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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重點條文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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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重點條文怎麼解?以下是本站小編整理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重點條文解讀,供參考。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重點條文解讀

一、立案登記制

第二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訴狀時,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且不屬於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登記立案;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接收起訴材料,並出具註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

需要補充必要相關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在補齊相關材料後,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立案後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裁定駁回起訴。

峯言峯語:第一,該條規定並非意味接收當事人材料後就馬上立案,如果對當場是否立案存有疑問,可以先收下當事人提交的起訴材料。注意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起訴材料後一定要給當事人出具接收的書面憑證,並註明日期。

第二,材料不夠充分的告知其補充材料,條文中“及時告知”的時限屬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範疇,但應有時間邊界,最晚應該在立案審查的七天內告知當事人。對於補充材料的次數在起草該條時原規定是一次性告知當事人補齊,後考慮立案窗口工作量和立案工作的實際狀況,對補充材料的次數未做限制。補充材料後法院七天內應立案,對此是否立案實際上取決於當事人什麼時候將材料補充齊全。

徐徐解毒:大家辦案負擔真的很重了好不好?咋辦?管組織的不給編制,管財政的不給加薪。辦不完,你法院捱罵;質量不好,更要捱罵,說不定還要賠。反正都要捱罵,你選一個好了。該立立,該拖拖,現在大家都一根繩上的螞蚱了,還分個什麼庭處室。

但此處應做限縮解釋,僅僅針對材料不齊的情形。爲什麼呢?口子放開了,展現你們能力和思想的時候到了,您是想當馬歇爾呢還是嶽不羣呢?當然,這絕對是個超級考驗法院智慧的活兒,如果貴院平時僅僅是個玩法條的,那這口子還是拉緊點。但如果您早就胸懷法治的思想並擁有有關法治的精神,腦洞早就抱怨原來的束縛,不妨試試。

二、訴訟代理人資格的審查

第八十八條訴訟代理人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交授權委託書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關材料:

(一)律師應當提交律師執業證、律師事務所證明材料;

(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提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介紹信以及當事人一方位於本轄區內的證明材料;

(三)當事人的近親屬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與委託人有近親屬關係的證明材料;

(四)當事人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係的證明材料;

(五)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推薦的公民應當提交身份證件、推薦材料和當事人屬於該社區、單位的證明材料;

(六)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符合本解釋第八十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峯言峯語:條文依據是民訴法第五十八條,民訴法該條規定較籠統,實踐中法律服務市場較混亂,爲規範代理市場而制定該條。本條第四項對於當事人的工作人員資格判斷即“合法勞動人事關係”,最權威的證明材料是社保證明,其次是勞動合同,但實務中應注意審查勞動合同的真實性。

關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因實踐中跨行政區域執業現象很普遍,爲規範此種情況,要求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案件時提交執業證、介紹信和當事人一方位於本轄區的證明材料,根據《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法律服務所是服務於基層當地的,故法律工作者代理時應提交當事人一方位於本轄區的證明材料。

徐徐解毒:司法考試真不好過,要麼拿個證,要麼講規矩。話雖這樣說,但畢竟還是爲那幾萬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留了很大的空間。這規定是司法部出臺的,有意見先找司法部。

對了,還有偏科的先生們。換句話說,那些沒過司法考試且打着法律顧問的幌子進行代理的朋友要注意了。孩紙們,嘚瑟吧,在這個時候,你可以叫那些掛名法務的先生們給出勞動合同、半年以上收入憑證、社保繳納憑證,如果單位完稅的,還有完稅憑證。誰叫你們都是好孩子,不偏科,還這麼苦逼呢?當然該留面子的時候,還是得留的。

此外,要補充的是,要注意所函和律師的一致性,同時因實習律師還在申領律師證期間,不能單獨出庭,所以要注意審查代理權限。徐徐君以前差點掉溝裏。

三、合併審理

第二百二十一條 基於同一事實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分別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

峯言峯語:起草目的——提高司法效率。注意本條中的“基於同一事實”是基於同一法律事實。“可以”合併審理不等於必須合併審理,有的案件合併審理並不能達到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的目的,此種情況就不宜合併審理,是否合併審理由法院視情形決定。另外合併審理的案件程序類型應該屬於同一類,如果一個是普通程序一個是簡易程序就不能合併審理。

徐說解毒:簡言之,以成本計,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千萬別教條。

四、應訴管轄

第二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異議,又針對起訴狀的內容進行答辯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管轄異議進行審查。

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就案件實體內容進行答辯、陳述或者反訴的,可以認定爲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應訴答辯。

峯言峯語:起草目的——解決如何處理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同時進行答辯、陳述和反訴的問題。實踐中對於過了答辯期提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應當審查該異議,因爲民訴法規定的很明確,應當在答辯期提出異議。

在答辯期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審查。對於既提出管轄異議又答辯的,一種觀點認爲既然當事人已經進行答辯了應當視爲其對管轄無異議,一種觀點認爲應當對管轄異議進行審查。本條規定採納後一種觀點,應當對管轄異議進行審查,因爲民訴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明確未提管轄異議和應訴答辯是同時具備的.兩個條件。另外司法解釋對“答辯”進行了擴大解釋,即包含答辯、陳述、反訴等,這三種行爲可以推斷當事人接受了應訴法院的管轄。

徐說解毒:從立案登記制開始,咱就得有這麼個認識,這次民訴解釋帶着濃濃的傾向——保護訴權。

五、審前準備

第二百二十四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屆滿後,通過組織證據交換、召集庭前會議等方式,作好審理前的準備。

第二百二十五條 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庭前會議可以包括下列內容:

(一)明確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被告的答辯意見;

(二)審查處理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和提出的反訴,以及第三人提出的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

(三)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決定調查收集證據,委託鑑定,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勘驗,進行證據保全;

(四)組織交換證據;

(五)歸納爭議焦點;

(六)進行調解。

峯言峯語:起草目的——解決多次開庭、庭審效率不高的問題;起草依據——民訴法第133第4項。

庭前會議比以前規定的證據交換範圍更廣、更多,能夠讓當事人雙方更充分的表達觀點,以提高開庭效率。關於庭前會議包含的內容,注意條文中規定的是“可以”包括的內容,可以根據案件的需要在庭前會議的(一)至(六)項中予以選擇,但是庭前會議第(四)項、第(五)項是必須有的,即組織證據交換和歸納爭議焦點。

另外關於證據交換與庭前會議的關係,簡單的一審案件可以只進行證據交換,複雜的案件進行庭前會議。庭前會議包括證據交換但不僅僅包括證據交換。

注意第(一)項是“明確原告的訴訟請求”,並非固定原告的訴訟請求,固定訴訟請求意味着法院在開庭前對訴訟請求進行了鎖定,但民訴法規定開庭時可以進行訴訟請求變更。該規定意味着第一要當事人進一步精確訴訟請求,第二是要當事人明確自己的訴訟目的。注意第(二)項,該條正面方式的表述是希望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儘量在開庭前提出。注意第(五)項目前的做法是開庭才歸納爭議焦點,而在庭前會議中歸納是使庭審更有效率。但前提是你能讓大家真的聽進去。

六、爭議焦點

第二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答辯意見以及證據交換的情況,歸納爭議焦點,並就歸納的爭議焦點徵求當事人的意見。

第二百二十八條 法庭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爭議的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等焦點問題進行。

第二百二十九條 當事人在庭審中對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認可的事實和證據提出不同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責令其提供相應證據。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審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爭議焦點進行審理。

峯言峯語:歸納爭議焦點的依據是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答辯意見以及證據交換情況,注意第226條規定焦點的歸納必須徵求當事人的意見,但並不意味着法庭必須聽從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的意見只做參考。

爭議焦點類型包括事實爭議焦點、證據爭議焦點、法律適用爭議焦點。

第229條意味着特殊情況下,可以允許當事人對事實、證據反悔,但必須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審查。一般情況下不允許當事人反悔,這也是這次民訴法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

七、庭審新證據

第二百三十一條 當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和本解釋相關規定處理。

峯言峯語:起草目的——解決當事人當庭提出新證據,如何處理的問題;起草依據——民訴法65條

民訴法第65條第一次從立法上明確人民法院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對舉證期限的延長《證據規定》規定的是延期舉證是否准許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權,民訴法將《證據規定》的規定修改爲“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沒有“經審查”之規定,但此並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沒有審查權,對於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舉證“確有困難”的情形,人民法院仍有權進行審查。

關於逾期舉證問題,即“證據關門主義”和“隨時舉證主義”的選擇。《證據規定》採取的證據關門主義,但是在實踐中效果並不好。實踐操作中對逾期舉證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說明逾期舉證的理由,對此一定要進入庭審筆錄,這屬於立法規定的“應當”範疇,否則屬於程序違法。另外民訴法此規定已經將《證據規定》中的“新證據”規定廢除,現在界定新證據的標準是超過舉證期限,只是對於新證據是否採納由人民法院決定。

徐說解毒:自由裁量變大,其實對法官而言風險更大了,尤其是從整個證據的章節的規定內容來看,此次民訴法解釋終於將法官們丟進了客觀真實的深淵。一般來說,做人會留有餘地,給你關上一扇門,也會給你留下一扇窗。總公司給咱們留的窗戶在哪裏呢?咱們一起摸摸吧。

八、舉證期限

第九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並經人民法院准許。

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於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於十日。

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峯言峯語:《證據規定》規定舉證期限的確定條文實踐中會導致原、被告舉證期屆滿時間點的不統一,爲規範此種情形,此次司法解釋對此進行了修改,確定舉證期的時間後移到庭前準備階段。

徐說解毒:聰明的律師會發現,只要有反駁的證據或者新證據,你可以把這場官司耗下去。而愛護法官的法院,也會把這段時間從那個沒有必要存在的審限中扣除。其實,這樣玩下去,審限真的只是一個擺設而已……

九、逾期舉證

第一百零一條 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的,視爲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條 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採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

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對當事人予以訓誡。

當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賠償因逾期提供證據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誤工、證人出庭作證等必要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舉證和對方當事人對逾期舉證無異議的,視爲沒有超期舉證,應當按照正常證據對待。

峯言峯語:當事人因重大過錯超期舉證的,人民法院的處理方法:一是不予採納;二是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即決定到案件的實體處理的予以採納,但對當事人要予以訓誡、罰款。罰款的數額法官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當事人過錯程度自由裁量。

當事人一般過失超期舉證的,應當採納但應訓誡。

逾期舉證人民法院有可能採納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在本案中對因此增加的必要費用增加訴訟請求,也可以另案提起訴訟。

徐說解毒:如果訓誡有用,還要罰款幹嘛?在追求客觀真實的傾向下,爲防止惡意的訴訟手段出現,也是爲了社會誠信的需要,該罰就罰吧,畢竟每個人只會根據已經出現的結果去權衡利弊,而心理威懾永遠都只會是擔心特定結果出現的產物。不過下手也得分個輕重,爭議標的才幾萬的,你來個定格罰款,雖然很任性,但好像也不太妥吧。不過這也得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遇到耍流氓的和不怕罰的,手軟了也不行啊。

十、違法取證

第一百零六條 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峯言峯語:起草目的——解決證據合法性問題;起草依據——9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音取得的資料能否作爲證據使用問題的批覆》和02年《證據規定》第68條。

95年批覆規定是從證據取得手段上進行的規定,出發點很好,但造成實踐中尤其是離婚案件大量證據無法採納,以致案結事不了。02年《證據規定》對此做了適度放寬,但偷錄偷拍行爲是否侵犯到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務中爭議較大。本司法解釋對02年《證據規定》進一步放寬到“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嚴重違背公序良俗”,說明證據只要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在合法性上法院應持寬容的態度。

徐說解毒:又是帶有濃烈客觀真實傾向的條文。雖然徐徐君一直在吐槽客觀真實,但話說回來,假設我們要在中國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和至今沒啥進步的社會觀念中去強行架構一個程序至上的法律制度,那麼結果真的會死得很慘——社會狂熱的喊着“報應無差”、“命案必破”,你卻在那裏冷冷地來一句“毒樹之果”、“程序至上”,除了某個共同體的小夥伴可能會站出來點贊,但實際操作中根本不會有理你的。老子說過,“聖人無常心,以百姓心爲心”,一語道破了真諦……

十一、本人到庭接受詢問

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法院認爲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在詢問當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簽署保證書

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願意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或者捺印。

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峯言峯語:起草依據——民訴法75條。

本條針對特定案件中當事人不出庭導致案件無法查明的情況作出的規定。詢問前要求當事人簽署保證書,主要目的是在僅有當事人陳述而無其他證據認定事實情況下,保證書可以約束當事人進而起到“其他證據”的作用。如果當事人到庭並接受詢問,簽署了保證書,法院可以考慮對其主張事實予以認定。

徐說解毒:當事人的陳述,也是證據,而且排在第一位哦。這類似於賭咒發誓的設置,看似有些荒誕,卻有深深地社會體察。徐徐君在農村法庭呆過,那大家都舉不出證據全憑兩張嘴說的庭審情形還歷歷在目。而現在距離那時,社會公衆的法律意識、取證意識又進步了多少呢?哪次你圍觀街邊爭執吵架,如果大家都不再賭咒發誓、日爹倒娘、問候祖宗,而是有條不紊地列數細節,那麼,這條就沒有必要存在了。民法及其訴訟法,不僅僅是調整民事法律關係的法,更應是具有生活氣息的法、具有人情味的法。

十二、證人作證

第一百一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符合本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未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不得出庭作證,但雙方當事人同意並經人民法院准許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條 人民法院在證人出庭作證前應當告知其如實作證的義務以及作僞證的法律後果,並責令其簽署保證書,但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除外。

證人簽署保證書適用本解釋關於當事人簽署保證書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證人拒絕簽署保證書的,不得作證,並自行承擔相關費用。

峯言峯語:1、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證人出庭作證應當經人民法院通知,但存在例外情況,即雙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准許。

2、證人簽署保證書並不起到當事人到庭陳述的保證書的“其他證據”作用,而是類似於宣誓。但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和限制行爲能力人因不清楚簽署保證書的意義,故其除外。

3、證人拒絕簽署保證書的,不得作證。

徐說解毒:徐徐君曾見過基層農村的無厘頭舉證方式,代理人不僅叫來了隔着一片林子的所謂鄰居來證明案件事實,還找來同一個法律服務所的小夥伴來證明……因此,咱們這裏的證人證言,哪怕簽了保證書,到底應在何種程度上予以採信,在缺乏其他證據時能不能作爲定案依據,真的值得掂量。

十三、重複起訴

第二百四十七條 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

(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

(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

(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當事人重複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條 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峯言峯語:目前理論界對此爭議較大,各地認識也不盡一致,本解釋嘗試性對此作出規定。

重複起訴的時間段包含訴訟過程中的重複起訴與裁判生效後的重複起訴兩個時間段。

注意第247條規定是“同時符合”即同時滿足所規定的條件。關於“當事人相同”,訴訟中當事人死亡,繼承人蔘加訴訟後,第二個訴訟中繼承人又起訴被告的,屬於當事人相同。遺產管理人先以被繼承人名義起訴,後又以自己名義起訴的也屬於當事人相同。訴訟中當事人變更後導致當事人相同亦屬於此種情況。

關於訴訟標的相同,如何界定“訴訟標的”,目前理論界未形成統一定義,實務中一般理解爲“法律關係”。按照現在新訴訟標的說,例如第一個訴訟起訴侵權第二個訴訟起訴違約,亦屬於標的相同,即訴訟請求相同認定爲訴訟標的相同。但是我們還是持保守態度按照同一法律關係來認定。對於法律關係相同但是訴訟請求不同的,如先訴請求返還本金,後訴請求給付違約金或利息,從法律關係看實際上都是起訴違約,如果支持後訴就間接否定了前訴的裁判結果,這種情況下即後訴訴訟請求否定前訴訴訟請求的,仍構成重複起訴。

關於新的事實,新的事實一定是原判決生效後發生的事實,而不是原判決生效前已經發生而生效後才發現的事實。對於離婚案件判決不得離婚6個月內有新的事實理由的,可以再次起訴。

徐說解毒:訴訟這件事兒,是很消耗體力和腦力的,沒事兒大家都悠着點,何必動輒就發大神功呢?能私下解決的儘量私下解決,確實弄不好,也請高高興興打官司、順順利利拿到錢。徐徐君遇到過很多當事人,見面就互噴,甚至動手開幹,到底有什麼東西把這些曾經彼此笑臉相迎的人們變得如此不待見彼此呢?說白了,錢。

其實,都商業3.0、4.0了,不老老實實做生意,混不下去的,不會尋找新的平衡點,也是混不下去的。在家靠父母,出門靠朋友,生意不在交情在,與其把大家拖到法庭上撕逼、死磕,浪費自己寶貴的生命和資本存量,還不如彼此賣個萌,下來另起爐竈,尋找新的增量,——賺錢纔是硬道理,錢是守不住的,沒看見M2蹭蹭的漲啊。

同時,司法資源真的很有限,請大家節約點用,不要讓苦逼的人更苦逼,也不要浪費納稅人的錢;如果你真不節約着用,咱也會黑下臉幫着納稅人省。到時候又鬧得不高興,多不好。

民法教科書裏找不到的民法精神是什麼?徐徐君說,平衡與妥協。

還需要補充的是,三費案件的裁判生效後,因新情況,一方當事人再行起訴要求增加或者減少費用的,應作爲新案受理。理解起來不難,比如扶養人的股票跌得太慘,自己都沒法養活自己了,又比如國家又增發了貨幣,包裏的錢購買力下降了,00年的100元和現在的100元購買力是一樣的麼?

十四、當事人恆定和訴訟承擔

第二百四十九條 在訴訟中,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轉移的,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對受讓人具有拘束力。

受讓人申請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許。受讓人申請替代當事人承擔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准許;不予准許的,可以追加其爲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第二百五十條 依照本解釋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准許受讓人替代當事人承擔訴訟的,裁定變更當事人。

變更當事人後,訴訟程序以受讓人爲當事人繼續進行,原當事人應當退出訴訟。原當事人已經完成的訴訟行爲對受讓人具有拘束力。

峯言峯語:當事人恆定和訴訟承擔來自於實體法,主要在合同法中予以了規定。當事人恆定,即起訴後訴訟主體不變,不管權利義務是否移轉。當事人恆定有助於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公正裁判,不利的地方在權利義務轉移後訴訟的結果與原當事人關係不大,不能排除原當事人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惡意串通損害到權利義務受讓者的利益,或者原當事人懈怠參加訴訟。司法解釋起草時堅持當事人恆定原則,例外情況下采取訴訟承擔。

什麼情況下法院同意受讓人爲第三人?什麼情況下同意受讓人爲當事人?司法解釋規定“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一般認爲受讓人申請替代當事人訴訟的,原當事人同意、對方當事人也同意的可以准許;時間上,受讓人申請成爲當事人的,應當在法庭辯論結束前。

徐說解毒:這裏涉及到一個簡單的經濟學常識,不能交換的東西,其實不能產生價值,換句話說,不能用來交易的東西,都無法創造財富。因此,東西能越快出手,便能越快重新彙集資本,投入到新的事情中。這個社會的財富也能蹭蹭地漲,同時也處在巨大的不穩定性當中。

然而,民法的品格是天生趨於穩定的,它要乾的就是儘快去調整出現各種問題的民事法律關係,並維繫一種暫時的平衡。

民訴法的架構,當然也隨了它媽——民法的品性——要穩,同樣也隨了它爸——經濟活動的天性——要動。而是要穩還是要動,就由坐在堂上的法官們說了算。但,要提醒的是,千萬注意節約司法資源,您根據自己的情況和案件的情況看着辦。

十五、訴訟請求變化

第二百三十二條 在案件受理後,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併審理。

峯言峯語:(一)增加訴訟請求

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在原案件訴訟請求基礎上增加訴訟請求,涉及到合併審理問題。

第一,一審增加訴訟請求。

關於增加訴訟請求的時間界限,92《民訴意見》第156條規定必須在法庭辯論結束之前,此規定會出現法庭調查結束後才提出,導致訴訟拖延。02《證據規定》第34條規定爲舉證期限屆滿前,但是實踐中開庭時當事人有合理理由臨時增加訴訟請求的還是要予以處理,這實際上讓該條規定落空。本司法解釋232條保留了92《民訴意見》的規定,放寬到法庭辯論結束前。實務中庭前會議上法院可以對當事人釋明增加訴訟請求的時間點,便於訴訟效率經濟。

第二百五十一條 二審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變更、增加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處理。

峯言峯語:第二、二審發回重審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按照民訴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處理,即按照一審普通程序處理,提出期限還是要在法庭辯論結束前。關於訴訟時效抗辯提出的時間點,一審未提出的,在重審階段不能提時效抗辯。

另外,關於發回重審的次數,目前民訴法對事實不清發回的次數有限制,程序違法的次數沒有限制。

第二百五十二條 再審裁定撤銷原判決、裁定發回重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變更、增加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一)原審未合法傳喚缺席判決,影響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

(二)追加新的訴訟當事人的;

(三)訴訟標的物滅失或者發生變化致使原訴訟請求無法實現的;

(四)當事人申請變更、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提出的反訴,無法通過另訴解決的。

峯言峯語:第三、再審發回重審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提出期限:同二審發回重審。限制性條件即第252條規定的情形。注意第(三)項如一房二賣導致原訴訟請求無法實現的,法院應當進行釋明,當事人不變更訴訟請求的判決駁回。

(二)變更訴訟請求

變更訴訟請求不存在訴的合併,立法依據——92民訴法52條,2012民訴法第151條。

關於變更訴訟請求的期限:99年合同法司法解釋規定提出期限界定爲一審開庭前,02年《證據規定》34條變更爲舉證期限屆滿前,35條例外規定: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和效力與法院認定不一致的,法院釋明前提下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不受舉證期限的限定。

總結:二審、再審發回重審變更訴訟請求按照本司法解釋規定限定在法庭辯論終結前,兩請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可以合併審理;對於訴訟標的出現變更,如原訴訟請求的減少、全部訴訟請求的變更原訴訟請求消滅情況的,不屬於合併審理的情況,應當按照《證據規定》34、35條規定處理即限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即訴的變更出現合併審理的按照本司法解釋處理限定在法庭辯論終結前,訴的變更不會出現合併審理的,按照《證據規定》處理限定在舉證期限屆滿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