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舊《企業會計準則-債務重組》的變化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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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舊《企業會計準則-債務重組》的變化探討
債務重組在當前的改革與中具有重要的意義,它對於改善我國不合理的資金結構,減輕企業的債務負擔有着積極的作用。爲了規範企業的債務重組覈算,財政部曾於1998年6月發佈《企業會計準則——債務重組》,後又於2001年1月對其作了較大的修訂(以下稱爲舊準則),隨着經濟的發展和各項改革的深化,考慮到各方面利益及諸多因素後,財政部於今年2月發佈了新的《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以下簡稱新準則)來代替舊準則。新舊準則有較大的不同,主要表現在債務重組的定義、重組資產的計量屬性、債務重組中損益的確認處理方式以及在報表中的披露事項等有所變化。本文擬對新舊準則的變化予以探討,以加深我們對新準則的理解,以便能夠正確地運用於會計實務中。
一、幾個重要術語定義的變化
1、“債務重組”定義的變化
舊準則第2條將“債務重組”定義爲“指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協議或法院的裁決同意債務人修改債務條件的事項”;而新準則定義爲“指在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協議或法院的裁定作出讓步的事項”。比較這兩個定義可以得出至少三點信息。
(1)兩者最大的差別就是舊準則認爲只要修改了債務條件,不管債權人有沒讓步都是債務重組;新準則則認爲,在“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只有債權人讓步時,才能定義爲債務重組。舊準則的定義沒有“在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這個前提條件,適用範圍似乎過於寬泛,易於造成不恰當的誘導,只要雙方認爲需要就可以達成協議進行債務重組,從而改善企業資金結構,使資產負債率達到一個符合自己需要的水平。這肯定有悖於市場中利用制度來規範企業行爲的初衷。
(2)新準則的定義符合我國當前實際情況。一般來說,需要進行債務重組的企業就是因爲沒有能力如約履行償債義務,如果債權人不作適當的讓步,可能會使瀕臨困境的企業更加雪上加霜,反而不利於我國經濟的整體健康運行。這樣做肯定會給債權人帶來損失,但是比較符合我國實際情況。
(3)舊準則中提到“法院的裁決”,新準則將其改爲了“法院的裁定”,一字之差,其實是因爲舊準則中錯用了術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它有關法律規定:法院一般作出的是判決和裁定,行政機關和仲裁機構可以作出裁決。裁定是指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對有關訴訟程序的事項做出的判定;裁定是解決訴訟中的程序事項,裁定所依據的是程序法,而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於及時、恰當地爲實現權利和行使職權提供必要的規則、方式和秩序。很顯然債權債務糾紛屬於民事案件,應由法院作出裁定不應使用“裁決”。
2、“或有支出”和“或有收益”定義的變化
舊準則在第2條分別給出了“或有支出”和“或有收益”的定義,但在新準則中把這兩個術語改爲了“或有應付金額”(第七條有定義)和“或有應收金額”(第十二條有定義)。術語名稱雖經更改,但概念卻無實質性變化。另外,新準則在第七條增加了一項:“修改後的債務條款如涉及或有應付金額,且該或有應付金額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第13 號——或有事項》中有關預計負債確認條件的,債務人應當將該或有應付金額確認爲預計負債。”這樣規定在會計實務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這些重要術語定義的變化充分體現了新會計準則對經濟業務屬性的適應性,準確把握了債務重組的實質,符合會計認定的要求,爲會計覈算提供了依據。
二、入賬價值在計量屬性上的變化
1、舊準則中按賬面價值入賬
在舊債務重組準則中希望迴避“公允價值”,按賬面價值入賬:“以非現金資產/債務轉資本清償某項債務的,債權人應按重組債權的賬面價值作爲受讓的非現金資產/股權的入賬價值”。但是又在第10條提出“如果涉及多項非現金資產,債權人應按各項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佔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總額的比例,對重組債權的賬面價值進行分配,以確定各項非現金資產的入賬價值”。在第13條也提到了“公允價值”。可見,舊準則想極力迴避“公允價值”但仍躲不開它,這有些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