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發佈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全文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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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爲解決“立案難、審理難、執行難”等突出問題而增設的新制度、新規定作出細化規定,將於5月1日起與新行政訴訟法同步實施。全文如下:

最高法發佈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全文201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8次會議通過)

爲正確適用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工作實際,現就有關條款的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應當立案,依法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

對當事人依法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一律接收起訴狀。能夠判斷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當場登記立案;當場不能判斷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接收起訴狀後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七日內仍不能作出判斷的,應當先予立案。

起訴狀內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全面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補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內補正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當事人拒絕補正或者經補正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不予立案,並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當事人對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二條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有具體的訴訟請求”是指:

(一)請求判決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爲;

(二)請求判決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

(三)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爲違法;

(四)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爲無效;

(五)請求判決行政機關予以賠償或者補償;

(六)請求解決行政協議爭議;

(七)請求一併審查規章以下規範性文件;

(八)請求一併解決相關民事爭議;

(九)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未能正確表達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釋明。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

(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爲訴訟行爲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的;

(六)重複起訴的;

(七)撤回起訴後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

(八)行政行爲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九)訴訟標的已爲生效裁判所羈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訴條件的。

人民法院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認爲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逕行裁定駁回起訴。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提起訴訟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五條 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和副職負責人。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另行委託一至二名訴訟代理人。

第六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爲”,包括複議機關駁回複議申請或者複議請求的情形,但以複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爲由駁回的除外。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爲”,是指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爲的處理結果。

第七條 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爲的,作出原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和複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訴作出原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或者複議機關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另一機關列爲共同被告。

第八條 作出原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和複議機關爲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確定案件的級別管轄。

第九條 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爲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審查原行政行爲合法性的同時,一併審查複議程序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和複議機關對原行政行爲合法性共同承擔舉證責任,可以由其中一個機關實施舉證行爲。複議機關對複議程序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條 人民法院對原行政行爲作出判決的同時,應當對複議決定一併作出相應判決。

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原行政行爲和複議決定的,可以判決作出原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行政行爲。

人民法院判決作出原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的,應當同時判決撤銷複議決定。

原行政行爲合法、複議決定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判決確認複議決定違法,同時判決駁回原告針對原行政行爲的訴訟請求。

原行政行爲被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給原告造成損失的,應當由作出原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承擔賠償責任;因複議程序違法給原告造成損失的,由複議機關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爲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在法定職責範圍內,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行政協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下列行政協議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許經營協議;

(二)土地、房屋等徵收徵用補償協議;

(三)其他行政協議。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提起訴訟的,參照民事法律規範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對行政機關單方變更、解除協議等行爲提起訴訟的,適用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關於起訴期限的規定。

第十三條 對行政協議提起訴訟的案件,適用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