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侵權行爲法的獨立成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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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侵權行爲法的獨立成編
「提要」侵權行爲法應當從債法體系中分離出來而成爲民法體系中獨立的一支。侵權行爲法的獨立成編是完善我國民法體系的重要步驟,也是侵權行爲法得以不斷完善的重要條件。

  「關鍵詞」侵權行爲法、債法、獨立成編

  侵權行爲法是否應當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是民法典制訂中的一大熱門,也是確立民法典體系的主要內容。主要有贊成侵權行爲法獨立成編與反對侵權行爲法獨立成編的兩種觀點。從大陸法系的傳統來看,一直將侵權行爲法作爲債法的一部分而將其回屬於債法之中。此種模式的公道性極少受到學者的懷疑並一直被賦予其高度評價。(注:王澤鑑教授在評價債法體系時,以爲“在大陸法系,尤其是在素重體系化及抽象化之德國法,歷經長期的發展,終於獲致此項私法上之基本概念,實爲法學之高度成就”(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第四冊,87)。)但我以爲,發展及***法制建設的需要,已使侵權行爲法所保障的權益範圍不斷拓展;其在傳統債法體系中所負載的功能顯然已不足以適應的需求。因此,侵權行爲法應當從債法體系中分離出來而成爲民法體系中獨立的一支。侵權行爲法的獨立成編是完善我國民法體系的重要步驟,也是侵權行爲法得以不斷完善發展的重要條件。鑑於侵權行爲法獨立成編涉及到民法典如何編撰、體系如何構建等諸多民法與實踐,本文擬對該題目談幾點看法。

  一、注重債的關係的個性,需要侵權法獨立成編

  傳統民法中的債法體系是基於債的各種發生原因建立起來的,債法規範的對象爲債之關係(Schuldverhaltnis)。由於上述各種債的發生原因都在形式上產生相同的效果,即一方當事人可以向另一方當事人爲特定的行爲,此種特定人之間可以請求特定行爲的法律關係,被抽象爲債的.關係。[1]按照很多學者的理解,基於債的發生原因建立債法體系,其最突出的優點是此種模式爲各種債確立了適用的一般規則。誇大侵權損害賠償之債等各種債的關係對債的一般規則的依存性,一直爲長於三段式的思想模式的大陸法系民法學家所青睞。[2]

  然而,債的發生原因是紛紜複雜的,產生債的法律事實,既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事實行爲和法律行爲。各種債的關係幾乎囊括盡大多數民事關係,這就導致了“民法債編所涉事項既然繁多、類型亦雜,則不同事項、類型之間,難免常有同異互呈之情形。”[3]在這樣的體系中,“侵權行爲法都未被視爲一個獨立的法學領域,而幾乎總是被作爲債權***著或課程的一部分,這一點頗讓普通法律師感到驚奇。”[4]所以,債法表面上富有體系性,但實際上該體系存在明顯的缺陷,主要表現在:大陸法的債法體系固然注重了各種債的關係的共性,但忽略了各種債的關係的個性。

  嚴格地說,債的共性主要體現在各種債都發生特定人之間的請求關係這一共性上。王澤鑑先生曾將其稱爲“形式的共同性”。但由於各種債或基於法定或基於約定產生,或基於正當行爲或基於不法行爲產生,在很多方面表現出來的個性往往大於其共性。就侵權損害賠償之債與合同之債相比較,兩者存在着明顯的區別:合同是商品交易的法律形式,是法律所鼓勵的正當行爲,只有促進正當的交易,才能促進市場的繁榮和社會財富的增長。由此決定了合同法的目的在於保障交易關係,鼓勵交易行爲,保護交易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尤其是合同法應當充分貫徹合同自由原則,賦予交易當事人在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轉讓、補救方式的選擇等方面的廣泛的行爲自由,從而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只要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的禁止規定和公序良俗,法律便承認合同的效力。[5]而侵權行爲則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行爲,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爲,侵權行爲雖可產生債的關係,但此種債務與合同當事人自願設立的合同之債關係是完全不同的。在侵權行爲發生之後,行爲人負有對受害人作出賠償的義務,同時損害賠償也是行爲人對國家負有的責任,行爲人是否願承擔責任和在多大範圍內承擔責任,不以行爲人的意志爲轉移,因此,侵權法體現了強行性的特點。尤其應當看到,由於侵權責任關係由侵權法調整,而合同法調整的乃是交易關係,從而決定了兩法在責任的回責方式、構成要件、責任主體、舉證責任、責任方式、訴訟時效、免責條件等方面的規定上大相徑庭。因此,當某一種民事違法行爲發生以後,行爲人依據合同法承擔違約責任,或依據侵權法承擔侵權責任,在責任後果上是不同的。由此可見,侵權行爲“與合同在性質、特點和適用法律上個性大於共性,同‘債’概括在一起,並沒有嚴格的性。”[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