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的堅守與發展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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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商法原本就是法律體系中最具發展性[1]或進步傾向[2]的部分,主要原因不外乎經濟上和技術上兩個方面。就前者,因爲商法所調整的商事關係,是近現代經濟關係的主體部分,而經濟關係又是所有社會關係中最具活力的因素,特別是在當今的市場經濟情況下。經濟關係總是不斷地進步和發展,商法當然要進步和發展;

而後者,相對於民法作爲私法的一般法,概括性、抽象性的規範較多,而可以有較強的穩定性,商法則多由特殊的、具體的規範構成,對經濟生活不得不作出敏感的反應。比如,日本商法自1899年頒行以來,已經經過四十多次的修改和補充,是日本大型法律中修改、補充次數最多的。法國商法典1807年頒佈時共有648條,目前只有30個條文保留了1807年的行文方式。英國公司法自1862年頒佈後,已經過1908年、1929年、1948年、1967年、1976年的數次修正。但是,票據法在世界範圍內,從修改的頻率來看,已經顯得很老舊了。從最早的法國法系、德國法系、英美法系之分,到1930年和1931年的《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及《日內瓦統一支票法公約》,形成票據法日內瓦法系和英美法系,日內瓦法系諸國如德國、法國、日本等,在批准上述兩公約而修正或重新制定本國票據法及支票法後,歷七十餘年幾乎不做任何修改。英國1882年制定《匯票法》規定匯票、本票和支票, 1959年另行制定《支票法》對支票制度作以補充,中間則再沒什麼修改。美國關於票據的相關規定,自1952年公佈《統一商法典》替代了1896年的《統一流通證券法》,《統一商法典》本身雖經多次修改,但極少涉及票據法部分,只是因爲簽字加入《聯合國國際統一匯票本票公約》,爲配合該公約,才於1990年和2002年修正了統一商法典。從這種鮮明的對比,自然會讓人產生如下的疑問,爲什麼作爲商法的一部分,商法的發展性或進步傾向的特色在票據法上卻很少體現?票據法真的不需要修改、發展了嗎?如果修改,其方向如何?這些都是本文要討論的問題。

二、票據法很少修改的背景原因

依筆者看來,票據法很少修改的原因首先仍然是經濟上的。事實上,發展性或者進步傾向儘管是商法的一個特色,但如同商法的某個基本原則很難像民法基本原則那樣貫穿民法始終,覆蓋民法全部或大部,商法這一特色也只是對大多數商法領域而言,反而是商法的營利性覆蓋了商法的更多領域,包括票據法。一般認爲,商法具有明顯的營利性是爲各國商法所確認的一項基本原則[3],但是,商法的營利性在公司法、證券法、保險法、破產法和海商法等商事部門法上的體現與票據法卻有一定的區別。比如公司法、證券法規則的設計,直接影響投資人(股東)營利目的實現的多寡、便宜與否等;保險法的規則如果設計不合理,也會造成一個國家保險業的蕭條,從而影響保險業者的營利目的實現;破產法也涉及破產人營利目的的阻卻以及與債權人等相關人利益的調整。所以,這些商事部門法的投資者營利目的的強大內因,使他們總是隨着不斷變化的經濟形勢,尋求制度的改變,也就使得相關法制不斷修改。並且,在上述商事部門法中,因公司法、證券法與商主體的營利性聯繫最直接,其修改也就最頻繁。而票據法儘管也直接服務於經濟生活,但票據法所規定的票據是作爲一種金融工具在經濟生活中發揮作用的。票據的使用過程本身並不產生營利效果,票據法的營利性僅僅是其基礎關係的一種間接反映。票據作爲一種金融工具,其規則就如同一般的數字計算公式或規則,[4]能夠被普通人接受並應用於運算,便很少有改良的必要,頻繁改動反倒會增加使用成本。

其次,即使是運算規則,也只能是科學的、合理的,纔不需要修正。應該說,在日內瓦統一法之前,法國法系的有因性等內容並非“良法”,在19世紀後半期開始的票據法統一活動中,經過各個國家、無數智者的判斷、選擇以及創新,法國法系的票據法制度基本被融入德國法系中,最後經日內瓦票據法統一會議,議定《統一匯票及本票法公約》(1930年)和《統一支票法公約》,其後德、法、日等國紛紛批准生效,並配合修改本國票據法和支票法,由於英美兩國並未加入這兩個公約,英美各國的.票據法立法體例仍獨立存在,因此形成世界上票據法日內瓦法系和英美法系並存的格局。經過這次整合,此後日內瓦法系各國的票據法,以及這前後的英美法系票據法都已達到了相當完善的地步,這是各國票據法很少修改的第二個原因。

最後,如果從日內瓦法系的角度,該法系的成員國作爲批准國,對日內瓦的兩個票據法公約的遵守是一種國際義務。根據國內法服從於國際法的一般準則,日內瓦法系國家的票據法修改要以《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及《日內瓦統一支票法》的修改爲前提。但這兩部統一法的修改,較之國內法的修改,難度是顯而易見的。況且票據法兩大法系的進一步的統一活動,使得日內瓦兩部統一法本身的修改已不再是思考的方向。受這些因素的影響,這些國家很難啓動票據法國內修改。這也是日內瓦法系國家,甚至沒有通過立法對其票據法作出細小的修改的國內法與國際法關係上的原

因。

三、票據理論與票據法的發展

(一)票據理論的基本課題與票據法發展的方向

基於上述票據法很少修改的原因,世界範圍內,票據法不需要也不可能頻繁修改。比如票據權利制度,無論是雙重權利的設置本身,還是相關聯的追索權的適用,都能很好地發揮着確保票據支付的作用;再比如票據付款制度,從持票人的提示付款到付款人的付款審查乃至最後付款,已有規則也都是適應生活實際的;[5]就出票、背書、承兌、保證等具體票據行爲而言,在制度上它們既能統一於票據行爲要件和法律效果的一般要求,又能滿足各自的功能需要。[6]除上述票據制度,票據法上已有的關於抗辯、僞造、變造、更改、塗銷、時效、票據喪失及其補救等制度也幾近完美,所需要討論的不過是對這些制度的解釋適用之類的技術問題而不涉及制度本身的修正。但另一方面, 19世紀初以來的德國以及後來的日本,票據法學異彩紛呈,票據理論學說林立。特別是20世紀30年代後形成現存的票據法兩大法系後,以德、日票據法學界爲代表,對票據理論的研究依然活躍、繁榮,而德、日票據理論或者票據學說,並非泛泛的所有票據法問題的理論,它特指把票據債務的發生和票據權利的取得的法律關係作爲一種綜合理論構成的票據上特有的法律行爲論。[7]而法律行爲論又是圍繞票據抗辯展開的,不同的票據理論,最終要解決的問題都是如何判斷某一抗辯的法律或理論構成。這說明票據法在票據行爲及相關聯的票據抗辯問題上仍然存在問題,仍有發展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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