享有法定解除權,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參見重慶中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重慶瑞馳地產顧問有限責任公司地產委託銷售合同糾紛案,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終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書。雙方當事人的委託銷售合同中約定了無重大理由不得終止委託合同,一審法院認定該約定有效,否定委託人的隨時解除權。二審法院認爲委託人享有法定解除權,可隨時解除合同。後判決委託人應賠償受託人的損失(不過受託人沒有證據證明而法院未予支持),並支付已銷售部分房屋的佣金,而不應支付未履行完合同部分的報酬。]。可見,我國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還沒有形成統一的觀點。

第二:委託合同是否應區分有償還是無償。我國《合同法》中的委託合同,是以有償委託爲原則,還是以無償委託爲原則、有償委託爲例外,學者之間觀點不同。[韓世遠教授認爲,我國採取了與德國、法國、瑞士等國家同樣的做法,即委託合同以無償爲原則,有償爲例外。高富平等學者認爲,我國合同法中委託合同的規定是以有償爲原則,無償爲例外。參見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8頁;高富平、王連國:《委託合同·行紀合同·居間合同》,中國法制出版社參見崔建遠:《合同解除的疑問與釋答》,《法學》2005年第9期。]可以肯定的是,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06條的規定,委託合同可以是有償,也可以是無償。依據形式概念的思考方式,有償合同和無償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原則上二者可以等量齊觀,適用相同的法律規定。但是,這種不區分導致實踐中一刀切現象頻繁發生,尤其是商事委託合同中任意解除權的行使更是對當事人造成了重大損失,違背了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則。

第三:行使任意解除權的賠償範圍不明確。《合同法》對合同解除沒有區分基於不同的理由解除而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所以在相關法規中涉及損害賠償時,都只是提到“損失”,而並沒明確爲“實際損失”,這實際上是要求法官根據不同的情況作出不同的裁決,以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有人認爲,故意違約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破壞了交易秩序,故要承擔違約責任;而行使法定解除權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所要承擔的民事責任,在性質、程度和後果方面不能等同於違約責任。[徐瑞柏:《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民事賠償責任》,《民商事審判指導》2005年第2期。]也有學者認爲這種觀點值得商榷,“且不說由於一方故意違約地行使法定解除權或因違約而導致對方行使法定解除權要不要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單說一方不違約地任意解除合同,根據現有法律,也找不出明確說明違約責任和法定解除引起的法律責任之不同的任何規定,更無充分的證據證明兩者在性質、程度和後果方面有何根本不同。”[ 馬忠法、馮凱:《委託合同任意解除的賠償責任》,《東方法學》2009年第3期,106頁。]可見,對於承擔賠償責任的原因存在着不同理解。另外,對賠償損失是否包括可得利益,學界也存在不同的意見。目前不少學者認爲,法律對委託合同解除後的損害賠償僅指實際損失,不含可得利益,因爲《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委託合同的可得利益往往是雙方就合同收入或報酬的約定,是該合同正常履行後的結果,既然合同已被解除,就不能根據合同約定要求報酬或利益。也有學者認爲從《合同法》第97條上下文中看出其“損失”僅指實際損失不成立。實際上,合同在形式上是雙方合意的結果,而在本質上無非就是雙方利益的交換,委託合同也不例外。當事人雙方之所以接受合同並都期望對方如約履行(至少在締結合同時是這樣考慮的),其內因在於對未來合同利益的期待,外因則在於法律制度上對於合同當事人基於合同約定之合理利益的保護———違反合同約定是要承擔責任賠償損失的。綜上,《合同法》對於其賠償範圍沒有明確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