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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金融公司試點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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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消費金融公司試點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促進消費金融業務發展,規範消費金融公司的經營行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消費金融公司,是指經銀監會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不吸收公衆存款,以小額、分散爲原則,爲中國境內居民個人提供以消費爲目的的貸款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消費貸款是指消費金融公司向借款人發放的以消費(不包括購買房屋和汽車)爲目的的貸款。

第四條 消費金融公司名稱中應當標明“消費金融”字樣。未經銀監會批准,任何機構不得在名稱中使用“消費金融”字樣。

第五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消費金融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六條 申請設立消費金融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註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消費金融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管理信息系統;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 消費金融公司的出資人應當爲中國境內外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並分爲主要出資人和一般出資人。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數額最多並且出資額不低於擬設消費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資人,一般出資人是指除主要出資人以外的其他出資人。

前款所稱主要出資人須爲境內外金融機構或主營業務爲提供適合消費貸款業務產品的境內非金融企業。

第八條 金融機構作爲消費金融公司主要出資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費金融領域的從業經驗;

(二)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低於6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四)信譽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六)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消費金融公司股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

(八)滿足住所地國家(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九)境外金融機構應當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處2年以上,或已設有分支機構,對中國市場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金融機構作爲消費金融公司一般出資人,除應當具備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註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的條件。

第九條 非金融企業作爲消費金融公司主要出資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1年營業收入不低於3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二)最近1年年末淨資產不低於資產總額的3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四)信譽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六)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消費金融公司股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非金融企業作爲消費金融公司一般出資人,應當具備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 消費金融公司主要出資人可以在消費金融公司章程中約定,在消費金融公司出現支付困難時,給予流動性支持;當經營失敗導致損失侵蝕資本時,及時補足資本金。

第十一條 消費金融公司至少應當有1名具備5年以上消費金融業務管理和風險控制經驗,並且出資比例不低於擬設消費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資人。

第十二條 消費金融公司的註冊資本應當爲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爲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銀監會根據消費金融業務的發展情況及審慎監管需要,可以調整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

第十三條 消費金融公司根據業務發展的需要,經銀監會批准,可以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具體條件由銀監會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消費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覈准制度。

第十五條 消費金融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報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

(四)變更公司住所或營業場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變更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調整業務範圍;

(八)改變組織形式;

(九)合併或分立;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六條 消費金融公司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銀監會批准後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公司章程規定的權力機構決議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