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部門簽訂的聘用協議有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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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去年10月,某公司的銷售部門急缺一名內勤,王小姐經人介紹來此上班,雙方約定月工資1500元。同時,該部門負責人提出王小姐是部門招聘的,不能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只能與部門簽訂聘用協議。由於急需這份工作,王小姐只得同意,於是雙方簽訂了一份包括工作內容、勞動報酬、勞動紀律、協議的終止、變更、續簽和解除等方面都有詳細闡述的協議,協議上加蓋了該部門的公章。今年1月,雙方發生糾紛,王小姐辭職。事後,她申訴到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確認與該公司存在勞動關係,並要求該公司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仲裁委審理後,沒有采納該公司與王小姐不存在勞動關係的答辯意見,根據王小姐提供的`工資清單和用工協議,依法支援了王小姐的申訴請求。

與部門簽訂的聘用協議有效嗎

評析: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合同的成立要件有:企業條件;勞動者年齡條件;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可見,只有具有用人單位主體資格的組織才有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資格,公司的部門沒有勞動法上的締約資格,不能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或類似的用工協議。王小姐提供工資清單後,結合用工協議,向公司主張勞動關係,以及在此基礎上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相關權利,應當得到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