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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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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

(2014年2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3號公佈)

爲貫徹實施國務院批准的《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根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修改公司法的決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一)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修改爲:“有符合規定數額並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註冊資金,國家對企業註冊資金數額有專項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二)刪去第三十二條第六款。

(三)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的“覈實開辦條件”。

(四)刪去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中的“並覈實有關登記事項和開辦條件”。

刪去第(五)項。

(五)將第九章標題修改爲:“公示和證照管理”。

(六)將第五十四條修改爲:“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將企業法人登記、備案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七)將第五十五條修改爲:“企業法人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登記主管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年度報告公示的內容及監督檢查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八)刪去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國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將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爲:“監督企業是否按照規定報送、公示年度報告”。

(十)刪去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七)項中的“擅自複印營業執照的,收繳複印件,予以警告,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刪去第(十)項。

二、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

(一)將第七章標題修改爲:“年度報告公示和證照管理”。

(二)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爲:“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三)刪去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三、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一)將第六章標題修改爲“公示和證照管理”。

(二)增加一條作爲第二十九條:“登記機關應當將個人獨資企業登記、備案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三)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爲第三十條:“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年度報告公示的內容和監督檢查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四)刪去第三十條、第四十條。

四、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

(一)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爲:“個體工商戶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對其年度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公示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行制定。”

(二)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三)刪去第三十八條。

此外,對上述規章的條文順序和部分文字做了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2010年1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47號公佈,根據2014年2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3號公佈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的行爲,便於外國企業或者個人以設立合夥企業的方式在中國境內投資,擴大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以下簡稱《合夥企業法》)、《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是指2個以上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合夥企業,以及外國企業或者個人與中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合夥企業。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設立、變更、註銷登記適用本規定。

申請辦理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應當遵守《合夥企業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的產業政策。

國家鼓勵具有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的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促進現代服務業等產業的發展。

《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禁止類和標註“限於合資”、“限於合作”、“限於合資、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對控股”和有外資比例要求的項目,不得設立外商投資合夥企業。

第四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經依法登記,領取《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工作。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予外商投資企業覈准登記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企業登記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副省級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以投資爲主要業務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登記管理。

第二章 設立登記

第六條 設立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應當具備《合夥企業法》和《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

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爲普通合夥人。

第七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主要經營場所;

(三)執行事務合夥人;

(四)經營範圍;

(五)合夥企業類型;

(六)合夥人姓名或者名稱、國家(地區)及住所、承擔責任方式、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出資方式和評估方式。

合夥協議約定合夥期限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合夥期限。

執行事務合夥人是外國企業、中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外國企業、中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派的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