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的優秀法學論文

學識都 人氣:2.14W

五、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法的發展趨勢 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法的發展方向,總體而言是強化機動車保有人責任,更加有利於受害人的救濟。最能代表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法發展趨勢的,是進入本世紀之後的德國《第2損害賠償法規定修正法》。

關於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的優秀法學論文

該法是爲配合歐洲聯盟(EU)在歐洲領域內實現私法統一,將各種EU指令向國內法轉化的進程,從1978年開始的對德國民法典修改的組成部分之一,這是在現行法制定之後判例成果的基礎之上,着重在強化受害人地位方面對現行制度、規則進行的根本性改正。

因此,可以認爲,德國對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法的修正,反映了整個歐洲,乃至整個世界這個領域侵權行爲法的發展趨勢。 德國《第2損害賠償法規定修正法》中與機動車損害賠償相關的有如下一些內容[30]。

1.交通事故等中兒童地位的改善 修改了的民法第828條第2款,新設了第3款,並進一步修改相關規定,改善了道路交通事故、鐵道事故中兒童的法律地位。

根據發育心理學的原理,兒童身體上心理上的.能力,一般來說,兒童至少在十歲以前不可能認識機動車交通的特別危險,並採取與認識到那種危險相符合的行動。

兒童在十歲以前不可能預見車輛間的距離和速度,兒童特有的性情、衝動(想快跑、想嘗試、欠缺集中力、很容易動感情的性格、集體行動等),將兒童的責任能力規定由7歲提高到10歲。

對兒童不區別所謂加害人受害人(但故意的場合例外);不考慮兒童的共同過失(即過失相抵),即在受害人是未滿10歲兒童的場合,不考慮兒童的"共同過失"。據此,在這種場合下認定作爲加害人的機動車交通參與者負擔事故的費用。

2.道路交通事故中機動車的免責事由僅限於"不可抗力" 考慮到法理上的嚴謹,更重要的是考慮到實務中,不操作機動車參與交通的兒童、需要看護者、高齡者等實施了從客觀上看不適當的行爲(例如突然跑到道路上)時,這種行爲對駕駛人來說,有可能符合"不可避免的事件"。

其結果,保有人被免責,事故的費用就要由實施了這些行爲的兒童、需要看護者、高齡者負擔的情況。將過去道路交通法第7條第2款免責事由中規定的"不可避免的事件(ein unabwendbare Ereignis)"刪除,免責事由僅限於"不可抗力",體現了立法者主張的,使機動車保有人、鐵道經營者不能以"未滿十歲兒童的行爲"(例如意想不到地突然跑出來),主張"不可抗力"的修正宗旨。這裏,幾乎是一種完全的損害結果避免義務。

3.被牽引車保有人責任的強化 考慮到受害人特定加害人時會有隻認識拖車標識的場合,並鑑於拖車與牽引車不僅在運行上是一體的,而且拖車的保有人通常是選擇牽引車及其駕駛員的,這樣對危險的增加也有作用。

拖車保有人對牽引車保有人,基於合同關係可以進行內部的求償等情況,將道路交通法第7條規定修改爲"在事故時該機動車與拖車聯結着的場合,拖車的保有人也與機動車的保有人共同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義務"。

這樣的體制,拖車保有人,原則上首先構成全部自己責任,之後可以向牽引車保有人求償。這樣一來,受害人即使無法特定牽引車,如果能夠特定拖車保有人,基於危險責任,自己的損害也可以得到填補(拖車保有人的保險的利用也成爲可能),這樣形成了對受害人的比較優厚的救濟保障。拖車保有人免責得到承認的情況中,包含運送物受到損壞的場合。

4.機動車保有人責任向無償運送乘客的擴張 德國過去道路交通法第7條規定的危險責任,是將無償運送者排除在外的。根據有償運送的人支付的對價,是對"運送行爲"的,而不是對要求其負擔"危險責任"的。

並且,即使是無償、營業外運送的場合也是機動車典型的運送危險的實現等理由改變了這一制度。改正後的道路交通法第8a條規定,無論受害人是在機動車內(同乘者),還是在機動車外(步行者、其他車輛的搭乘者等),無論有償還是無償,並且與是否作爲營業運送無關。

全部適用道路交通法第7條的危險責任。但改正法仍然基本上維持了"對物,不適用危險責任"的原則。只對"人的運送"且是"穿着物、攜帶物"適用危險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