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聯網司法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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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互聯網的發展,“互聯網+司法”以迴應司法需求緊迫性不斷提高,但在對於何爲互聯網司法的理解上,千差萬別。不同的理念驅動不同的法院信息化實踐,直接決定未來法院信息化可能達到的境界。

互聯網司法論文

推進互聯網司法,必須對本輪司法改革之前,過去十餘年法院信息化的成果予以評估。經過不斷的努力,整個法院系統已經構架起信息化體系,硬件水平不斷提高,信息化對於提升辦案水平亦有很大幫助,法院對於信息化的期待與認識不斷深化。但整體而言,評估還需檢測效果,最終無法迴避法院信息化的三大終極目標上,即:司法是不是更加公正,法官是不是能夠更好減負,人民羣衆行使訴權是不是更加便利。

法院信息化檢視

必須承認,過去多年的法院信息化並未達成這樣的目標。

以公正司法而言,在啓動此輪司法改革之前,人們對於司法公正問題的批評已成共識(在本輪司法改革中藉助互聯網推進的司法公開就贏得了很高的支持率)。而隨着法院總體收案量的持續增長,法院信息化並未成爲法官減負的良藥,法官不僅要面對案件審判的壓力,還得完成“信息化”帶來的任務。對於人民羣衆而言,儘管採用了部分便利辦理訴訟業務的網上程序,但作爲訴訟最核心的利益相關方,人民羣衆在訴訟過程中本應處於核心地位,卻因爲大衆與司法兩套語言體系,知悉度嚴重缺乏,導致對司法的安全感與信賴度無法提升。

其原因在於,過往法院信息化以IT技術構架展開,更多考慮審判流程設計與案件管理,在迴應三大目標上缺少手段與目標的匹配。

司法公正遭受質疑,固然有種種複雜成因,但從信息化角度,亦有跡可循。無論是裁量權的約束,還是法官與律師的關係,抑或是案外因素的影響,現有法院信息化體系無能爲力。司法公開的理念提升了公衆對於司法公正的信心。但裁判文書作爲結果公開仍是階段性成果,套用時髦的互聯網用語,這算是司法公開1.0(結果發佈),更重要的是過程公開,或者說每一個個案具備全過程公開的可能性(鑑於隱私保護等需要,並非一定要真正公開),並隨時接受公衆或相關機構的審視,達到司法公開2.0(過程公開)。

法官減負角度,一方面,法院收案量持續增長與法官審理不可能大幅增加構成矛盾的兩面,現有法院信息化體系在促成制度預期、推動糾紛於司法前端解決,無所作爲。另一方面,法官辦案系統上線後,原來案件審理之外,還要留出足夠時間完成系統強制性工作流程,法院信息化沒有減少法官負擔,卻真實地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

就司法便民而言,龐雜的法律體系給普通當事人帶來信息不對稱;當事人需要支付高額律師費,造成經濟上的壓力;在舉證責任分配上,缺乏法律知識的當事人被配置嚴苛的舉證責任,現有法院信息化體系對這些問題無力回答。

以上種種,構成互聯網司法構造的背景。

何爲互聯網司法

置於今日互聯網突飛猛進發展之下,互聯網司法至少包含兩個角度:生產力環節,以電子商務爲例,生產者、生產工具、生產對象與工業時代完全不同,規則不斷變革,互聯網領域越來越多新問題的裁判,給司法帶來挑戰,本文不展開討論。生產關係環節,電子商務與互聯網的發展,非面對面交易使得商業交易突破空間、地域壁壘,成爲全國統一市場,但包括區域管轄、證據體系在內司法的基本假設,仍以1979年民刑兩大訴訟法確立的框架展開。

在現有司法體系中,從訴調對接到立案登記,從訴訟風險提示到訴訟材料接轉,從訴訟費用繳納到財產保全,從案件流程管理到案卷移交,從案件的審理到財產的執行,從受案數量上來說基數龐大,從地域上來看跨區域訴訟逐步增多,從財產執行來看類型繁多隱蔽難查,從案件審判來看辦案質量各地各層級法院仍有差距。司法面對日益增多的跨區域訴訟,傳統的司法審判耗費當事人大量的時間成本和經濟成本,從制度上與司法便民形成衝突。老體系面對新場景,變革不言而喻。

對於這些問題,有共識的是,必須依靠互聯網技術與大數據支撐才能解決。但這個過程中有依靠互聯網進行司法與互聯網司法的分野,前者僅依靠互聯網技術來改造這些環節,本質上仍然是以法院、以案件爲中心,完成案件的流程再造。某種意義上,過去的法院信息化,正是依靠互聯網的司法,即利用互聯網完成某些司法中的流程、工作。

真正的互聯網司法應當以用戶(當事人)爲中心,一旦用戶(當事人)產生訴訟需求,便可以在線完成任一環節需求。司法決策層一再倡導的“楓橋經驗”,其生命力在於矛盾糾紛的就地化解,在互聯網時代,“就地”就是“在線”,互聯網上的“楓橋經驗”就是司法面向任一在線的用戶,使其在互聯網上便捷完成司法訴訟。在此需求下,訴訟制度的變革、司法政策的形成均以用戶(當事人)便捷、法官減負、司法公正爲面向,用戶(當事人)成爲司法大數據的採集者(而非法官)。

大數據成爲互聯網司法的關鍵因素。某種意義上,沒有大數據也就沒有互聯網司法。但對於何爲大數據,解讀五花八門。有人提出,千萬級別的公開裁判文書是大數據。甚至還有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聲稱對全所幾十個律師、幾千件辦理的案件做大數據分析。在我看來,這都不是大數據。道理很簡單,數據量再大,能大得過國家統計局嗎?頂多算是大樣本的數據。

大數據有各種各樣的`定義,以我之見,最本質的一點,大數據是當事人真實行爲或意思表示的持續數據記錄。它只能來源於當事人的真實行爲或意思表示,而不是想象。道理很簡單,覺得災區人民可憐是一回事,真的捐助又是一回事,後者纔是真實行爲。數據還必須要持續記錄,單點的、偶發的數據沒有意義。

在過去法院的信息化系統中,數據都由法官或者書記員錄入,當事人法庭辯論說了一個小時,但法官可能抽象成幾句話,這樣的數據顯然不能代表當事人。也因此,只有不同主體(當事人、律師、鑑定機構、法官等)自己的行爲或者意思表示持續不斷被記錄下來,纔可能反映出一個真實、全面的司法過程;只有能夠容納不同主體持續不斷自主採集數據的信息化構架,才稱得上互聯網司法。互聯網司法展開:迴歸人本身

撇開政治職能,對國家治理而言,司法的本質是定分止爭。治理紛繁蕪雜,但本質無非有二:對人的管理與對物的管控。對於前者,中國自有封建王朝以來,就建立了嚴密的戶籍制度;對物的管控最典型的莫過於禁限售物品的管理。爭議、糾紛及於物,但最終只能由人產生。

司法要定分止爭就必須迴應人的需求,而非案件的管理。這與互聯網司法的理念不謀而合。再進一步,爭議由人(當事人)產生,案件由人(當事人、律師)驅動,審判由人(法官)完成,法院信息化三大目標的共同點,都是爲了解決人的需求。司法公正爲了人,法官減負爲了人,便利羣衆還是爲了人。

遺憾的是,現有的法院信息化成果中,看到的都是案件。在各級法院的系統中,能夠看到立案數量、各類案由比例、審結情況等數據,但要從人的角度做分析則難之又難。原因在於,多數辦案系統對於訴訟結構的關注大於對人的關注,從立案到庭審再到判決,案件審判在線下完成,辦案系統僅發揮着流程管理的作用,而互聯網司法至少意味着全程在線,這只是最低要求。

迴歸人本身,首先意味着,互聯網司法的設計需以當事人而非審判抑或案件管理展開。這種展開,不僅意味着從訴訟的發起,舉證、質證、法庭辯論的推進,直至判決,均可全流程在互聯網上完成。更爲核心的是,互聯網司法需要通過技術的創造,實現法律語言向大衆語言的轉換,普通公衆只要認字,即可在沒有任何法律專業人士輔助的情況下實現訴訟的全流程推進。司法便民的本質是要在大多數簡易案件之中,改變過去當事人依靠律師才能完成的訴訟過程,進而實現真正意義的當事人中心,律師將回歸代理人或者輔助人的角色。

其次,迴歸人本身意味着程序可預期。高度的司法公信力,在美國可以依靠民衆信仰,在中國則還需要民衆知情所帶來的安全感。知情權不是停留在詞語描述,也不是簡單立案信息的公佈、裁判文書的公開,而是包括:訴訟流程以結構化的面目展現於互聯網司法系統之中,清晰簡單,一目瞭然,當事人知悉每一步進展。這種知情權也包括期限、時效的剛性約束法官無法任意更改,還包括全程透明以及大數據對同類案件的過程與結果評價,案外人干預無從實施。法官的裁量權在每一環節受到技術背後的規則約束(無從篡改),法官異常行爲實時報警,法官不端職業行爲受到硬約束。法官在此之中,因爲全流程公開而不敢觸及司法禁區,法官與律師的訴訟關係也一目瞭然。就此而形成司法各參與主體之間的良性關係。

而數據的流動與使用,將最大限度減少類似當事人證明自己是自己的尷尬與成本。比如,當事人信息(個人信息、財產信息、信用狀況等)應當在線上依職權向各個部門調取而不需要當事人奔走。數據在政府部門之間、法院與政府部門之間等充分流動。比如在交通事故案例之中,一旦在線發起訴訟並提出相應訴訟請求,身份信息可實時與公安身份信息庫驗證,各類案件相關信息實時在線反饋,交警執法、保險數據實時調取。(當然,此種狀況之下,數據的流動、使用、儲存、銷燬,政府或者司法機關調取數據的程序等等,都需要細緻規定。)

這個過程亦是法官減負的過程。因爲大數據與技術的支撐,當事人與法官在同一種話語之下推進訴訟流程,溝通難題得以解決。當事人知曉系統不可更改、過程全程留痕,無需擔心司法公正。甚至連判決書也實現結構化,當事雙方所有訴求均完整記錄,法官只要輸入裁判理由與結果後,即可生成裁判文書。

更爲重要的是,持續不斷的數據記錄,依靠大數據的智能輔助判決成爲可能,比如某一轄區關於離婚案件的數據抽取,能夠發現類案的情況與趨勢,以及對於社會治理可能將產生的影響,均一目瞭然,法官因此可以超越過去就案判案的窠臼,將個案的審判置於類案之中進行裁判,有利於個案正義的同時實現司法裁判標準統一。

在此之下,法院亦可成爲社會治理的連接點。以離婚案的數據分析爲例,能夠發現某一地域何種年齡結構的單身人數增加,社區可介入婚介;對於家庭暴力而導致的離婚數據,婦聯可準確提供心理輔導;對於離婚帶來的單親兒童,教育部門及學校則可針對性地提供幫扶。

互聯網司法之下,未來任何類型的訴訟,其案由、當事人身份年齡地域分佈、證據交換情況、判決結果等均全程記錄在系統中,任何類型數據的調取,都能爲相關立法提供真實的數據,而非目前可能失真的抽樣調查。推而廣之,司法爲立法提供的精準匹配,爲行政執法與社會治理提供的準確信息,使得司法真正成爲社會晴雨表,甚至能夠爲整個社會治理提供堅實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