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生畢業就業協議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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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生畢業就業協議的性質

要旨

大學生通常在畢業之前開始尋找工作,用人單位通常也是在同期開始一年一度的招聘工作。一旦雙方達成合意,通常會訂立就業協議。就業協議書中允許約定違約金。勞動法與民法通則在約定違約金方面有不同的規定,故涉及畢業就業協議書中違約金的糾紛會經常出現。原審法院在本案的處理中由於對雙方當事人行爲的定性發生錯誤,導致在管轄權異議的處理理由及實體審理後援用的法律都存在偏差。本案例對今後該類型案件的處理有一定的借鑑意義。

案情

上海比亞迪有限公司與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系子公司與母公司的關係,是兩個獨立法人。2004年4月,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程立及其就讀的華中科技大學共同簽訂畢業研究生就業協議書,約定: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錄用程立;程立願意到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就業;華中科技大學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將程立列入就業建議計劃並予派遣。任何一方不得違約,否則承擔違約責任。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程立至上海比亞迪有限公司工作。

2004年6月,程立與上海比亞迪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6月至2007年6月。2005年11月,程立提出辭職。程立向上海比亞迪有限公司交納了20,260元,上海比亞迪有限公司代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向程立出具收據。後程立申請仲裁,要求上海比亞迪有限公司返還違約金,仲裁委員會裁決對程立的請求不予支持。

程立以上海比亞迪有限公司、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爲被告起訴後,原審法院以勞動合同爲案由立案受理。

審判

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爲,上海勞動合同條例中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約定違約金有明確的限制,上海比亞迪有限公司對程立的待遇不符合約定違約金的條件,由於系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了違約金,故原審法院依照勞動法及上海勞動合同條例的相關規定判令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程立違約金。

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改判該公司不承擔返還程立違約金的義務。本院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一)大學生畢業就業協議的性質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簽訂的、反映雙方勞動權利義務關係的書面合同。正常的勞動關係是指用人單位提供勞動者勞動條件,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勞動者利用自己的腦力或者體力勞動完成工作任務並接受用人單位的日常管理,雙方形成的合同關係。在本案中,程立先後與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上海比亞迪有限公司簽訂了就業協議書和勞動合同,那麼這兩份契約的性質是否相同呢?我們將進行深入地探討和分析。

程立在分別簽訂兩份契約時的身份是不同的。在簽訂畢業研究生就業協議書時,程立是一名在校的碩士研究生。高校學生在畢業之前,因其仍屬在校學生,其參加社會勞動不需繳納社會保險,不納入失業登記,不享受失業救濟。當程立在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又與上海比亞迪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其已是一名享受社保保障、失業時列入失業救濟體系的勞動者。所以,程立在簽訂就業協議書時並不具有勞動法上勞動者的主體身份,故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程立及案外人華中科技大學共同簽訂的畢業研究生就業協議書並非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合同而只能視爲一般的民事協議,程立與上海比亞迪有限公司簽訂的就是典型的勞動合同。

(二)民法通則與勞動法在違約金約定方面的規定的區別

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反合同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這說明,民法通則允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勞動法中對於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是否能夠約定違約金沒有明確規定,這給地方法規的制定留下了空間。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七條對勞動合同中違約金的`約定有明確的規定,即違約金只適用於兩種情形:第一種是違反服務期約定的;第二種是違反保守商業祕密約定的。就第一種情形而言,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具有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高其他特殊待遇的情況,雙方纔能約定服務期。以上規定說明,上海的勞動法地方法規對違約金的約定採用有限適用原則。

(三)本案當事人的地位以及法律適用的確定

程立與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畢業就業協議並實際履行後即開始繳納社會保險費、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真正成爲了就業主體。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將程立指派到上海比亞迪有限公司工作,該指派行爲是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管理權的一種表現,在指派不違反法律規定並且上海比亞迪有限公司表示願意接受的情況下,程立應當接受該指派行爲。所以本案中畢業就業協議的功能在於確保協議一方當事人按照協議的約定,在符合了就業主體資格的情況下,到對方或者對方指定的地點工作。

程立到上海比亞迪有限公司工作並與該公司正式簽訂了勞動合同。至此,程立與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畢業就業協議因程立履行該協議義務、與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單位訂立勞動合同而被勞動合同所替代。從法律意義上講,程立與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終結。

由於上海比亞迪有限公司與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均確認由前者代後者收取程立的違約金,故本案實際上是處理程立與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違約金糾紛。上海比亞迪有限公司與本案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爭議無涉,該公司也不應成爲本案的當事人。

本案系程立與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糾紛,兩者之間僅存在畢業就業協議權利義務關係。根據前面所述,畢業就業協議是一般的民事協議而非勞動合同,所以本案的審理應當適用民法通則而非勞動法。原審法院將本案以勞動合同糾紛爲案由立案並依照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對本案進行處理是屬錯誤。

(四)本案的實體處理

本案的就業協議書因程立與上海比亞迪有限公司建立正式勞動關係而早已履行完畢,故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以就業協議中的約定要求不返還違約金的訴請不能得到支持。

原審法院對本案的處理理由錯誤但結果正確,所以,本院審理後仍然對原審判決予以了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