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宏觀上存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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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從最高人民法院將工傷賠付納入人身損害賠償的作法來看,表明工傷賠付屬於人身損害賠償範疇,而不是勞動者的勞動福利(參保纔是職工福利之一),只是在具體操作上司法解釋將這一塊具體賠付事項與賠償項目、賠償標準均列入社保工傷保險賠付解決範圍,而不能進行人身損害賠償訴訟。同時實現工傷保險賠付,也表明工傷責任單位屬於了賠償責任,只是通過社保制度與機構實現了風險轉移。而《工傷保險條例》不論從立法精神、賠償項目與賠償標準仍表現出的是一種福利性的補助制度,《工傷保險條例》以及各地規範性文件中均使用“工傷保險待遇”一詞證明了這點。另一方面,從工傷保險繳費責任由用工(用人)單位承擔這點來看,工傷賠付費用表面上來源於用工單位,這項支付實質取之於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勞動者自己掏腰包購買保險,發生工傷或事故時本應獲得所購保險相對的賠償,但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受害人不能獲得除《工傷保險條例》外的賠償,這樣是不公平。

2、實際工傷發生後,其搶救與治療其損失項目與司法解釋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沒有任何區別,其喪失勞動能力,無法斷續工作可能的`後果也沒有兩樣,但《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賠償項目以及賠償標準比人身損害司法解釋規定要少得多與低得多。這就意味着已有就業或有收入的要比沒有就業的人在損害發生的獲得賠償救濟要少得多,這忽視了社會保障的整體職能,忽視了勞動者在就業過程中對社會作出相應貢獻,勞動者的社會價值反映較低,勞動者的生命權、健康權的社會保障也隨之被貶。目前《工傷保險條例》適用範圍是企業職工與個體從業者,這些問題突出顯露出立法者對這塊羣體的重視程度與保護力度。

3、《工傷保險條例》(2003年4月27日)已出臺近兩年,施行已整整一年,而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的國家機關與事業單位的規定仍未出臺,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遭受工傷或事故後無法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處理,是依照人身損害司法解釋賠償還是按照現行事業單位政策規定辦理出現了法律依據空白。

4、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2條第2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是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工傷賠償的一個特殊規定,即是工傷賠償的一個特例,但該款如何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沒有下文。在受害人本參加了工傷保險的情形下,對該款規定的理解有四種可能:(1)、按照《解釋》第11條2款、第12條規定只能適用《工傷保險條例》;(2)、只能依據《解釋》處理,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3)、兩種賠償均可請求;(4)、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解釋》作爲補充賠償。前兩種可能實際與司法解釋其他條款規定既相合又相悖,且兩種賠償幅度差距較大,實踐可能會引起更多的負面,不大可取。而後兩種可能比較符合《解釋》第12條第2款規定的精神與原意,其中第 (4)種可能比較符合實際與相對公平,但均必然給當事人增加訴訟負擔。

5、社保統籌地區之間的賠償幅度差距,這點《解釋》更爲明顯,除此之外,《解釋》還存在城市居民與農村人口、農民工與城市職工之間較大差距。這點雖然是國情現狀,理順與協調都存在較大難度,但法律上顯現出了巨大的不公平問題值得立法者充分重視。

6、《工傷保險條例》在工傷賠付項目上沒有給出計算方法或計算公式,讓勞動者無法進行計算,甚至連估計都無法做到,而各地勞動部門、社保機構也不公開賠償項目的計算與方法,這使得勞動者無法知曉自己究竟能獲得多少補助金,同時也無法對勞動部門與社保機構進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