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的性質及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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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的性質及其適用

一、關於違約金性質的學理爭論
   違約金在性質上可分爲賠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性違約金是指當事人針對某種違約事實,預先估計的損害賠償總額,又稱爲損害賠償額的預定、此種違約金在功能土主要是爲了彌補一方違約後另一方所遭受的損失,在設定此類違約金時,當事人雙方應預先估計到違約可能發生的損失數額,並且在一方違約以後,另一方可直接獲得預先約定的違約金數額,以彌補其遭受的損害。
   對懲罰性違約金的含義,學界大致有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爲,“懲罰性”是基於違約金的數額與違約造成損失的數額相比較而言,在違約造成的損失數額高於違約金的數額時,違約金屬於賠償性的;在違約未造成損失或造成的損失低於違約金的數額時,違約金屬於懲罰性的。“在沒有造成損害的時候,就是懲罰性違約金,造成損害,就是賠償性違約金。”第二種觀點認爲,以違約金是否排斥強制實際履行或損害賠償爲區分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性違約金的標準,持此觀點的代表人物有樑慧星、崔建遠。依樑慧星先生的見解,懲罰性違約金指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由違約人支付一筆金錢,以作爲對違約行爲的懲戒。如果是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人除清求違約金外,還可以請求強制履行主債務或在債務不能履行場合請求損害賠償;反之,若屬於賠償性違約金,則不得在請求違約金之外再請求強制履行或額外請求損害賠償。崔建遠先生將懲罰性違約金解讀爲只有在違約金純爲遲延履行約定時才一承認。第三種觀點認爲,懲罰性違約金是當事人對於違約所約定的一種私的制裁,故又稱爲違約罰。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其他因債之關係所應負的一切責任,均不因之而受影響,此觀點的代表人物爲韓世遠先生。第二種觀點及第三種觀點雖然都認爲懲罰性違約金是對違約行爲的懲罰,兩者的區別在於第二種觀點認爲懲罰性違約金雖能與強制實際履行並用,但在實際履行之外還有損失的,不能再請求損害賠償;第三種觀點則認爲,懲罰性違約金不影響因不履行合同義務所產生的一切違約責任的承擔。
   對於違約金的性質,筆者認爲,賠償性違約金雖然是對損失賠償額的預定,側重於對違約造成的損失的補償,但違約金的賠償性並不要求違約金的數額與違約造成的損失數額相等或完全一致,既然是預定,就應允許違約金數額可以與損失數額有所差異,否則,將導致賠償性違約金這種責任形式與損害賠償責任形式相混淆,從而使賠償性違約金失去獨立存在的價值。因此,賠償性違約金並不完全排斥與懲罰性,在違約金的數額高於損失的情況下,賠償性違約金也能體現出懲罰性,有學者將其稱爲數額型懲罰性違約金。這種數額型懲罰性違約金是在包含了損害賠償之外的一個超出的數額,這個超出額是和損害賠償額結合在一起構成一個違約金約定的,它總與損害賠償相聯繫,並不具有絕對的懲罰性。對懲罰性違約金的含義作何種理解,筆者傾向於第三種觀點區分違約金系賠償性或懲罰性,應以違約金能否與其他債務不履行責任並存及違約金是否具有損失填補功能爲標準。在當事人約定因履行不能而進行違約金制裁時,懲罰性違約金可與損害賠償並用;在當事人約定因拒絕履行、遲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進行違約金制裁時,懲罰性違約金可與實際履行及損害賠償並用。懲罰性違約金實際上是其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外的一種純粹的制裁手段,在任何違約形態下都不具有填補功能,具有“徹頭徹尾”的懲罰性對這種純粹意義上的違約金,被稱爲並存型懲罰性違約金,相對於數額型懲罰性違約金來說,這種違約金本身不包含任何賠償的因素。
   在認同第三種觀點的同時,筆者認爲還應當從以下三個方面進一步澄清對賠償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的認識:第一,懲一罰性違約金和賠償性違約金與違約形態並沒有必然的對應關係,懲罰性違約金並不僅限於履行遲延場合,對於不履行、不適當履行及其他不完全履行行爲均可適用,即懲罰性違約金可以適用於所有的違約類型。也就是說,筆者不同意崔建遠先生關於“懲罰性違約金僅於遲延履行而約定時才予承認”這一觀點。第二,不能僅以違約金是否排斥強制履行作爲區分違約金究竟系賠償性亦或懲罰性之標準,而應以違約金是否排斥其他一切債務不履行責任及違約金是否具有填補損失功能作爲區分依據。如果違約金能夠與強制履行並用,但在強制履行之外還有損失,但債權人不能夠另外要求賠償的,這種違約金仍爲賠償性違約金。也就是說,按第二種觀點的區分標準,能與強制履行並用的違約金仍然有可能是賠償性違約金。第三,在對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的含義進行理解時,要注意與可替代原債務履行的違約金及不能替代原債務履行的違約金相區分。可替代原債務履行的違約金,是指當事人選擇支付違約金就不能選擇強制履行合同,反之亦然;不能替代原債務履行的.違約金,是指合同債權人可同時要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並繼續履行原債務。根據上述對違約金能否與強制履行並用的分析,可以看出,懲罰性違約金同時又是不能替代原債務履行的違約金,但賠償性違約金不一定是可替代原債務履行的違約金,賠償性違約金與可替代原債務履行的違約金並不具有一一對應關係。
   二、我國立法關於違約金的規定
   《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子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