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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文題目:仲裁員責任制度研究--兼及我國仲裁員責任制度的反思與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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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選題意義的研究

全球經濟一體化的進程中,國際經濟交往急劇增加,仲裁因其靈活、快捷、經濟、保密以及國際性等優點倍受商人們的青睞,仲裁在解決經濟貿易糾紛中的地位日趨重要。仲裁通常用於解決爭議,即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爭議交付第三者(即仲裁員)居中評斷是非,並做出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拘束力的裁決。

仲裁的質量主要取決於仲裁員,仲裁員關係到仲裁製度的生死存亡。所謂的仲裁員,是指接受當事人技權,在法律和仲裁規則許可的範圍內以其專業知識、經驗和判斷力獨立、公正地審理案件,其裁決可以依法執行的人。所以,“在某種意義上,仲裁員是仲裁吸引力之所在,是活的仲裁法,是仲裁的水源”。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的某些不正當行為或過失,必然會影響到公正裁決,使當事人遭受不必要且無法預期的損失。在此基礎上,為了避免仲裁員濫用生殺大權,是否應對仲裁員的權利作出一定的限制,從而避免損失的產生,以及對於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給當事人已經造成損失的故意或過失等不正當行為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便浮出水面。世界各國規定了仲裁員迴避及中止、更換制度,從而儘可能避免損失的發生。但對業己產生損失後,仲裁員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各國在仲裁立法和司法實踐、仲裁實務以及仲裁法學理論上尚無定論,一直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和差異。

這主要是因為存在立法理念的衝突,即一方面存在給仲裁員施加一定責任的必要性,從而使其不致故意或不加註意地濫用x權;另一方面存在使仲裁員能夠妥善履行職責,同時不必擔心受到不正當干擾和不法攻擊的必要性。許多國內外法律專家、學者、律師和仲裁實踐者在看到仲裁員的地位和作用的同時,也意識到了仲裁員的法律責任問題。仲裁中,仲裁員不履行其所承擔的民事義務或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時,是否要承擔民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若是,又要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因我國法律尤其是在民事責任方面並無完善的規定,本文通過研究期望為建立和完善中國有關仲裁員法律責任的法律制度,促進我國仲裁事業的健康發展提出建議。

二、課題的基本內容

雖然仲裁被認為是仲裁當事人合意的產物,作為主要參與者,仲裁員在仲裁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樣至關重要。尤其是作為具體行使裁決權的主體,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的權利義務,據此承擔的責任以及針對這些責任而享有的豁免一直是研究的重點。其中,基於仲裁員與仲裁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而確定仲裁員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是仲裁員貴任制度的起點;仲裁員在仲裁中承擔的責任以及針對這些責任的豁免則是仲裁員責任制度的終點。

本文首先對作為仲裁員責任制度起點的仲裁員法律地位問題,特別是仲裁員與仲裁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進行了研究,並從中歸納出仲裁員法律地位的模型作為仲裁員責任制度的法理依據;之後對仲裁員責任制度現有的理論與實踐進行了研究,並從中歸納出仲裁員責任制度模型。在此基礎上,本文對我國現有的仲裁員法律地位和仲裁員責任制度的理論與實踐分別進行了研究,在運用之前構建的模型對我國現狀予以解釋的同時,對包括豁免和保險在內的我國仲裁員責任制度的構建提出了建議。全文共分六章,共計約10萬字。

第一章對本文的研究意義和研究方法進行了闡述,並對現有的研究成果進行了綜述。本文的研究意義在於釐清仲裁員法律地位,併為我國構建仲裁員責任制度提供建議;研究方法主要是定性研究方法和比較研究方法。根據文獻綜述,對於仲裁員責任制度問題的研究,國內外學者雖然較為關注,但對仲裁員、仲裁當事人和仲裁機構之間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較大爭議,對仲裁員的責任問題及其豁免也沒有形成統一的認識。

第二章從仲裁的最簡單形式臨時仲裁入手,以比較研究和定性研究的方法分析仲裁員的法律地位。

本文首先研究了作為普通法系代表的英國,對英國法下與梳理仲裁員與仲裁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有關的理論和立法、司法實踐進行了研究。在英國法普遍認為仲裁員與仲裁當事人之間存在合同關係的甜提下,主要研究了英國債法(特別是合同法)、代理法和仲裁法,並研究了仲裁員和仲裁當事人在仲裁中不履行各自義務時對方的救濟途徑。

本文其次研究了作為大陸法系代表的德國,同樣對德國法下與梳理仲裁員與仲裁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有關的理論和立法、司法實踐進行了研究。在德國法承認仲裁員與仲裁當事人之間形成“仲裁員合同”的前提下,主要研究了德國債法(特別是合同法)、代理法和仲裁法,並研究了仲裁員和仲裁當事人在仲裁中不履行各自義務時對方的救濟途徑。

以仲裁的最簡單形式臨時仲裁為例,通過對仲裁員與仲裁當事人在仲裁中的利益訴求的梳理,本文認為,在仲裁中,“合法、有效的仲裁”和“恰當的經濟利益”是仲裁員與仲裁當事人基本的利益訴求,也是仲裁中的基本價值判斷。基於這兩項基本利益訴求,仲裁員與仲裁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具有複合性,構成身份一合同模型,即既存在以作出裁決為標的的身份法律關係,又存在以提供仲裁服務為標的的服務合同關係。

由仲裁協議依法觸發的仲裁權源自國家司法權的讓渡並對應於國家司法權,由裁決權與裁決權以外的部分組成。前者指仲裁員對案件作出裁判的權力,與司法權中的判決權對應;後者指仲裁員在案件中所作的除了裁決以外的行為,包括在仲裁過程中閲讀仲裁當事人提交的法律文件、組織仲裁審理和質證、就裁決結果製作仲裁裁決書等,併為此獲得報酬,與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所作行為,並以該行為的公共服務性質為依據向納税人收取報酬對應。時者的核心是對爭議作出裁判的權力,即經仲裁當事人通過仲裁協議和指定程序依法分配並最終為伸裁員所行使的裁決權;後者則涉及仲裁中除裁決以外的所有仲裁服務,由作為一方當事人的仲裁員和作為另一方當事人的雙方仲裁當事人合意而成。

第三章將仲裁員的責任區分為紀律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並對這三種貴任一一進行了研究。在最具爭議的仲裁員民事責任方面,本文對其進行了比較研究包括歷史的縱向比較、國別的橫向比較以及將仲裁員責任與法官責任進行比較。

通過歷史的縱向比較,本文認為仲裁員在仲裁中的道德責任不斷減弱,而法律責任逐步增加。通過國別的橫向比較,本文認為,傳統的三種仲裁員責任理論中,絕對豁免與無限責任兩個極端的理論已經被淘汰,有限責任豁免論得到了廣泛的認可與應用。通過與法官責任的比較,本文認為,仲裁員與法官的職業共性來自於他們共同的職業原型“行使裁判職責者”(Adjudicator),兩者承襲了該原型的本質成為他們各自職業的本質屬性。同時,仲裁員與法官的個性區別主要因為他們不同的執業體系,在保留其作為共性的職業屬性之外,在應用中加入了所在體系的實際要求,形成了各自的`責任體系。

在第二章關於基本利益訴求和身份一合同模型的論證的基礎上,本文對仲裁員民事責任構建瞭如下模型,即仲裁員行使裁決權的行為應當享受民事責任的豁免,履行仲裁服務合同應當依據合同承擔責任,但在意思自治原則下,可以由仲裁員與仲裁當事人約定排除上述責任,或者由法律在必要的情況下規定上述責任的豁免。

第四章對我國仲裁員現行的仲裁員責任制度進行了闡述和分析,認為仲裁員紀律責任的規範和實踐較為成熟;刑事責任方面的規定存在諸多問題。在理論爭議最大的民事責任方面,法律規範和仲裁實踐幾乎空白。本文認為,上述現象的產生既有認識方面的原因也有體制方面的原因,因此建議一方面應當統一認識,另一方面需要在仲裁機構運行方式上作出改進,使仲裁員與仲裁當事人之間直接形成法律關係,使仲裁員在履行仲裁員職責時受到真正具有法律依據的督促,從而與仲裁當事人合作實現“合法、有效的仲裁”和“恰當的經濟利益”這兩個仲裁中的基本利益訴求。

第五章首先釐清了我國現行只承認機構仲裁的法律環境下仲裁員、仲裁當事人及仲裁機構之間的法律關係,進而分析了之前構建的仲裁員與仲裁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和仲裁員責任制度模型在我國現行法律環境下的適應性,並據此建議完善仲裁員的紀律責任,重構仲裁員的刑事責任,並依據仲裁員與仲裁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的雙重屬性設計仲裁員民事責任及其豁免制度。最後,考慮到一旦仲裁需要向仲裁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其執業風險立即凸顯,因此建議建立仲裁員貴任保險制度,從而為仲裁員執業提供保障,也使仲裁員民事責任制度得以落實。

第六章對全文進行總結。

三、 課題的重點和難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