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銷合同的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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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銷合同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有效與否,取決於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是否行使可撤銷合同撤銷權的合同。可撤銷合同是一種相對有效的合同,在有撤銷權的一方行使撤銷權之前,合同對雙方當事人都是有效的。它是一種相對無效的合同,但又不同於絕對無效的無效合同。

可撤銷合同的特點

可撤銷的合同的種類有:

①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

②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③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

對於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當人有權訴請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撤銷權是撤銷權人依其單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效溯及既往的消滅的利權。因撤銷原因不同,撤銷權人也不同。重大誤解中,誤解人是撤銷權人;顯失公平中,遭受明顯不公的人是撤銷權人;欺詐、脅迫中,受欺詐、受脅迫的人是撤銷權人。撤銷權是訴權,只能通過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行使。

根據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可撤銷合同也不具備合同生效要件,但它在外觀上是符合合同生效要件的,只是不符合意思表示真實這一要求,而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外人是不可能清楚的,只有當事人才清楚。其特徵大致有四種情況:

1、可撤銷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

如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因重大誤解而使其表示出來的意思與其真實意思不符。儘管意思表示不真實也不符合生效要件的規定,但當事人訂立這些合同時可能並沒有故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及公序良俗,所以在這一點上與無效合同是有區別的。

2、撤銷權人有權請求予以撤銷,也可以不要求撤銷,而僅要求變更合同的內容。

所謂變更,是指當事人之間通過協商改變合同的某些內容,如適當調整標的價格,適當減少一方承擔的義務,通過變更使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趨於公平合理。在變更的情況下,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而無效合同則是當然無效的,當事人不得在變更與要求確認無效之間隨意作出選擇。

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撤銷合同,與享有解除權的人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合同一樣,都會導致合同關係的終止,但兩者在性質上是不同的:

撤銷權針對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實才使得受害一方享有撤銷權。

撤銷既可以針對合同,也可以針對於其他法律行爲而實施。解除原則上只適用於合同,而不適用於其他行爲。

解除權是基於法律規定的原因而產生的(如不可抗力、對方根本違約等),也可能是基於雙方事先約定而使當事人在出現某種情況時享有解除權。

3、可撤銷合同在未被撤銷以前仍然是有效的。

對於可撤銷合同,撤銷權人有權決定是否提出撤銷。如果撤銷權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行使撤銷權,或者撤銷權人僅僅要求變更合同的條款,並不要求撤銷合同。在此情況下,可撤銷合同仍然有效,當事人仍應依合同規定履行義務,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銷的因素爲由而拒不履行其合同義務。而無效合同則是當然無效的,對無效合同也不得要求當事人繼續履行。

4、必須要由撤銷權人主動行使撤銷權。

請求撤銷合同。由於可撤銷合同主要涉及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而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局外人常常難以判斷,即使局外人已得知一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受到損害,然而當事人不主動提出撤銷,卻自願承擔損害的後果,法律也應允許這種行爲有效。所以法律要將是否主張撤銷的權利留給撤銷權人,由其決定是否撤銷合同。

對此類合同的撤銷問題,法院應採取不告不理的態度。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出撤銷,法院不能主動地宣告合同的撤銷。而無效合同因在內容上具有明顯的違法性,因此對無效合同的效力的確認,不能由當事人選擇。即使當事人對無效合同不主張無效,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也應當主動干預,宣告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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