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建造師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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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建造師管理規定》已於2006年12月11日經建設部第11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佈,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註冊建造師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對註冊建造師的管理,規範註冊建造師的執業行爲,提高工程項目管理水平,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依據《建築法》、《行政許可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建造師的註冊、執業、繼續教育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註冊建造師,是指通過考覈認定或考試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建造師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並按照本規定註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建造師註冊證書(以下簡稱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擔任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及從事相關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未取得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不得擔任大中型建設工程項目的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不得以註冊建造師的名義從事相關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註冊建造師的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對全國有關專業工程註冊建造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註冊建造師的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專業工程註冊建造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冊

第五條 註冊建造師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制度,註冊建造師分爲一級註冊建造師和二級註冊建造師。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經過註冊方能以註冊建造師的名義執業。

第六條 申請初始註冊時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考覈認定或考試合格取得資格證書;

(二)受聘於一個相關單位;

(三)達到繼續教育要求;

(四)沒有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情形。

第七條 取得一級建造師資格證書並受聘於一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等單位的人員,應當通過聘用單位向單位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提出註冊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受理後提出初審意見,並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報材料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涉及鐵路、公路、港口與航道、水利水電、通信與廣電、民航專業的,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全部申報材料送同級有關部門審覈。符合條件的,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建造師註冊證書》,並覈定執業印章編號。

第八條 對申請初始註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並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上報材料之日起,20日內審批完畢並作出書面決定。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移送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審覈完畢,並將審覈意見送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對申請變更註冊、延續註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審查完畢。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上報材料之日起,10日內審批完畢並作出書面決定。有關部門在收到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移送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在5日內審覈完畢,並將審覈意見送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第九條 取得二級建造師資格證書的人員申請註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受理和審批,具體審批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對批准註冊的,核發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樣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建造師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並在核發證書後30日內送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是註冊建造師的執業憑證,由註冊建造師本人保管、使用。

註冊證書與執業印章有效期爲3年。

一級註冊建造師的註冊證書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執業印章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樣式,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組織製作。

第十一條 初始註冊者,可自資格證書籤發之日起3年內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須符合本專業繼續教育的要求後方可申請初始註冊。

申請初始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註冊建造師初始註冊申請表;

(二)資格證書、學歷證書和身份證明覆印件;

(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複印件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

(四)逾期申請初始註冊的,應當提供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註冊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當在註冊有效期屆滿30日前,按照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申請延續註冊。延續註冊的,有效期爲3年。

申請延續註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註冊建造師延續註冊申請表;

(二)原註冊證書;

(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複印件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註冊有效期內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在註冊有效期內,註冊建造師變更執業單位,應當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並按照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辦理變更註冊手續,變更註冊後仍延續原註冊有效期。

申請變更註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註冊建造師變更註冊申請表;

(二)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三)申請人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合同複印件或有效證明文件;

(四)工作調動證明(與原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證明文件、退休人員的退休證明)。

第十四條 註冊建造師需要增加執業專業的,應當按照第七條的規定申請專業增項註冊,並提供相應的資格證明。

第十五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

(二)申請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註冊的;

(三)未達到註冊建造師繼續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處罰,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五)因執業活動受到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5年的;

(六)因前項規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3年的;

(七)被吊銷註冊證書,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八)在申請註冊之日前3年內擔任項目經理期間,所負責項目發生過重大質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請人的聘用單位不符合註冊單位要求的;

(十)年齡超過65週歲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註冊建造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失效:

(一)聘用單位破產的;

(二)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聘用單位被吊銷或者撤回資質證書的;

(四)已與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關係的;

(五)註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註冊的;

(六)年齡超過65週歲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

(八)其他導致註冊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條 註冊建造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註冊機關辦理註銷手續,收回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或者公告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作廢:

(一)有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情形發生的;

(二)依法被撤銷註冊的;

(三)依法被吊銷註冊證書的;

(四)受到刑事處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註冊建造師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註冊建造師本人和聘用單位應當及時向註冊機關提出註銷註冊申請;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註冊機關舉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註冊機關。

第十八條 被註銷註冊或者不予註冊的,在重新具備註冊條件後,可按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註冊。

第十九條 註冊建造師因遺失、污損註冊證書或執業印章,需要補辦的,應當持在公衆媒體上刊登的遺失聲明的證明,向原註冊機關申請補辦。原註冊機關應當在5日內辦理完畢。

  第三章 執  業

第二十條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受聘於一個具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等一項或者多項資質的單位,經註冊後方可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

擔任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的,應當受聘並註冊於一個具有施工資質的企業。

第二十一條 註冊建造師的具體執業範圍按照《註冊建造師執業工程規模標準》執行。

註冊建造師不得同時在兩個及兩個以上的建設工程項目上擔任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

註冊建造師可以從事建設工程項目總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服務,建設工程技術經濟諮詢,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