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清朝出現“律例並行,以例輔律”關係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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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清朝出現“律例並行,以例輔律”關係的原因

探析清朝出現“律例並行,以例輔律”關係的原因

(一)清朝“準古酌今”立法思想的影響
所謂“準古酌今”即是指法律的制定在遵循歷代相沿的封建法制和清朝祖宗所定“成法”的同時也要“合時宜”,法律的具體內容、用刑的輕重寬嚴要根據現實統治的需要靈活定度。
清朝的基本刑事法典——《大清律例》就是在這種立法思想的影響下進行的,以律例的特點和作用而言,二者分別體現了“準古”和“酌今”的思想。律“歷代相因”,是“祖制”、“成憲”體現了“準古”的思想,而例則注重“酌今”,立法者在維持律“成而不易”時,只能靠修例來體現法律“刑罰世輕世重”的原則。《大清律例》將律例合編強調了律例的統一、協調,律與例並用,用律的固定性來體現“祖制”、“成憲”的地位,用例來補充律,共同發揮着調節社會關係的作用,將“準古”與“酌今”緊密結合。
(二)清朝定期修例對律例關係的影響
清例雖然淵源於明制,但到了清朝卻特別發達。清初立法者爲鞏固其統治一方面在繼承明朝條例的同時,也編纂了本朝的律例,此時的修例並不規範,往往顯得很隨意,致使例越來越多,出現了律與例、例與例之間相互牴觸的情況。而自乾隆朝以後對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成爲定製,改變了之前對例修定的隨意性,便於統治者根據現實社會的變化隨時對法律進行調整,及時地將統治者的意志法律化。同時還加強了律與例之間、例與例之間協調性與統一性,因爲例每次修定除了續纂新例外,還要對律與例、此例與彼例、新例與舊例之間的關係進行調節,使律與例之間,例與例之間達到協調與統一。這也爲律例關係向律例並行,以例輔律發展提供了可能,因爲只有律例之間達到了協調與統一,才能使法典中規定的律文及律後所附的條例統一,使條例能發揮其“補律之不足”的功用。反之則會出現前面所說的律多成虛文,以例破律的現象,而這種現象是與統治者維護“祖制”,“成憲” 的苦心是相悖的。
(三)律例自身特點的影響
如前所述,律具有穩定性和概括性的特點,這樣的特點雖然可以達到律“統宗”的目的,但是隨着社會形勢的不斷變化,“一成不易”的律中有些條文因此不能適應社會的發展,達不到統治者進行封建專制統治的.目的,更不能體現“刑罰世輕世重”的原則。於是能“因時酌定”的例便成了律文的補充,例可“以權其大小輕重之衡,使之纖悉比附歸於至當”。同時由於律文的概括性,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官吏對律文理解不當,常常出現違背律文而進行審判的情況,而相較於律文更爲具體、詳盡的例則是統治者根據現實社會的變化制定的,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條例的這種特點更多的表現爲對律的補充和輔助。可見會出現“律例並行,以例輔律”是與律例自身的特點有很大的關係。
結 語
律與例作爲清朝法律制度中重要的法律形式,有各自的特點和侷限性,如律因過於固定而顯得僵化不能適應社會的發展,因爲律文規定得較爲簡略而顯得抽象難以理解;再如例因爲可以因時、因地、因事的制定而顯得具有很強的時間性,一但制定例的情由消失了,例也就會被棄用,而這也就是清朝修例“愈滋繁碎”的原因。但是在明清時形成的這種律例關係可以使它們二者在司法實踐中相互協調,例以其因時酌定的靈活性來補充律文的過於固定,以其具體性來彌補律文因過於簡約而導致的難以理解。而相對的,律文的宗旨成了定例的基準,例的制定、修改都要圍繞律進行,凡是違背律宗旨和精神的例一般都不會被適用。所以清朝時律例關係應爲以律爲主導,律例並行。
這種關係不僅表明了二者在清朝法律制度中所處的地位,還表明了它們發揮的作用:律是“一定之法”不可更改,律文可用來確定一些基本的原理原則,規定犯罪與刑罰的基本制度,規定基本的法律價值和道德價值;而例是“無定之權”,統治者可運用條例的靈活“因時制宜”來調節“情僞無窮”的社會關係,二者共同被用來維護封建專制統治。清朝的這種律例關係使律例的功用發揮到了極至,不僅維護了律“祖宗之法”的地位,還能適時的定例以適應社會的千變萬化。它反映出了清朝作爲我國曆史上最後一個封建王朝,其法律制度已經相當完備,統治者已經能嫺熟地運用法律這一統治工具來管理國家,調節社會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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