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醫療事故侵權責任中的過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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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1]的民事責任一直是近年來社會輿論的熱點之一,也始終是司法實踐和法學研究的焦點。隨着久爲人詬病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壽終正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先後施行,對醫療事故的規範日漸健全。但“法律規則的首要目標,是使社會中各個成員的人身和財產得到保障,使他們的精力不必因操心自我保護而消耗殆盡。”[2]現代法治之精神,在於對權利的合理確認和對權利的充分保護。若僅對權利進行宣示而無具體的責任措施尤其是民事責任作保障,在對侵害者進行教育和制裁的同時保護合法的民事權利、填補損害,則無論權利的規定如何完備,都只是一紙具文。[3]因此,我們對醫療事故的研究,根本目的是通過對醫療事故民事責任問題進行進一步深入探討,從而真正實現民法對權利的保護。

論醫療事故侵權責任中的過錯(上)

在醫療活動中,一方面,患者和醫療機構之間產生了一種醫療服務合同關係,因此,在因醫療活動發生損害的情況下,患者或其家屬可以依據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追究醫療機構的違約責任。另一方面,由於醫療事故所損害的是公民的人身權,且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構成侵權行爲,因此,患者或其家屬也可以依據我國《民法通則》對侵權行爲的規定要求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責任。也就是說,醫療事故發生的情況下,構成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在此情況下,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患者或其家屬可以在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之間選擇對自己最爲有利的責任方式提出請求。[4]我國司法實踐中對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主要通過侵權責任來處理,《條例》和《規定》中規定的.損害賠償也實際上是對侵權損害賠償的規定,因此本文僅探討醫療事故中的侵權賠償責任。而探討侵權責任,就離不開過錯問題,即便是嚴格責任,也仍然屬於廣義的過錯責任的範疇[5].因此,在醫療事故責任中,過錯具有重要意義,筆者擬結合過錯的基本理論以及我國對醫療活動相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就醫療事故侵權責任中的過錯問題一抒淺見。

一、我國醫療事故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

所謂歸責原則“是歸責的規則,也就是確定行爲人的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準,是責任的核心問題。一定的歸責原則決定着責任構成要件、舉證責任的負擔、免責條件、損害賠償的原則和方法、減輕責任的根據”[6].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基於此規定,我國多數學者認爲我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爲二元或三元,而反對以單純的過錯責任爲歸責原則。[7]因此,探討過錯,首先有必要對我國醫療事故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加以界定。

(一)我國有關法規對醫療事故侵權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

就醫療事故而言,《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按照《條例》起草者的解釋,該條確定了醫療事故侵權責任中的過錯責任原則,把過失作爲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8]但《規定》第4條第8項規定:“因醫療行爲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爲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就強調醫療事故的侵權責任採過錯推定原則,即醫療活動造成患者損害的,推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患者無須對此負舉證責任,但允許醫療機構通過舉證證明其不存在醫療過錯,從而獲得免責。

(二)對我國醫療事故侵權責任歸責原則的認識

我認爲,在醫療事故侵權責任中,應當以過錯推定爲其歸責原則,而不適用一般的過錯責任原則。這是因爲:一方面,一般的過錯責任原則要求受害人須舉證證明加害人有過錯。由於醫療技術的複雜性,過錯與因果關係的認定都極爲困難,所以,讓作爲非專業人員的受害人舉證實際上會導致剝奪受害人獲得賠償的權利。另一方面,病歷資料作爲證明過錯的重要書證,其爲醫療機構所掌控。雖然《條例》第10條改變了《衛生部關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