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特殊動產物權變動公示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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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交付產生的實際佔有長期以來作爲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但由於特殊動產的出現,登記開始作爲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之一,於是在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的時候,就難以避免的產生兩種公示方法的博弈,這個時候,就需要擇其一作爲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的最終依據,本文將結合國內外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的理論觀點和現行法律規定進行探討,以期明確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的規則。

論特殊動產物權變動公示法律制度

一、特殊動產

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因價值較大,與一般動產在法律規則的適用上不盡相同,在理論和實踐中,爲了便於區分,常被稱爲準不動產、登記動產或特殊動產。稱爲準不動產是因爲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價值較大的動產與不動產的法律適用規則有相似之處。[1]如按照我國物權法第6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物權法第24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而稱爲登記動產是因爲其變動採用登記對抗主義。[2]

筆者認爲,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價值較大的動產,從本質上來講還是動產,不能因爲其法律適用規則與不動產類似而成爲準不動產。另外,簡單地稱爲登記動產只表達了其變動方式的特殊性,並不能全面概括。而稱之爲特殊動產不但明示了其動產的根本性,更全面概括了其不同於普通動產的特性。

二、交付與登記的博弈

有學者主張,船舶、航空器、機動車作爲特殊動產,系以登記爲物權表徵方式,物權變動也應該是通過登記來加以公示,佔有與交付不再當然地與物權變動發生關聯。《物權法》第24條已然將船舶、航空器、機動車從普通動產之中分離出來,構成了《物權法》第23條之例外。而且,物權表徵方式應當奉行單一性原則,特殊動產的表徵方式只能是登記,故特殊動產之佔有和交付的表徵和公示功能,在登記法律地位確立之時便已經被徹底地清除了,具體原因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公共權力的介入使得登記具有更大的權威性。登記機關對物權狀態進行記載並製作表明權屬和客體狀況的證書,比佔有更容易表徵標的物上物權。世人基於對公共權力機構權力來源可靠性的認同以及對於公共權力本身的信賴,從而很自覺地認同“登記的權利即享有的權利”。對登記記載內容的信賴即能更好地保護交易安全。不管登記機關屬於哪種性質,這些機關其實都是國家機關,都以國家的信譽和國家行爲的嚴肅性作爲保障,這使得登記具有取得社會一體信服的法律效力。

(二)登記有較嚴格的程序規則,可信度高。登記要經過申請、受理、審查、記載等幾個環節,有着程序要求和程序規則,登記所記載的權利與實際權利吻合性高,公開的信息準確,可信賴性就強。基於對登記內容的信賴而發生的交易,交易當事人的利益就能獲得充分的保護。受讓人甚至可以不必考慮因爲登記錯誤而對他所獲得的預期交易利益的可能影響,他完全可以絕對地信賴登記簿的記載而放心大膽地進行交易[3].

(三)登記記載內容的穩定性好,便於世人查閱。根據世界各國的登記實踐,登記的內容一經記載就不得輕易更改,如果要更改則要辦理變更登記,只要特殊動產存在,特殊動產的登記簿就會存在,不得由任何機關銷燬。這就對特殊動產交易的安全提供了切實的保障[4].

《物權法》施行之後,有學者主張,我國物權變動的意思主義與以法國、日本爲代表的純粹意思主義有差別,後者採債權性合意+公示對抗模式,而我國除地役權、動產抵押權之外,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採債權性合意+交付+公示對抗的模式,即僅有債權性合意並不發生物權變動,還需要有實際交付行爲,才能發生不具有對抗力的物權變動。其理由在於,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的物權變動要受制於它作爲動產以及動產的物權變動以交付爲標誌這些一般特性和原則的規制[5].另有學者認爲:船舶、航空器、機動車本質上還是動產,從解釋論的層面分析,其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適用《物權法》第23條,自交付時發生效力,未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6]

筆者更傾向於第二種觀點,即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首先必須具備兩個前提:一是要有債權性合意,二是要進行了交付即佔有的轉移,在此基礎上,如果登記了,產生對抗效力,未登記,則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現行法律下的特殊動產物權變動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物權法》第23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24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見通過交付產生佔有公示是特殊動產物權變動必須採納的方式,而登記只是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必備條件。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確定了多重買賣合同的司法實踐中,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情況下,同一普通動產處理的基本原則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支付價款的買受人>合同成立的買受人,在三者內部,以時間先後作爲優先依據。同一特殊動產諸如船舶、航空器、機動車處理的基本原則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的買受人>合同成立的買受人,在三者內部,以時間先後作爲優先依據。具體內容如下:解釋第九條規定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條規定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爲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