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工傷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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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了讓大家瞭解更多工傷保險知識,今天小編準備了廈門工傷保險條例,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廈門工傷保險條例

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貫徹實施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爲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定,爲本單位勞動合同制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依照本規定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享受工傷保險定期待遇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第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受理工傷保險的申報、登記和工傷保險費的徵繳工作。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衛生、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按規定向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手續。用人單位因其工傷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依法終止的,應自變更或依法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在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申報手續時,應如實報送上年度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職工個人工資額及職工花名冊,並及時報送增減職工個人工資額、增減職工花名冊。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受理用人單位的申報,並出具加蓋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用人單位所報送的職工花名冊上載明的職工的工傷保險關係自申報的次日起生效。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登記申報情況。經辦機構根據職工個人工資額按規定確定並記載職工本人工資。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從申報次月起按時足額向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爲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第八條 工傷保險根據行業風險程度不同,按照國家規定實行不同的行業差別費率。一類行業、二類行業和三類行業的差別費率分別爲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5%、1.0%、2.0%。行業風險分類及差別費率見附表1。

用人單位首次辦理參保登記的,由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範圍所屬行業和行業差別費率標準,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用人單位營業執照未明確經營範圍的,按1.0%的行業差別費率標準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用人單位跨行業經營的,以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最高風險的行業確認用人單位行業差別費率標準;但用人單位認爲其主營業務所屬行業與按經營最高風險行業所確認的行業差別費率標準明顯不符的,由用人單位提出,報經辦機構重新確認其行業差別費率標準。

第九條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上兩個繳費年度工傷保險費收支情況、工傷事故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基礎上實行浮動費率,浮動費率每兩年覈定調整一次,一類行業不實行浮動;二、三類行業在其行業差別費率的基礎上,可連續上下浮動兩個費率檔次。上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差別費率的120%;連續上浮的,上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差別費率的150%。下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差別費率的80%;連續下浮的,下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差別費率的50%。用人單位的浮動費率連續上、下浮動不得超過二個檔次。

第十條 屬二、三類行業的用人單位,浮動費率按下列規定浮動:

(一)當用人單位上兩個年度工傷保險費支出超過本單位繳費總數的70%、且經鑑定達到傷殘等級的工傷事故(含職業病及工亡事故)數佔單位參保總人數年均4.5‰以上時,向上浮動一個檔次。

(二)當用人單位上兩個年度工傷保險費支出低於本單位繳費總數的40%、且經鑑定達到傷殘等級的工傷事故數(含職業病及工亡事故)佔單位參保總人數年均2‰以下時,其當年度費率向下浮動一個檔次;

不符合前款(一)、(二)項規定的用人單位,其當年度工傷保險繳費費率不變。

第十一條 國家調整行業差別費率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

浮動費率檔次標準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和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提出調整方案,採取聽證會、徵求意見會等方式廣泛聽取社會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執行。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5%的儲備金,在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內專設儲備金科目。

儲備金在發生重大事故時,由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並報財政部門覈准後支付使用。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按《條例》及本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直接支付。

第十四條 勞動能力鑑定費由勞動能力鑑定機構提出年度支出預算計劃,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並經市財政部門覈准後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劃撥,專款專用。

勞動能力鑑定費包括: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臨牀特殊檢查費用的補助;

(二)聘用鑑定專家的專項津貼費;

(三)鑑定標準的專家論證及其他技術諮詢費;

(四)鑑定專家的政策培訓費用。

第十五條 工傷保險事故預防費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提出工傷保險事故預防年度規劃和支出預算計劃,經市財政部門覈准後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劃撥,專款專用。

工傷事故預防費包括:

(一)對職工進行工傷事故預防宣傳教育;

(二)對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事故預防和政策法規培訓;

(三)工傷事故預防宣傳材料圖冊彙編;

(四)開展工傷事故預防政策研究。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六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下列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

(一)在市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業務的用人單位;

(二)未依照本規定辦理工傷保險手續的,經市工商行政部門登記註冊的用人單位。

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託,負責下列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

(一)在區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業務的用人單位;

(二)未依照本規定辦理工傷保險手續的,經區級工商行政部門登記註冊的用人單位。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事故後,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搶救傷員。發生重大傷亡工傷事故的,必須在第2個工作日內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將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事故簡要過程和人員傷亡及搶救治療情況報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八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按《條例》規定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職業危害作業的,到現用人單位後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的,由現所在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按前兩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依照《條例》規定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九條 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超過一年提出申請的;

(二)與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

(三)屬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的;

(四)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製作《不予受理決定書》,並送達申請人。

第二十條 工傷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按規定分別提交相關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的有效證明;

(二)因機動車事故引起的傷亡事故提出工傷認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其他有效證明;

(三)因公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證明或其他有效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工傷認定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五)屬於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衆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有效證明;

(六)屬於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醫療機構出具的舊傷復發診斷證明和舊傷復發勞動能力鑑定確認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