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法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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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借乙摩托車去市場買菜,在路上被一貨車主丙撞倒,受傷後被送醫院治療,花去醫藥費1.2萬元,同時向乙支付摩托車修理費500元、折舊損失費300元。在此事故中,丙應負事故全部責任,甲向丙請求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本案中,甲能否以自己名義向丙請求支付醫療費已沒有爭議,有爭議的是甲能否以自己名義向丙請求支付摩托車修理費與折舊損失費,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法理依據

通說認爲甲能以自己名義向丙提出修理費、折舊費損害賠償請求,但其理論依據有所區別,主要理論學說有以下三種:1.代位權理論支持者認爲,甲之所以能以自己名義就摩托車修理費、折舊費向丙請求損害賠償,是因爲甲向權利人摩托車主乙支付修理費和折舊費後,取得一種代位權,代乙之位以自己名義向侵權者請求賠償。否則,乙可獲得雙重賠償,而甲卻要對他人過失行爲負責,顯失公平。2.無因管理理論支持者認爲,甲係爲侵權人丙管理事務(支付修理費與折舊費),侵權人丙對物主乙損害賠償義務因而消滅,甲當然可就爲丙管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請求丙予以補償。3.不當得利理論支持者認爲,一方面甲支付摩托車修理費、折舊費係爲侵權人丙之行爲所增加之義務,仍屬受損害;另一方面,侵權人丙對乙摩托車之侵害,原應負責賠償,現因甲已盡賠償義務而免給付乙修理費與折舊費。這樣侵權人丙對乙財產損害賠償責任之免除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益,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就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害人甲。

 

以上三種學說都肯定了甲能以自己名義向丙請求損害賠償,實現了結果上的公平與正義,但從法律適用上仍有商榷之處。首先,民法中的代位權主要有兩種,其一求償代位權;其二債權保全代位權。前者又可主要分爲:1.代位清償,如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十八週歲以上自然人的侵權承擔墊付責任人在承擔清償責任後的代位求償權;2.免責求償之代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行爲而使其他債務人免責任者,可就超償部分向其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負擔之部分;3.保證人之代位;4.第三人物上擔保之代位。可見,民法中代位權的類型設有專門規定,上述案件中甲向丙請求損害賠償不符合法定類型代位權之構成要件,也就不宜直接適用代位權理論。其次,甲之所以向乙支付摩托車修理費、折舊費不是沒有原因的,而是甲乙雙方之間存在一個借用合同,甲對其不能按約定返還借用物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可以這樣說,甲是爲了自己義務而不是爲他人丙管理事務,因此也就難以構成無因管理。再次,甲向乙支付修理費、折舊費,系在履行法定義務(借用契約義務),如何可以同時使侵權人丙對權利人乙之損害賠償義務發生消滅之法律效果,在理論上仍難以說通,因此適用不當得利仍有疑問。也許還有人認爲,甲乙之間實際上存在一個借用合同關係,應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由甲先向乙承擔違約責任後,再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向第三人丙請求損害賠償。從理論上說,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對合同相對性的進一步肯定,其出發點就是爲了防止違約者推卸責任,其保護的是守約者的利益,但仍難以解釋本案中甲就有權對乙的財產之損害向丙請求損害賠償,即使我們承認尚有爭議的債權侵權理論,即債權可成爲侵權的對象。在本案中,甲的權利是對摩托車的使用,返還摩托車是他的'義務,從甲應對乙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角度來說,丙直接侵害的是甲返還借用物的義務與乙的財產所有權利,因此該理論還是難以給甲能以自己之名義向丙請求損害賠償提供充分法理依據。

 

筆者認爲,乙既可以直接向丙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要求甲因違約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乙具有選擇權,但不可獲得雙重賠償。這樣甲在向乙承擔了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後,乙應向甲轉讓對丙損害賠償請求權。甲也可在向乙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乙讓與對丙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甲之所以能以自己名義向丙請求損害賠償,是因爲乙已經把其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給甲了。

 

但在實踐中,有以下幾點仍值得注意:1.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轉讓是否以讓與通知爲必要。依據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傳統民法理論中,侵權損害賠償權也是一種債權,通稱爲侵權之債。因此在本案第三人侵害合同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中,所有權人乙在轉讓了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甲時,仍負有通知第三人丙的義務,否則該請求權的轉讓對第三人丙不生效力。第三人對所有權人乙的損害賠償將導致第三人丙賠償義務的消滅,同時已承擔了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的相對方甲有權以不當得利請求乙返還所受之利益。這是由侵權之債與合同之債一樣具有相對性的共性所決定的。2.乙在請求甲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時,甲亦可請求乙讓與其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甲是否具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由於甲只有在向乙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後,纔可請求乙向自己轉讓對丙損害賠償請求權,這兩種請求權具有時間先後性,也就不符合同時履行抗辯權構成要件。3.如果乙怠於行使權利,乙對丙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將快消滅時,甲如何保護自己的權利?此時,甲可主動先向乙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再請求乙向自己轉讓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另外,也可注意到,各國在代位求償權上立法多采列舉主義,對代位權類型予以限制,如德國民法、法國民法等。但日本在其立法上卻採取概括主義,規定爲“就清償有正當利益之人”都可代位求償,爲代位求償權新類型的創設留下了空間。筆者認爲,債權具有相對性,而代位求償權的隨意創設必將導致債權相對性的弱化,不利於社會交易秩序的安全,同時有類似價值功能的債權轉讓制度也可以爲新的經濟活動提供法律依據。因此,代位求償權類型不應隨意創設,以維護交易的安全和經濟秩序的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