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質押法律問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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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質押法律問題探討
隨着商品的確立與,作爲支付和信用工作,票據在日常經濟生活中得到了廣泛使用,並進而促進了商品經濟進一步向前發展。票據質押作爲《票據法》和《擔保法》均明文規定的質押形式,無論在現實生活中,還是工作實踐中,越來越受到人們關注。但《票據法》和《擔保法》對票據質押的規定不統一,致使實踐中容易產生糾紛。本文以現行立法爲基礎,結合相關法理,對票據質押相關問題作一粗淺探討。
一、票據質押的法律性質
票據質押是指爲了擔保債務履行,作爲持票人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將自己的票據作爲質物,設立質權的行爲。①我國《擔保法》第76條和《票據法》第35條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由於票據質押是以票據爲標的而成立的一種質權,具有特殊性,因而準確界定其法律性質對於理順和明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至關重要。
(一)票據質押是一種特殊的權利質押。
首先,票據質押是一種權利質押。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財產移交給債權人佔有,以其作爲債權擔保的擔保方式。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依法以其佔有的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的財產變價優先受償。根據《擔保法》的規定,質押又分爲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二者之間的區別主要體現在:第一,權利客體不同。動產質押的客體是有形財產,而權利質押的客體則爲無形財產,即權利。第二,公示不同。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雖然都是以轉移佔有爲公示方法,但轉移的不同。動產質押轉移質物是外在的、有形的,可導致質權人對質物的直接佔有;而權利質押主要轉移權利憑證,更多的是體現爲一種觀念上的佔有,因而質權人對權利的佔有又被稱爲“準佔有”。第三,權利實現方式不同。動產主要通過拍賣、變賣、折價的方式實現債權,而權利質押除了上述傳統方式外,還包括質權人代位向出質人的債務人行使該出質權利的方式。②票據作爲一種有價證券,其本身並不具有價值意義,而是其代表的可轉讓的財產權利具有交換價值,從而成爲擔保物權的標的。因而票據質押從本質上講是一種權利質押。我國《擔保法》第75條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
其次,票據質押是一種特殊的權利質押。與一般債權質押不同,票據質押的特殊性基於票據本身的無因性、文義性和要式性等性質所決定的。這種不同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一般債權質押的生效要件是合意和交付,完成了上述兩個環節,債權質押合同生效;而一般來說,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強調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和交付(關於這一點《票據法》和《擔保法》規定不一致,將在後文進行)。第二,在上,通說認爲在權利質押中,質權人享有轉質權③,但是對票據質押中的質權人的轉質權一般均持否定態度。我國立法對此沒有明文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五十一條規定: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委託收款”、“質押”字樣,其後手再背書轉讓、委託收款或者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之前手的票據責任。第三,一般債權質押的行使必須以主債權已到期且尚未得到清償爲前提條件,而在票據質押中,多數國家均規定質權的行使無須主債權已到期,在票據載明的付款日,即可基於票據質權請求付款。我國實踐中票據質押的行使條件與一般債權質押的行使條件相同,即要求滿足主債權已到期且未獲清償。
(二)票據質押是一種票據行爲。
我國《票據法》規定的'票據行爲主要有四種:出票、背書、承兌和保證。出質人在按照《票據法》第35條規定的設質背書的情況下,票據質押應當定性爲一種票據行爲,具備票據行爲的一般特徵。
1、要式性。所謂要式性,即要求票據行爲必須遵循法定的、嚴格的形式要件,不允許當事人自主決定或變更,否則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票據質押的要式性具體體現在:第一,以背書的方式進行,並且記載“質樣”字樣;第二,行爲人應當簽名或蓋章;第三,按照票據的格式或款式記載上述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