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單位建立合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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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加強對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的管理,有效維護機關事業單位和合同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行政單位建立合同管理制度

行政單位建立合同管理制度

行政單位建立合同管理制度【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建設高素質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隊伍,促進公共服務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堅持黨管幹部、黨管人才原則,全面準確貫徹民主、公開、競爭、擇優方針。

國家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第三條 中央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全國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工作。

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所屬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業單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工作人員意見。

第二章 崗位設置

第五條 國家建立事業單位崗位管理制度,明確崗位類別和等級。

第六條 事業單位根據職責任務和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崗位。

崗位應當具有明確的名稱、職責任務、工作標準和任職條件。

第七條 事業單位擬訂崗位設置方案,應當報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公開招聘和競聘上崗

第八條 事業單位新聘用工作人員,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但是,國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由上級任命、涉密崗位等人員除外。

第九條 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人員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定公開招聘方案;

(二)公佈招聘崗位、資格條件等招聘信息;

(三)審查應聘人員資格條件;

(四)考試、考察;

(五)體檢;

(六)公示擬聘人員名單;

(七)訂立聘用合同,辦理聘用手續。

第十條 事業單位內部產生崗位人選,需要競聘上崗的,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定競聘上崗方案;

(二)在本單位公佈競聘崗位、資格條件、聘期等信息;

(三)審查競聘人員資格條件;

(四)考評;

(五)在本單位公示擬聘人員名單;

(六)辦理聘任手續。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交流。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訂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於3年。

第十三條 初次就業的工作人員與事業單位訂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試用期爲12個月。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業單位應當與其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連續曠工超過15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30個工作日的,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年度考覈不合格且不同意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連續兩年年度考覈不合格的,事業單位提前30日書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前30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雙方對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條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終止之日起,事業單位與被解除、終止聘用合同人員的人事關係終止。

第五章 考覈和培訓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聘用合同規定的崗位職責任務,全面考覈工作人員的表現,重點考覈工作績效。考覈應當聽取服務對象的意見和評價。

第二十一條 考覈分爲平時考覈、年度考覈和聘期考覈。

年度考覈的結果可以分爲優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檔次,聘期考覈的結果可以分爲合格和不合格等檔次。

第二十二條 考覈結果作爲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崗位、工資以及續訂聘用合同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應當根據不同崗位的要求,編制工作人員培訓計劃,對工作人員進行分級分類培訓。

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所在單位的要求,參加崗前培訓、在崗培訓、轉崗培訓和爲完成特定任務的專項培訓。

第二十四條 培訓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第六章 獎勵和處分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集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長期服務基層,愛崗敬業,表現突出的;

(二)在執行國家重要任務、應對重大突發事件中表現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發明創造、技術革新的;

(四)在培養人才、傳播先進文化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六條 獎勵堅持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爲主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獎勵分爲嘉獎、記功、記大功、授予榮譽稱號。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給予處分:

(一)損害國家聲譽和利益的;

(二)失職瀆職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揮霍、浪費國家資財的;

(五)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社會公德的;

(六)其他嚴重違反紀律的。

第二十九條 處分分爲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

受處分的期間爲:警告,6個月;記過,12個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

第三十條 給予工作人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三十一條 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沒有再發生違紀行爲的,處分期滿後,由處分決定單位解除處分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 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立激勵與約束相結合的事業單位工資制度。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包括基本工資、績效工資和津貼補貼。

事業單位工資分配應當結合不同行業事業單位特點,體現崗位職責、工作業績、實際貢獻等因素。

第三十三條 國家建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的正常增長機制。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資水平應當與國民經濟發展相協調、與社會進步相適應。

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

事業單位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工作人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三十六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應當退休。

第八章 人事爭議處理

第三十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所在單位發生人事爭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的考覈結果、處分決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複覈、提出申訴。

第三十九條 負有事業單位聘用、考覈、獎勵、處分、人事爭議處理等職責的人員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本人有利害關係的;

(二)與本人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

第四十條 對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違法違紀行爲,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投訴、舉報,有關部門和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人事處理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三條 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和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行政單位建立合同管理制度【2】

第一條 爲加強局機關合同管理,規範合同的簽訂、履行和監管,預防和減少合同糾紛,防範法律風險,根據《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局在開展行政管理、提供公共服務或從事民商事經濟活動時,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談判、協商,訂立、履行合同、協議,適用本制度相關規定。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合同,主要包括下列類型:

(一)涉及國有資產和財政資金的建設、養護、出租、承包、買賣合同;

(二)行政徵收、徵用、委託合同;

(三)政府採購合同;

(四)借款合同;

(五)勞務合同或勞動合同;

(六)局機關簽訂的其他合同。

第四條 訂立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調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訂立、履行合同,實行事前法律風險防範、事中法律過程控制、事後法律手段補救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本局對訂立合同實行合法性審查制度和備案制度,並定期對已簽訂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清理。局法宣股負責本局對外訂立合同的合法性審查、備案、清理等工作。

未經合法性審查或合法性審查未通過的不得簽訂合同,合法性審查未通過的,承辦股室可以根據審查意見對合同文本進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的文本再次送局法宣股進行合法性審查。涉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行政合同談判、起草,應召開相關單位、法律專家進行論證。

第七條 對合同的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合同主體是否適格;

(二)合同內容是否合法;

(三)合同形式是否合法;

(四)合同條款是否完整、有效;

(五)合同變更、違約責任、爭議處理條款是否合法;

(六)合同是否有違反本制度第十二條規定的條款。

第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文件規定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准的合同,由合同承辦部門依程序報批。

第九條 本局需要對外簽訂合同,應當明確承辦股室和承辦人具體負責合同的談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第十條 合同承辦股室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合同項目的調研、評估、提供初步意見;

(二)審查合同相對方的主體資格、資信、履約能力;

(三)負責訂立合同的協商與談判、合同文本的擬定與修改;

(四)將合同文本等資料報局法宣股進行合法性審查;

(五)根據局法宣股要求提供相關材料,配合局法宣股對合同進行監督、檢查;

(六)負責合同履行,對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和發現的問題進行調查處理;

(七)負責合同糾紛的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活動;

(八)保管合同文本及與履行、變更、解除合同有關的文件資料,並負責按規定清理、移交。

第十一條 本局對外簽訂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且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合同主體的名稱、住所;

(二)合同標的或者項目的詳細內容;

(三)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五)違約責任及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

(六)合同變更、解除及終止的條件;

(七)合同爭議解決方式;

(八)生效條件、訂立日期。

第十二條 合同不得有下列內容:

(一)超越本局行政職權範圍的承諾或者義務性規定;

(二)違反法律規定以本局名義對外提供擔保;

(三)以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和內設機構作爲一方當事人訂立合同;

(四)違反規定從事經營性活動;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約定。

第十三條 合同簽訂後,承辦股室應將合同副本或複印件一份送交局政策法規科備案。

第十四條 重大行政合同或涉及國有資產處置的合同需報送市法制辦或國資管理部門審覈、備案的,按照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合同簽訂後,承辦股室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做好履行合同的相關工作。

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股室應當及時主張權利,採取措施,預防和應對風險,並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局法宣股,共同研究處理措施。

第十六條 合同訂立過程中形成的材料和資料,合同承辦股室應當立卷歸檔。

第十七條 合同承辦股室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在簽訂、履行合同的工作中徇私舞弊、失職瀆職,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八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行政單位建立合同管理制度【3】

第一條 爲加強對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的管理,有效維護機關事業單位和合同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使用財政資金的全縣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管理適用本辦法。

政府採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依法通過招投標方式達成的建設工程項目合同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合同,是指各鄉鎮政府、縣直機關事業單位在行政管理和民事活動中,作爲一方當事人和合同相對人簽訂的契約性法律文件。

第四條 簽訂合同的主體包括縣政府、鄉鎮政府、縣政府部門、縣政府和縣政府部門所屬具有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以及其他使用財政資金的機關事業單位。

禁止以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和部門內設機構的名義簽訂合同。

第五條 全縣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實行合法性審查制度、重大合同風險評估制度和報告審批制度。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合同包括:

(一)標的額超過100萬元人民幣的合同;

(二)縣政府重點建設項目或重大投資項目合同;

(三)關係重大公共利益,社會影響較大的合同。

第七條 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應當明確具體負責合同談判、起草、履行等事宜的承辦機構和承辦人。

以縣政府爲一方當事人的合同,承辦機構爲具體負責合同承辦工作的主辦部門。

第八條 承辦機構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負責合同項目的調研、評估,提出初步意見;

(二)審查合同相對人的主體資格、資信狀況、履約能力等;

(三)負責訂立合同的協商與談判,合同文本的擬定與修改;

(四)負責將合同文本等資料報審查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五)根據審查機構的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六)負責合同的履行;

(七)負責合同糾紛的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活動;

(八)負責保管合同文本及與履行、變更、解除合同有關的文件資料,並按規定整理、移交。

第九條 縣政府法制機構是合同的審查機構,未經審查,不得訂立合同。

審查機構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對報送的合同依法進行審查,並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二)指導或參與合同糾紛的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活動;

(三)審查備案合同;

(四)監督合同履行,對合同履行中產生的風險,及時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條 提交縣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合同,縣政府法制機構一般應當在收到合同文本草擬稿以及相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並出具審查意見書。

承辦機構應當根據審查意見書的要求對合同內容進行修改、調整。

第十一條 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合同文本一般應包括合同標的、權利義務、履約期限、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等主要條款。解決爭議的方法選擇仲裁的,應當明確具體的仲裁機構。

第十二條 訂立合同,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一)立項。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應當經本單位領導集體討論通過方可立項;屬於本辦法規定的'重大合同的,還應當報縣政府審批同意。

(二)談判、協商。承辦機構組織有關人員與合同相對人進行談判、協商。

(三)合同文本擬定。承辦機構根據談判、協商結果擬定合同文本。

(四)審查。合同簽訂前,承辦機構應當將合同文本及有關合同相對人的資產、資質、信用、履約能力、知識產權狀況調查材料,合同談判、協商材料和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機構意見,合同訂立依據,批准文件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等材料報送審查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五)報批。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範性文件規定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准的合同,由承辦機構按照有關程序報請批准。

(六)簽字和蓋章。合同應當由機關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授權其他人員簽字的,應有法定代表人的書面授權。簽字後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

第十三條 合同簽訂後或履行過程中需要簽訂補充協議或者變更、解除合同的,參照本辦法第十二條合同訂立的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 機關事業單位管理、使用的房產、地產以及重要辦公設施等需要出租、出借的,應依法確定後,由管理、使用該項資產的機關事業單位作爲合同的承辦機構報請主管部門審覈、財政部門審批,並履行本辦法第十二條有關程序後,由縣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和承辦機構共同與合同相對人簽訂出租、出借合同。

第十五條 重大合同簽訂前,承辦機構應當組織對合同簽訂的風險評估,重點從政治、經濟、環境、法律、社會穩定等方面對合同簽訂和履行可能引發的各種風險進行科學預測和評估。

第十六條 承辦機構應當在合同簽訂後7個工作日內將合同文本和相關資料報送縣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合同簽訂後,承辦機構應當全面負責合同的履行,並及時對履行過程中的問題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合同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機構應當提出相應對策或者建議,及時行使不安抗辯權、合同解除權、違約責任追究權等法定權利:

(一)出現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修改或者廢止;

(三)簽訂合同時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四)合同相對人經營狀況嚴重惡化,喪失商業信譽,以及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五)合同相對人預期違約;

(六)其他可能影響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十九條 重大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列情形的,承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縣政府提交預警報告,並抄送合同審查機構。

第二十條 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糾紛,承辦機構應及時與合同相對人進行溝通,查明情況,客觀評估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可能對機關事業單位權益造成重大損害或使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承辦機構應及時向簽訂合同的機關事業單位書面報告,並抄送合同審查機構,同時做好風險防範應對工作。

第二十一條 合同糾紛應當儘可能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經協商、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經協商或調解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按合同約定的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

第二十二條 通過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合同糾紛,承辦機構應當全面收集證據,按照訴訟時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訴訟規則做好應對工作,防止因應訴不當導致敗訴。

第二十三條 合同糾紛處理過程中,承辦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擅自放棄屬於機關事業單位一方享有的合法權益;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履行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合同履行完畢後,承辦機構應及時將合同文本及相關資料整理歸檔,不得隨意處置、銷燬。

承辦機構應當根據合同的重要程度,設定合同文件資料的保管期限;一般合同的文件資料應當保管10年以上,重大合同的文件資料應當永久保存。法律、法規、規章對合同文件資料的保管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應當歸檔保存的合同文件資料主要包括:

(一)正式簽訂的合同文本原件;

(二)合同履行過程中籤訂的有關補充協議、變更協議;

(三)各種批准文件;

(四)合同前期談判過程中的背景資料、往來函電、會談紀要及與合同簽訂有關的傳真、錄音、錄像等;

(五)其他與合同簽訂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六條 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簽訂合同的第一責任人,對簽訂合同承擔領導責任。

第二十七條 縣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辦法貫徹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機關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督促其糾正;情節嚴重的,可提請縣政府研究並依法進行責任追究:

(一)按規定應當報送審查的合同,承辦機構未報送的;

(二)未經合法性審查或經審查未通過即簽訂合同的;

(三)不按規定進行合同備案的。

第二十八條 承辦機構、審查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有權機關依法依紀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簽訂合同的;

(二)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收受賄賂,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機關事業單位利益的;

(三)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超越職權,導致機關事業單位遭受較大經濟損失的;

(四)未妥善保管合同資料、檔案材料,導致機關事業單位在訴訟或仲裁中敗訴的。

第二十九條 有關部門、單位要同時加強對縣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簽訂合同的監管。縣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簽訂的合同,要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報送監管部門備案;主業內的重大投資和非主業投資合同應當報經縣政府同意後方可簽訂,其合同文本由簽訂合同的企業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報送縣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縣經開區簽訂合同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玉山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並監督實施。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