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不動產登記機構賠償責任的形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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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不動產登記行爲的主要效果表現爲物權變動,本質上乃私法行爲。因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錯誤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應爲民事責任,並應採用過錯責任原則。損害產生的原因不同,其責任形態也不同。本文認爲在申請登記人和登記機構構成混合侵權時,二者之間的責任形態宜確定爲不真正連帶責任。

論不動產登記機構賠償責任的形態

關鍵詞:不動產登記 責任形態 不真正連帶責任 登記機構

實踐中,不動產登記錯誤在所難免,並隨着不動產交易的日益頻繁,該問題也日益突出。對此,《物權法》第21條第2款規定:“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後,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但此條款僅爲原則性規定。去年國務院頒佈了《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也尚未明確登記機構的賠償責任形態,不利於司法實務的準確適用,引起了熱烈討論。要討論不動產登記機構賠償責任的形態,明確其責任性質和歸責原則是基礎。

一、 不動產登記機構賠償責任的性質

對其性質,學界衆說紛紜,其中行政責任說和民事責任說之爭最爲激烈。部分行政法學者認爲不動產登記機關爲國家機關,不動產登記行爲是行政行爲,因該行政行爲造成他人損害時,自然應依《國家賠償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民法學者大都認爲儘管登記機關爲行政機關,但不動產登記行爲本身實質上屬於物權變動行爲,是私法行爲的延伸,故賠償責任應爲民事責任。筆者認爲民事責任說更爲合理,理由在於:

(1)不動產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變動行爲之重要構成

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行爲由當事人申請登記的行爲與登記機構的審覈登記行爲構成。不動產登記機構的審覈登記行爲是不動產物權變動行爲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從功能上看乃一種輔助性的法律行爲。登記是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若抽離了登記,不動產物權變動將無從實現。

(2)不動產登記的功能主要在於民事方面

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功能主要包括:(1)確定物權歸屬;(2)保護交易安全;(3)提高交易效率;(4)對不動產交易進行宏觀調控。 可見,僅第四個方面的功能才間接具備行政管理的因素。不動產登記機構雖可通過不予登記、更正登記等措施對違法的物權變動行爲予以規範,但其並無行政處罰的權力,只是爲其他行政機關的宏觀調控提供依據和資料而已。

(3)保護對象是受害人的民事權益

不動產登記機構錯誤登記給真正權利人造成的損害是對民事權利方面的損害,即對不動產的物權造成損害。相關法律法規中關於登記機構錯誤登記賠償責任的規定,其目的是解決民事賠償問題,保護對象是受害人的民事權益。既然侵害的`是民事權利,其應承擔的當然是民事責任,且爲民事責任中的侵權責任。該責任性質不會因責任主體是登記機關而發生變化。

(4)行政責任不利於對受害人的保護

採用行政責任不利於受害人實現充分救濟。其一,目前我國對申請國家賠償設置了諸多條件和程序要求;其二,依照我國國家賠償的違法歸責原則,受害人僅僅只有在不動產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因違法行爲造成損害時纔可申請國家賠償;其三,行政機關較行政相對人處於優勢地位,認定其行政行爲違法較爲困難,受害人獲得賠償的難度也因此加大;其四,《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責任做了數額限制,原則上只賠償直接損失,不賠償間接損失,導致受害人得不到充分的賠償。

二、不動產登記機構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

目前主流觀點認爲不動產登記機構賠償責任應爲過錯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7條可知若無法律明確規定,原則上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因此,目前不宜貿然將其歸爲無過錯責任。此外,無過錯責任一般適用於可獲得高額利潤的危險作業。 而不動產登記顯然非此類別。若對其採用無過錯原則不符合該歸責原則的立法目的。

認定過錯的標準則應根據《物權法》第12條、《房屋登記辦法》第18、20條等相關法律法規,從登記機構是否依法履行了法規所要求的職責、對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審查是否盡到合理謹慎的程度等方面來判斷。

三、不動產登記機構賠償責任的形態

責任形態,即責任由誰承擔,如何承擔。損害產生的原因不同,其責任形態亦不同。完全因申請人或第三人造成的登記錯誤,由於不動產登記機關不存在過錯,因此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完全因登記機構造成的登記錯誤,當然由登記機構承擔責任;登記機構工作人員與申請人或第三人惡意串通所造成的登記錯誤,爲共同侵權,二者應承擔連帶責任。上述三種情況的責任形態明確,沒有爭議,因此筆者重點探討混合侵權中登記機構與申請人間的責任形態。

混合侵權,即因登記申請人或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與不動產登記機構的過失所造成的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最爲常見的是登記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同時登記機構未盡合理審查義務,造成登記錯誤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例如:A無權處分人通過僞造虛假材料將B的房屋出賣給不知情的C,而登記機構沒有盡到審查職責,爲其辦理了過戶登記。此時C已善意取得房屋的所有權,B無權請求C返還房屋,只能請求A和登記機關賠償其損失。二者應如何承擔責任,學界觀點不一。筆者贊同不真正連帶責任說,理由如下:

(1) 二者之間不是連帶責任

連帶責任屬於較重的共同責任,只在法律有明確規定時才適用。從《侵權責任法》第8條來看,連帶責任要求加害人之間有共同故意,構成共同侵權行爲。如上述例子,A和登記機關之間不存在共同故意,造成損害的直接原因是A實施的故意、積極地侵權行爲,而登記機構僅未盡到合理的審查職責,該過失、消極的行爲僅爲造成損害的間接原因。並且從中獲利的是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的A,而非登記機構。

(2)二者之間不是按份責任

實踐中相對較多采用此種做法,由法院依自由裁量權,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雙方各自應承擔的責任份額。採用按份責任存在如下不妥:其一,若將登記機構的賠償數額全交法院自由裁量,但目前我國缺乏詳細的相關法規以及具體的裁量標準,加上當前司法公信力不足,法院恐難以擔此重任。其二,由於登記機關和司法機關之間存在更爲密切的關係,使登記機關處於優勢地位,容易導致司法不公。其三,按份責任不利於對受害人的保護。隨着房價的上升,不動產的價值往往較爲巨大。若申請人賠償能力不足,而登記機構只按其過錯承擔部分責任的話,受害人就無法得到實質性救濟,有違民法“有損害就有救濟”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