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答辯失權制度缺失的現狀分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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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答辯失權制度缺失的現狀。

我國答辯失權制度缺失的現狀分析論文

我國民事訴訟答辯制度的有關規定,主要體現在原《民事訴訟法》第 113 條、《證據規定》第 32 條和新《民事訴訟法》第 125 條。原《民事訴訟法》第 113 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該法條從兩個方面規定了答辯制度:其一,答辯期間,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 15 日內提交答辯狀;其二,答辯後果,被告不提交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由此可見,被告不按時答辯並不產生任何不利後果,他可以在答辯期間內答辯,也可以在答辯期間屆滿後合議庭評議之前的任何時間進行,我國實行的是“答辯隨時提出主義”.

隨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重要性及其獨立價值日益凸顯,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審前程序成爲世界性的立法趨勢,《證據規定》就是在這樣的背景下制定的。《證據規定》第 32 條規定:“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首先,“應當”二字說明,提交答辯狀由訴訟權利變成了訴訟義務,它表明了立法者解決任意答辯問題的決心和態度,是對民事訴訟答辯制度的探索和嘗試。其次,雖然《證據規定》肯定了提交答辯狀是被告的一項訴訟義務,但是沒有規定逾期答辯的法律後果。義務之所以成爲義務,就是因爲不履行義務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無須承擔任何責任的義務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義務50.因此,這一法條對答辯行爲的定性似乎略爲模糊和矛盾。最後,儘管《證據規定》沒有改變“答辯隨時提出主義”的現狀,但它對被告答辯的方式和內容作了細化和補充,仍然具有一定的進步意義。

2007 年,民事訴訟法進行了第一次修訂,但主要集中在再審程序和執行程序,沒有涉及答辯問題;2012 年的第二次修訂較爲全面,涵蓋答辯制度。新《民事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應當記明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除了對答辯內容作出更爲詳細、具體的規定外,新《民事訴訟法》基本沿用了《證據規定》的做法,雖然明確提交答辯狀是被告的義務,但並不規定逾期答辯的不利後果,“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的表述將這一矛盾推向了極致,不僅使實踐中被告任意答辯的問題更加嚴重,而且使學術界有關答辯性質的界定更加模糊。

前文已述,提交答辯狀宜採用“新權利說”,在承認答辯是被告的一項訴訟權利的同時,強化答辯權行使期間的限制,規定逾期不答辯所產生的法律後果51.但是,不管是民事訴訟法還是相關的司法解釋,或者沒有確認被告答辯的權利性質,或者沒有規定逾期答辯的法律後果,實行的仍是“攻擊防禦方法隨時提出主義”,沒有確立答辯失權制度。

二、我國答辯失權制度缺失的後果。

我國立法中答辯失權制度的缺失,直接後果是大多數被告不答辯或者不做實質性答辯。有數據顯示,我國司法實踐中,被告在答辯期間內提交答辯狀的情形不到全部案件的 10%52.被告爲什麼不及時答辯呢?原因可以大體概括爲四個方面:

其一,沒有有力的答辯理由,即使答辯也可能敗訴,於是怠於行使答辯權;其二,法律知識匱乏,不能提交正式的答辯狀;其三,訴前與對方有良好的社會關係,基於感情因素,不願意與對方形成對立;其四,出於訴訟策略的考慮,暫時隱藏自己的主張,以便在庭審中突然襲擊獲得勝訴。被告在答辯期間內不積極提交答辯狀的行爲,給訴訟實務帶來了一系列消極影響。

(一)信息不對等,違背訴訟公正。

訴訟程序的逐步推進,除了需要法官引導外,更多地依賴於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信息交換和頻繁互動,他們通過起訴、答辯瞭解對方的訴訟主張,藉助證據交換知道對方的證據材料,“知己知彼”,才能做好審前準備,迎接開庭審理。在審前準備階段,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後,原告的事實主張、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證據理由完全呈現給了被告,被告可依此進行充分準備而達到防禦目的。但答辯失權制度的缺失,使得被告答辯不受任何約束,作爲一種訴訟技巧,被告往往不按期提交答辯狀,故意隱瞞自己的'看法和主張,導致原告無法獲得對等的交換信息,從而面對庭審突襲束手無策。原被告之間不對等的案件信息和不對稱的訴訟態勢,嚴重影響了訴訟公正價值的實現。

(二)導致訴訟遲延,降低庭審效率。

答辯失權制度的缺失,同樣也會降低訴訟效率。如前所述,被告不答辯,會造成當事人之間的信息不對等。爲了防止在信息交換中處於弱勢地位,原告往往會簡化起訴書內容,使被告無法清楚、全面地瞭解自己的訴訟意圖,從而實現自我保護。簡化起訴書確實能起到對抗被告的作用,但是“以眼還眼、以牙還牙”

的簡單報復,只會形成惡性循環,不利於糾紛的快速解決。因爲模糊的、籠統的、有所保留的訴訟文書,意味着雙方當事人要花費更多的時間、更大的精力去了解對方主張、整理案件爭點,這勢必會推遲訴訟進度。另一方面,基於訴訟策略的考慮,被告經常不按時答辯,而在開庭審理時突然襲擊,提出新的主張或證據。

爲了維護對方的利益,法官往往會決定延期審理,給原告重新蒐集證據的時間和機會,從而容易造成訴訟程序的暫停、反覆甚至後退。漫無休止的訴訟過程,不僅影響社會大衆對司法權威的信賴和期望,而且會導致訴訟遲延、降低庭審效率。

三、我國答辯失權制度缺失的原因。

“有因必有果,有果必有因。”在世界大多數國家已經建立答辯失權制度的大背景下,我國仍然堅持實行“答辯隨時提出主義”,不對被告答辯加以失權限制,也是有深刻原因的。

(一)我國的民事訴訟模式爲亞職權主義。

前文已述,根據當事人和法官在訴訟程序中權限配置的多少,可以把訴訟模式分爲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其中,依據當事人主導作用的大小,可以把當事人主義細分爲“絕對當事人主義”和“亞當事人主義”;同理,依據法官指揮作用的強弱,也可以把職權主義劃分爲“絕對職權主義”和“亞職權主義”.原蘇聯屬於“絕對職權主義”,我國屬於“亞職權主義”53.1982 年頒佈的《民事訴訟法(試行)》是我國第一部全面規範民事訴訟的基本法律,它以原蘇聯的民事訴訟模式爲參照,屬於絕對職權主義;但是實施不久,《民事訴訟法(試行)》便出現滯後,於是 1991 年制定《民事訴訟法》,這是我國第一部正式施行的民事訴訟法典,它縮小了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範圍,加重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標誌着我國民事訴訟的基本模式由絕對職權主義轉向了亞職權主義;隨後,2007 年和 2012 年兩次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修訂,雖然對法院的職權干預有進一步弱化,但這只是一種量上的變化,並不表明我國的民事訴訟模式發生了結構性的轉變,其仍爲亞職權主義,法院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包括但不限於當事人提交的訴訟材料和證據材料,在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之外,法院認爲有必要時,可以依職權主動調查取證。當答辯狀的提出僅僅成爲法院整理訴訟爭點、發現案件真實的一種手段時,被告是否在規定期限內提交答辯狀就無關緊要,答辯失權制度也就沒有構建必要了,於是,“可有可無”成爲對該制度最合適、最恰當的定位。

(二)司法實踐過分追求實體正義。

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是一對矛盾統一體,究竟哪個是民事訴訟應追求的第一位價值,理論界對此爭論不休。我國司法實務一直堅持“程序工具主義”,即把訴訟程序視爲實現實體正義的手段和工具,只強調程序在保障實體正義方面的作用和意義,不承認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獨立價值和內在品質54.實踐中,常常過分追求實體正義,以實體正義吞併程序正義。當被告於答辯期間屆滿後提出的答辯對發現案件真實具有重大意義時,法官通常會予以接受而非拒絕,因爲拒絕意味着可能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背離實體正義的價值目標。但也正是法官這種寬大、包容的態度,爲攻擊防禦方法隨時提出主義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和空間。

(三)對答辯權利性質的絕對化認識。

如前所述,答辯是被告享有的一項訴訟權利,但是,長期以來,人們對於答辯權利性質的認識過於絕對化55.他們認爲,權利意味着可以做也可以不做,所以,既然答辯是被告的權利,提交答辯狀是行使權利的方式,那麼是否提交、何時提交、以哪種方式提交以及答辯狀中包括哪些內容等等,都應該由被告依其意志自由決定,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不得干涉。換言之,即使被告不提交答辯狀,也無須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答辯失權制度的理念是,如果答辯期間屆滿,被告沒有提交答辯狀,則喪失在以後的訴訟程序中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的權利,顯然,人們對權利的絕對化認識與此背道而馳。所以,答辯失權制度最終被立法者所摒棄,失去了用武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