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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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承擔
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這是2002年4月14日國務院發佈,並於2002年9月1日正式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對醫療事故概念的界定。按照這種界定,凡是違法或者違章醫療行爲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都屬於醫療事故。

  一、醫療事故的性質

  醫療關係的本來性質,是一種非典型的契約關係,是指醫院與患者之間就患者疾患的診察、治療、護理等醫療活動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關係,一般稱之爲醫療服務合同。患者到醫院掛號,表示該醫療服務合同已經成立,在醫院和患者之間產生相對應的權利義務關係。就醫院方面而言,其權利主要爲接受患者的報酬;其義務,一是須以治療爲目的進行醫療活動,二是在實施醫療行爲之前履行說明的義務,三是醫療過程中遵守醫療規章制度,嚴格醫療程序,保障醫療後果。

  按照醫療服務合同的要求,如果醫院一方在醫療過程中,因醫護人員的過失,造成責任事故、技術事故或者醫療差錯,損害患者的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後果,屬於違約行爲,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如果從過失醫療行爲侵害公民健康權、生命權的角度看,醫療事故無疑又是一種侵權行爲,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也就是說,醫療機構的過失醫療行爲既侵害了患者的合同預期利益,也侵害了患者的固有利益,構成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按照〈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爲,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從理論上講,在醫療事故糾紛中,患者既可以醫療機構違反醫療服務合同規定的義務爲由要求醫療機構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醫療機構侵害其人身、財產權利爲由來追究醫療機構的侵權責任。

  就實際情況而言,醫療事故按照侵權責任處理對受害人的保護更爲有利,因而應當選擇侵權責任確定醫療事故責任的性質,且在現實中和理論上也是這樣做的。這樣選擇,更有利於保護患者的權利,避免患者不清楚醫療關係的合同性質而不敢索賠的後果,同時,也可以使醫療機構不能借口合同有約定而拒絕對醫療事故的受害人予以賠償。

  二、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1、責任主體

  關於這一問題,學術界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爲“醫療事故的行爲主體與責任主體是統一的,都應當是醫療單位而不是醫務人員。由於醫療單位是行爲主體和責任主體,它就要對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承擔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爲“醫療事故的責任主體必須是醫務人員”,這種觀點主要強調非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爲,造成病員不良後果的,不屬於醫療事故。如果說非醫務人員造成不良後果不屬醫療事故,是符合現行法律的,但因此而推斷醫療事故的責任主體必然爲醫務人員似顯不妥。比較這兩種觀點,我傾向認爲醫療事故的責任主體與行爲主體同一,都是醫療單位。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42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爲或者授權行爲發生的訴訟,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爲當事人。”第45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夥組織僱傭的人員在進行僱傭合同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僱主是當事人。”這些規定不僅符合法理而且說明:作爲僱員,它的職務行爲是依僱傭合同所爲的行爲,應視爲法人或僱主的行爲,所以因之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就應當由法人或僱主承擔。在此情況下,雖然具體的行爲人是僱員,但僱員所爲的行爲是履行職務的行爲,根據法人理論,此類行爲是法人行爲,因此行爲主體仍然是法人或僱主。而責任主體也是他們。有的學者認爲,此時的行爲主體與責任主體是不同的,前者是僱員,後者是法人或僱主。這種觀點與法理不符,依據法理,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民事主體應爲自己的過錯行爲負責。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些規定充分反映了責任主體和行爲主體相同一的原則。因此,我認爲,責任主體與行爲主體相分離的觀點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