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轉讓業務中的法律問題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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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金融資產的知識,大家知道哪些?下面是小編整理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轉讓業務中的法律問題信息,歡迎大家閱讀與瞭解。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轉讓業務中的法律問題資訊

【內容摘要】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國有商業銀行鉅額不良貸款、金融不良債權的再度對外轉讓業務由於缺乏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制,相關業務潛藏着大量的法律風險。本文基於不良資產的收購法律關係及相關問題的分析,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良債權轉讓業務中存在的債權受讓主體資格、向外資出售不良資產、債權組合出售、債權受讓方利息求償權、轉讓方對受讓方的權利限制、債權轉讓的程序要求等問題進行了詳盡分析並提出意見或建議,從而提示國家相關部門儘快對金融不良債權轉讓行爲制定配套法律、法規、規章,以防範與化解金融債權處置中可能引發的金融、法律風險。

【關鍵詞】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轉讓;法律問題

信達、華融、東方、長城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AMC)運行三年多以來,已經完成逾1.4萬億金融不良資產的收購,並綜合運用多種投資銀行手段進行處置。 “截至2002年12月31日,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全年處置不良資產347.24億元,累計處置不良資產580.82億元;收回現金達55.7億元,三年累計收回現金112.35億元。這是三年來東方公司處置不良資產賬面金額最快、收回現金最多的一年。2002年的處置不良資產金額與現金收回金額是前兩年的總和”;“2002年,東方資產管理公司運用資產重組、債務重組、打包處置、債權轉讓等方式處置的不良資產價值約佔全年處置不良資產50%以上”⑴。“長城公司處置不良資產的方式,2000年主要是收本收息,2001年以收本收息、物權處置爲主。2002年則出現了重大變化,在1-9月處置的232.75億元的資產中,以債權轉讓方式處置的資產佔總處置額的46%,債權重組佔19%,訴訟追償佔16%,破產清償佔17%”⑵。 上述數據表明,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爲解決生存期短、 不良資產餘額巨大的矛盾,以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佔據了不良資產處置方式的主導地位或成爲主導方式之一。東方公司前後兩次不良資產打包境外出售、兩次不良資產組合境內轉讓、長城公司大規模的債權拍賣、華融公司鉅額不良資產組合國際招標等交易的成功,均預示着債權(組合)轉讓方式在今後不良資產處置中將發揮愈來愈重要的作用。但是,由於金融不良債權轉讓行爲尚缺乏完整統一的法律規制,該業務隱藏着大量的法律問題,一些項目在運作中已經暴露出相關風險,值得密切關注。本文正是基於這樣的背景,並以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債權受讓爲基礎,探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債權轉讓業務中法律問題。

第一部分 AMC與原債權銀行的債權轉讓業務中的法律問題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良資產收購業務,即從原債權銀行受讓不良資產,是本文第二部分債權轉讓業務的基礎。從原債權銀行剝離不良債權的角度上看,該收購行爲亦可稱爲債權轉讓業務。

一、不良資產剝離行爲的法律性質

1、被剝離不良資產的範圍及種類:

① 不良資產剝離的範圍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民銀行、財政部、證監會關於組建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和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99]66號)第四條的規定,不良貸款剝離的範圍是:“按當前貸款分類辦法剝離逾期、呆滯、呆帳貸款,其中待覈銷呆帳以及1996年以來新發放並逾期的貸款不屬於此次剝離範圍。剝離不良資產的具體辦法,由人民銀行會同財政部確定,相應的銀行組織實施。”根據國務院和人民銀行有關文件規定,這次不良貸款剝離時點的掌握是國有商業銀行1995年底逾期一年以上的不良貸款,1996年以來的新發放並逾期的貸款不屬此次剝離範圍;該次剝離實際上是以《商業銀行法》實施之日作爲時點標準。

② 被剝離不良資產的種類

四家原債權銀行向對應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的不良資產基本上可以分爲兩類:債權類資產、實物類(以物抵貸)資產。以華融公司爲例,“中國工商銀行和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2000年3月20日聯合發佈的工銀髮[2000]45號《關於中國工商銀行與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收購不良資產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中國工商銀行和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之間轉讓收購不良資產包括債權轉讓、以物抵貸資產轉讓和呆帳貸款債權轉讓三種方式,其中以債權轉讓方式轉讓的債權應當是能夠落實債權債務關係的貸款,以物抵貸資產轉讓方式轉讓的資產應當是工行有處置權的資產”⑶。從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實際受讓的不良資產看,債權類資產佔據絕大多數,實物類資產僅爲少數。實物類資產的剝離,從法律角度看,實際上屬於物權讓與;但是,實際案例中,很多實際上應爲物權資產剝離項目卻以債權轉讓的方式簽約、一些應爲債權剝離的項目卻以物權讓與的方式剝離,在實際操作中產生了難以調和的問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公佈(2002)第72號“四川成都天一集團公司與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成都辦事處債務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2]民二終字第104號”)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定,“工行省分行(原債權銀行)與華融公司成都辦事處簽訂《以物抵貸資產轉讓協議》轉讓的是對天一教育大廈相關面積的物權,而非工行省分行對天一公司的債權,華融公司成都辦事處與天一公司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原審法院認定工行省分行將其對天一公司的債權轉讓給了華融公司成都辦事處,並據此判決天一公司償付華融公司成都辦事處相關欠款本金及利息,沒有事實依據。”本文的論述主要着眼於純粹的債權類不良資產轉讓中產生的問題。

實際上,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還受讓了一些股權類資產,其中一部分爲頂抵資本金項下的優質有效益的各類公司股權或股份;另一部分是原債權銀行以零價格劃轉的不良股權。該部分股權類資產由於不在不良資產剝離範圍之內,本文不予討論。

2、不良債權剝離:“合同轉讓”抑或單純“債權轉讓”?

我國《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了“合同權利、義務的全部或部分轉讓”、《合同法》第五章規定了“合同權利轉讓”即“債權轉讓”、“債務轉移”、“合同轉讓”及各類轉讓債權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和轉讓行爲生效要件。考慮到我國國有商業銀行剝離的金融不良債權的形成多數帶有政策性色彩、規模巨大、剝離時間緊迫,國家決定剝離、剝離的程序、定價等也帶有很強的政策性。原債權銀行與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上述政策性極強的不良資產的剝離行爲到底屬於單純的“債權轉讓”還是“合同轉讓”,或是其他性質的轉讓行爲?該問題看似簡單,但該問題的解決,將決定着一系列後續的債權剝離的效力、與債務人爭議的管轄權、利息求償權等等實體和程序問題。

從實際不良資產的剝離程序性文件上看,金融不良債權的剝離屬於單純的“債權轉讓”,而非“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式轉讓”即“合同轉讓”。這一點可以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採用帳面價值收購原債權銀行不良債權的方式中得到驗證,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假定原債權銀行已完全向借款人履行了放款義務,其所購買的是不附隨任何義務的純粹債權。該定性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司法解釋所印證,這些司法解釋也正是基於這樣一個認識闡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訴訟中具體適用法律的。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中對此並不明確。

結論:不良債權剝離屬於單純的“債權轉讓”。

二、司法實踐中,銀司間債權轉讓涉及的法律問題

3、債權轉讓的生效要件

① 對轉讓雙方當事人生效的條件

原則上,債權轉讓協議一經原債權銀行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簽署,就在轉、受讓雙方當事人之間生效。在不良債權剝離實踐中,債權轉讓協議的籤屬是在國有商業銀行的省級分行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設在各地的辦事處之間進行的,但不良貸款的發放行即原債權銀行很多是國有商業銀行設在地、市、縣的二級分行或支行,這種轉讓是否有效?筆者認爲,根據商業銀行一級法人的法律地位以及資產處置操作權限,省級分行有權代表其下設分支行簽署債權轉讓協議,該種轉讓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③ 對債務人、擔保人生效的條件

關於不良債權轉讓對債務人、擔保人的生效條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不良貸款後,即取得原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各項權利。原借款合同的債務人、擔保人及有關當事人應當繼續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根據該條例的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不良貸款行爲的完成,即可取代原債權銀行行使對債務人、擔保人的債權。但是,《民法通則》91條規定“合同權利、義務的全部或部分轉讓”須經另一方當事人的同意;《合同法》第五章規定債權轉讓須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由於《金融資產管理條例》作爲國務院頒佈的行政法規在法的效力層次上劣於法律,上述條例的規定形同虛設。另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法律適用原則,1999、2000年後發生的不良債權剝離,應當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即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生效的條件是原債權銀行須對債務人履行通知義務。由於《合同法》並未規定債權人如何履行通知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1]12號,以下簡稱“十二條司法解釋”)第六條明確了對於金融不良債權轉讓中“通知義務”的特殊履行方式,即原債權銀行可以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佈轉讓通知公告或在訴訟中由法院傳喚原債權銀行當庭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債權轉讓對擔保人的生效,是否也應履行通知程序,上述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以及擔保法均未作出規定,由於擔保債權附隨於主債權,擔保債權應當隨主債權的轉讓一併轉讓,理論上,並不需要單獨履行通知程序。

④ 國務院規定的剝離條件對不良金融債權轉讓的影響

上文介紹了國辦發[1999]66號關於不良資產的剝離條件,該文件明確規定了待覈銷呆帳以及1996年以來新發放並已逾期的貸款不屬此次剝離範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訴訟實踐中,部分債務人、擔保人認爲訴訟項下的債權不符合上述剝離條件,因此債權轉讓無效,並以此爲由抗辯,要求法院認定訴訟主體不適格,駁回起訴。上述所謂“不符合剝離條件”的項目,一部分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根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在剝離範圍、額度之外專項報批國務院形成的;另一部分是由於原債權銀行對1996年以前發放的貸款在1996年以後進行借新還舊或重組而來;另一些是通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投行等綜合手段進行資產置換、資產重組、應收帳款抵債形成的對債務人、擔保人的債權。筆者認爲,國務院規定的不良貸款剝離範圍和額度是爲了督促國有商業銀行建立有效控制風險的內控機制,屬於政策性的範疇;何況,國家同時賦予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全能型的投資銀行功能,對不良資產可以採取多種手段進行重整和運作,因此,即便是在國務院規定之外剝離的不良貸款債權,只要在法律上完備了相關債權轉讓手續,該種債權轉讓就應當有效。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的這類債權亦可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賦予的特殊實體及程序性規定。這樣就完全符合國家成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初衷,即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保全國有資產等。

4、原債權銀行發佈的債權轉讓通知公告產生的訴訟時效中斷的溯及力問題

與美國RTC等機構運作環境不同,中國缺乏具有操作性、權威性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特別立法。爲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後根據不良金融資產收購、管理和處置的實際情況,先後發佈了四個司法解釋,對不良資產的處置提供了較爲有利的法律依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關於如何適用十二條司法解釋問題請示的答覆(法函[2002]3號)中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佈的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通知或公告所構成的訴訟時效中斷,可以溯及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原債權銀行的債權之日”。對此規定,存在不同的理解。第一,債權轉讓通知的義務履行者應當是原債權銀行,而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十二條司法解釋規定的也是原債權銀行。實踐中,“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實際上多數是以原債權銀行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聯合發佈債權轉讓及催收通知公告的形式出現的,因此,筆者認爲,答覆所指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當理解爲“原債權銀行或原債權銀行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聯合”;第二,關於訴訟時效中斷的溯及力問題,其一:可以產生溯及力的報紙公告或通知有無時間限制?從答覆內容看似無限制,這樣一來,對於原債權銀行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剝離接收過程中造成的訴訟時效過期,可以在收購不良資產後的任何時點進行。該問題至今尚未得到明確;其二:產生溯及力後,訴訟時效中斷的具體起算時點如何確定?這點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在2002年全國民商審判會議上發表講話時做了明確解釋,即“公告之日”應爲訴訟時效的實際中斷日,新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此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