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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2014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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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

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2014修訂)

(2014年2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3號公佈)

爲貫徹實施國務院批准的《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根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修改公司法的決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一)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修改爲:“有符合規定數額並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註冊資金,國家對企業註冊資金數額有專項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二)刪去第三十二條第六款。

(三)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的“覈實開辦條件”。

(四)刪去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中的“並覈實有關登記事項和開辦條件”。

刪去第(五)項。

(五)將第九章標題修改爲:“公示和證照管理”。

(六)將第五十四條修改爲:“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將企業法人登記、備案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七)將第五十五條修改爲:“企業法人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登記主管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年度報告公示的內容及監督檢查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八)刪去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國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將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爲:“監督企業是否按照規定報送、公示年度報告”。

(十)刪去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七)項中的“擅自複印營業執照的,收繳複印件,予以警告,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刪去第(十)項。

二、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

(一)將第七章標題修改爲:“年度報告公示和證照管理”。

(二)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爲:“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三)刪去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三、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一)將第六章標題修改爲“公示和證照管理”。

(二)增加一條作爲第二十九條:“登記機關應當將個人獨資企業登記、備案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三)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爲第三十條:“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年度報告公示的內容和監督檢查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四)刪去第三十條、第四十條。

四、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

(一)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爲:“個體工商戶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對其年度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公示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行制定。”

(二)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三)刪去第三十八條。

此外,對上述規章的條文順序和部分文字做了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2000年1月1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號公佈,根據2014年2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3號公佈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確認個人獨資企業的經營資格,規範個人獨資企業登記行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以下簡稱《個人獨資企業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變更、註銷,應當依照《個人獨資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企業登記。

第三條 個人獨資企業經登記機關依法覈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在登記機關覈准的登記事項內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機關。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地區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工作。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負責本轄區內的個人獨資企業登記。

第二章 設立登記

第五條 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具備《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 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應當符合名稱登記管理有關規定,並與其責任形式及從事的營業相符合。

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責任”或者“公司”字樣。

第七條 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由投資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向個人獨資企業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八條 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事項應當包括:企業名稱、企業住所、投資人姓名和居所、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經營範圍。

第九條 投資人申請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資人簽署的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書;

(二)投資人身份證明;

(三)企業住所證明;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

委託代理人申請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投資人的委託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第十條 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資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資人的出資額和出資方式;

(四)經營範圍。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以個人財產出資或者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爲個人出資的,應當在設立申請書中予以明確。

第十一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內,作出覈准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覈准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覈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