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公信力制度與物權行爲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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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物權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力制度與物權行爲理論均是保護第三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的制度,但三者具有不同的功能。物權善意取得與公示公信力制度不能取代物權行爲理論。物權善意取得與公示公信力制度只有在物權行爲理論中,才能更好地在理論上得到闡釋,因此我國應該借鑑物權行爲理論。

公示公信力制度與物權行爲理論

 論文關鍵詞: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力;物權行爲

  一、物權行爲理論與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與物權行爲抽象性是在物權變動中保護第三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的兩種制度,基於二者有共同的制度價值,學者在對我國是否採用物權行爲抽象性時,常常肯定物權行爲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但認爲這只是沒有規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下;如果對善意取得理論進行了規定,物權行爲理論也就沒有存在的必要。其認爲“在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條件下,第三人可以藉助於善意取得制度而受保護,而不必求助於物權行爲無因性。”

所渭善意取得,是指動產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以移轉動產所有權爲目的,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於受讓人,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以善意受讓時,仍取得所有權之法律行爲。善意取得理論保護第三人的方法,是依法賦予第三人一個針對原物權出讓人的抗辯權,使其在自己負有舉證責任的情況下保護取得人的權利。善意是指行爲人主觀上的一種狀態,正如學者指出的那樣,該理論的積極作用在於把第三人的主觀狀態當作權利是否受保護的標準。但是,正因爲是一種主觀狀態,善意取得制度也難以成爲保護權利取得人的利益。畢竟權利取得人的主觀狀態是難以爲人所知,也難以舉證。在實務操作中,因爲…過失’、‘重大過失’、‘可得而知’等這些模糊的善意標準使負有舉證責任的人也往往難以舉證,其對第三人的保護往往捉襟見肘。”所以,善意取得功能的發揮只有在公示的情況下才有意義,藉助物權公示制度這個權利外觀使當事人基於權利外觀的信賴從而取得物權。

  在物權變動債權形式主義與折衷主義立法模式下,因爲不承認物權行爲效力獨立存在,如果某一前手權利人的權利取得有瑕疵,這種瑕疵不可避免的將影響到後手權利取得人。所以,在這些立法模式下,善意取得在很大程度上完全承擔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使命。但由於立法模式的固有侷限,也就很難保護善意第三人只是起到一個輔助作用,在很大程度上,這種立法模式是從反面即惡意第三人取得權利不受法律保護來達到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目的,這一點是與債權形式主義與折衷主義立法模式有些不同。在後者,由於權利取得人的利益的主觀惡意,其利益不受法律保護,立法應該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爲出發點。因此。二者在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力度上是不同的。

在債權形式主義與折衷主義立法模式下,善意取得制度很難發揮其作用。有學者就把善意取得定性爲繼受取得來彌補權利取得的缺陷。其認爲,通過受讓人的善意可以補正無權處分人處分權的欠缺,從而使得無權處分行爲成爲有效行爲。的確,如果認爲善意取得是~種原始取得,此時,由於受讓人的善意僅可補足權利取得的缺陷,而不能補正無權處分效力的缺陷。在這種立法模式下,無權處分行爲不能認定爲有效的行爲,而只能是一種效力待定的行爲。故善意的買受人只能在由於出賣人的處分權效力的欠缺下受到保護,在其它原因如債權行爲無效、被撤銷等因素的情況下,基於原因行爲的效力的影響,善意第三人就不能取得該物權。

而且,在既有的物權變動立法模式下,無論將善意取得定性爲一種原始取得還是一種繼受取得,均難以解決由於法律行爲本身的原因而導致該行爲無效的命運。既然權利取得的基礎由於債權行爲無效而導致其基礎不存在,善意取得就失去了合法的權源。基於“名義與形式一致取得所有權”的理論,善意第三人也就不能取得該物的'所有權。

如果將善意取得定性爲繼受取得,也不利於保護權利取得人。權利的繼受取得區別於原始取得,其中的一個重要特徵是權利的瑕疵由非權利人手中直接轉移至買受人。不管買受人對該權利的瑕疵知不知情,該權利的瑕疵直接對權利取得人發生作用,這對善意的買受人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