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處分行爲的效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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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無權處分行爲,是指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權利而訂立的合同。 下面本站小編就爲大家帶來無權處分行爲的效力問題,供大家參考。

無權處分行爲的效力問題

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對此,無權處分行爲之效力問題在學界與實務界引發了熱烈而持久的討論,代表性意見有三種:

 無效說。《合同法》第51條並非關於無權處分行爲效力的一般性規定,而是無權處分行爲系無效行爲的例外。在我國民事立法上,無權處分行爲一般應歸於無效。

 效力待定說。該條規定應理解爲我國民事立法針對無權處分行爲所設置的一般規定,亦即無權處分行爲當屬效力待定行爲。其中又包含兩種不相容的看法:以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爲例,一種觀點認爲,效力待定的無權處分行爲是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合同即買賣合同;另一種觀點則認爲,效力待定的應爲物權行爲即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非債權合同。債權合同之效力判斷不應依第51條。

 完全有效說。無權處分行爲應認定爲生效行爲,唯此方能周到保護多方之利益,並維護交易秩序,培育交易信用。

 筆者贊同完全有效說,因由如下:

若想了解與物權變動有關的無權處分行爲的含義,首先必須瞭解與物權變動有關的處分行爲的含義。慮及不同國家、地區法制背景存在差異,不宜籠統對處分行爲進行概念界定,而應以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爲背景對其作具體說明。

簡而言之,在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無權處分行爲則是指,對標的物沒有處分權的當事人所進行的、以引起標的物的物權變動爲目的的物權行爲;而在債權意思主義和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無權處分行爲實際是指,對特定標的物沒有處分權的當事人所訂立的、以引起標的物物權變動爲目的的債權合同。

部分理論界與實務人士僅依我國《合同法》第51條的擬定曾參考《德國民法典》第185條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18條,即斷言我國民事立法認同了德國民法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的物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難免有失偏頗。

實際上,比較我國合同法與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的相關規定,不難發現二者在物權變動模式立法選擇上的差異。就《合同法》第51條規定本身,不言“處分行爲有效”,而作“合同有效”規定即爲顯性不同;再以買賣合同爲例,我國合同法第130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345條則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臺灣地區民法將買賣合同定位於“約定”,即學說上所謂負擔行爲,基於此約定,僅能產生債權債務,財產權的移轉則須另基於獨立的物權契約。此規定是效法德國民法嚴格區分債權行爲與物權行爲的結果。我國合同法上,買賣合同則不僅是產生債權債務關係的依據,同時,基於生效的買賣合同,“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並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因此,買賣合同同時亦是發生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的依據。買賣合同之外,並不需獨立的物權行爲存在。由此,此處應視我國立法選擇爲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

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建立在物權與債權作爲兩種財產權的形態明確加以區分之基礎上。無論是對內效力還是對外效力,物權與債權的界限都較爲清晰。

尤其在對外效力上,債權一般僅消極地具有不可侵犯性,並無積極地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權則藉助於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具有積極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此即表明,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僅債權合同生效,一般不能導致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發生。物權變動是債權合同這一法律行爲結合交付或登記行爲這一民事法律事實構成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