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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人民監督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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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檢察院人民監督員制度

第一條 爲了加強對人民檢察院查辦職務犯罪案件工作的監督,提高執法水平和辦案質量,確保依法公正履行檢察職責,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根據憲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查辦職務犯罪案件,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接受社會監督。人民檢察院應當保障人民監督員履行監督職責,認真對待人民監督員提出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條 人民監督員經民主推薦程序產生,依照本規定對人民檢察院查辦職務犯罪活動實施監督。

人民監督員享有獨立發表意見和表決的權利,表決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人民監督員應當公平公正地履行職責,促進人民檢察院正確行使檢察權。

第四條 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人民檢察院設立人民監督員辦公室作爲辦事機構。縣級人民檢察院不具備單獨設立條件的,應當由專人負責人民監督員工作。

  第二章 人民監督員的產生

第五條 人民監督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年滿二十三歲;

(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識;

(五)身體健康

第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人民監督員:

(一)受過刑事處罰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被開除公職或者開除留用的。

第七條 因職務原因可能影響履行人民監督員職責的人員不宜擔任人民監督員。

第八條 人民監督員由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經民主推薦、徵得本人同意、考察後確認。

第九條 人民監督員的任期爲三年,連任不得超過兩個任期。

第十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監督員可以辭去職務:

(一)因職務調整,出現本規定第七條情形的;

(二)不願意繼續擔任人民監督員的。

第十一條 人民監督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確認單位解除其職務:

(一)不再具有本規定第五條第一、二、四、五項條件之一的;

(二)出現本規定第六條情形的;

(三)違反本規定,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一年內無故不參加監督活動兩次以上的。

第十二條 人民監督員的名額,由各級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確定。

  第三章 人民監督員的職責

第十三條 人民監督員對人民檢察院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實施監督:

(一)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的;

(二)擬撤銷案件的;

(三)擬不起訴的。

涉及國家祕密或者經特赦令免除刑罰以及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職務犯罪案件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四條 人民監督員發現人民檢察院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意見:

(一)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羈押的;

(三)違法搜查、扣押、凍結的;

(四)應當給予刑事賠償而不依法予以確認或者不執行刑事賠償決定的;

(五)檢察人員在辦案中有徇私及舞弊、貪贓枉法、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違法違紀情況的。

第十五條 人民監督員可以應邀參加人民檢察院查辦職務犯罪案件工作的其他執法檢查活動,發現有違法違紀情況的,可以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十六條 人民監督員參加案件監督工作,應當保守祕密,不得泄露評議表決情況;不得對其他人民監督員施加不正當影響;不得私自會見案件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

  第四章 人民監督員的監督程序

第十七條 具有本規定第十三條情形的案件,應當由人民監督員根據本規定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 案件承辦人在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訊問時,應當將《逮捕羈押期限及權利義務告知書》交犯罪嫌疑人,同時告知其如不服逮捕決定可以要求重新審查。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的,應當自告知之日起五日內向承辦案件部門提出,並附申辯理由。承辦案件部門應當立即將犯罪嫌疑人的意見轉交偵查監督部門。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另行指定承辦人員審查並在三日內提出審查意見。維持原逮捕決定的,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將書面意見和相關材料移送人民監督員辦公室,並做好接受監督的準備。

第十九條 擬撤銷案件的,偵查案件部門應當及時將書面意見和相關材料移送人民監督員辦公室,並做好接受監督的準備。

第二十條 擬不起訴的,公訴部門應當及時將書面意見和相關材料移送入民監督員辦公室,並做好接受監督的準備。

第二十一條 人民監督員辦公室收到有關案件材料後,應當在兩日內審查完畢,認爲書面意見和相關材料不齊備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准後,要求承辦案件部門補充移送;認爲材料符合要求的,應當根據案情需要及時確定三名以上、總人數爲單數的人民監督員參加案件監督工作。

參加案件監督的人民監督員,應當在人民監督員名單中依照排序或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

參加案件監督工作的人民監督員每次臨時推舉其中一人主持評議、表決。人民監督員在表決時具有同等的表決權。

第二十二條 案件監督人員確定後,承辦案件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監督人員的名單告知本案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時告知其有權要求人民監督員迴避。

第二十三條 參加案件監督工作的人民監督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履行案件監督職責的。

出現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本人未提出迴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要求迴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決定其迴避。人民監督員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

第二十四條 人民監督員的監督工作應當依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由案件承辦人向人民監督員全面、客觀地介紹案情並出示主要證據;

(二)由案件承辦人向人民監督員說明與案件相關的法律適用情況;

(三)人民監督員可以向案件承辦人提出問題,必要時可以旁聽案件承辦人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聽取有關人員陳述、聽取本案律師的意見;

(四)人民監督員根據案件情況,獨立進行評議、表決。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形成表決意見,表決結果和意見由承辦案件部門附卷存檔。

第二十五條 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應當分別根據職責權限,對人民監督員的表決意見和有關檢察業務部門的意見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聽取人民監督員和有關檢察業務部門的意見。審查後同意人民監督員表決意見的,有關檢察業務部門應當執行;檢察長不同意人民監督員表決意見的,應當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委員會不同意人民監督員表決意見的,應當依法作出決定。

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應當認真研究人民監督員的不同意見。

第二十六條 檢察委員會的決定與人民監督員表決意見不一致時,應當由人民監督員辦公室向人民監督員作出說明。參加監督的多數人民監督員對檢察委員會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複覈。複覈工作由人民監督員辦公室轉交案件承辦部門辦理。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複覈並反饋結果。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案件監督工作應當自人民監督員辦公室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完畢。重大複雜案件,案件監督期限可以延長至十五日。人民檢察院不得因人民監督員的監督而超過法定辦案期限。

監督期限自人民監督員辦公室所收案件相關材料齊備之日起至人民監督員形成表決意見之日止。

監督期限自人民監督員辦公室所收案件相關材料齊備之日起至人民監督員形成表決意見之日止。

第二十八條 人民監督員依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實施監督的,統一由人民監督員辦公室負責收轉材料,督促相關部門辦理,並及時反饋處理意見。

  第五章 人民監督員履行職責的保障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爲人民監督員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可以根據監督工作需要邀請人民監督員列席有關會議、參加有關活動、瞭解檢察工作情況。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遵照本規定接受人民監督員的監督,不得擴大或者縮小案件監督範圍;不得誘導、控制、規避人民監督員對案件的監督;不得干擾人民監督員對案件的評議和表決;不得泄露人民監督員的評議、表決情況。

違反前款規定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紀處理。

第三十一條 對打擊報復或者阻礙人民監督員履行職責的,應當交有關部門依法依紀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人民監督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有違法違紀行爲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相關部門對其進行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人民監督員因履行職責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訊等費用,應當由人民檢察院給予補助;無固定收入的人民監督員在參加監督活動期間,由人民檢察院參照當地職工上年度平均貨幣工資,按實際工作日給予相應補助。人民監督員在節假日參加監督工作的,由人民檢察院給予適當補助。

有工作單位的人民監督員參加監督活動期間,人民檢察院應商所在單位同意,不得剋扣或者變相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條 人民監督員因參加監督活動應當享受的補助,人民檢察院爲實施人民監督員制度所必需的開支,列入人民檢察院業務經費,向同級財政申報,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章 人民監督員辦公室的職責

第三十五條 協助做好人民監督員的選任、解除工作;負責落實安排人民監督員評議案件、參加執法檢查、瞭解檢察工作情況等監督活動;向人民監督員反饋監督處理結果;協調解決人民監督員監督過程中遇到的困難,爲人民監督員履行職責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條 協調人民檢察院相關業務部門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工作;對相關業務部門落實人民監督員監督工作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向檢察長和相關業務部門反饋人民監督員監督工作情況;定期對人民監督員監督工作進行總結分析;上級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辦公室應對下級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辦公室的工作實施檢查指導。

第三十七條 移送、督辦人民監督員對人民檢察院查辦職務犯罪案件工作提出的意見或建議。

第三十八條 承辦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交辦的其他相關工作。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