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修訂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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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編獲悉,《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修訂草案)》已三審通過,如下爲《修訂草案》具體內容,歡迎閱讀!

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修訂草案)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公告

上海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對《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爲進一步發揚立法民主,現將法規草案及相關說明在解放日報、上海法治報、東方網/新民網上海人大網,上全文公佈,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請以後的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有關事項告知如下:

一、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

2016年9月14日至9月30日

二、反映意見的方式

(一)來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號,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立法一處;郵政編碼:200003

(二)電子郵件:

(三)熱線電話:23112311

(接聽時間爲9:00—11:30、14:00-17:00,雙休日除外)

(三)傳 真:63586499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16年9月14日

  關於《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有關事項的說明

一、關於修訂草案的起草背景

《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施行五年以來,對於提升本市食品安全水平,保障公衆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着實踐發展,《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主要內容已難以適應全面落實“四個最嚴”要求和貫徹實施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的需求,亟需結合本市實際,進行全面修訂,並按照食品安全法實施過程中需要細化、補充和授權地方立法的內容,制定相應的配套規定。同時也對本市現有工作中的成功經驗予以總結固化,對新情況、新問題提出相應管理措施。

二、關於修訂草案的主要內容

修訂草案共八章一百條。主要內容包括:

(一)關於食品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

修訂草案在食品安全法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食品生產經營者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風險、主動公開相關信息等要求,並在具體條文中對落實食品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實施生產經營過程控制作了進一步細化、明確,使食品生產經營者切實承擔起相應的社會責任。(修訂草案第四條)

(二)關於政府職責和食品安全監管體制

修訂草案明確了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設立的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職責以及相關的評議、考覈制度。同時對食品安全監管體制調整、市場監管體制改革的成果予以總結、固化。(修訂草案第六條)

(三)關於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能力

爲了提升本市食品安全風險防範能力,修訂草案對本市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運用、食品安全風險信息交流等作出了明確規定。同時,還從完善食品安全標準的角度出發,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與企業標準的制定和備案作出了明確規定。(修訂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五條)

(四)關於建立全過程食品安全監管制度

修訂草案針對本市食品安全監管中的重點、難點問題,進一步完善相關監管措施,建立全過程食品安全監管制度,嚴把從農田到餐桌的每一道防線。(修訂草案第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至四十五條)

(五)關於小型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管理措施

根據食品安全法的授權,修訂草案專設一章,在原實施辦法的基礎上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要求做了適當調整和完善;並對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經營要求和備案管理作出原則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章)

(六)關於食品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置機制

爲了預防和減少食品安全事故的發生,減輕其社會危害,修訂草案對食品安全事故防範、食品安全責任保險、重大公共活動食品安全保障、食品檢驗機構報告義務、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食品安全事故處置與報告、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食品安全應急控制措施等作出了明確規定。(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五條)

(七)關於食品安全社會共治

爲了進一步加強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食品安全監管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修訂草案結合原實施辦法中“監督管理”一章的內容從完善食品安全監管措施、發揮相關行業組織作用等方面進行了調整和完善。(第八條、第九條、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

(八)關於法律責任的完善

爲了貫徹食品安全法中建立最嚴格法律責任制度的要求,修訂草案對法律責任作了如下規定:一是對上位法可以直接處理的行爲設置了指引條款;二是對修訂草案創設的部分行爲規範,參照上位法的有關規定,從嚴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三是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等的違法行爲的處罰依照授權適當降低處罰幅度;四是鑑於食品安全法未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監管職責設定法律責任,修訂草案對此作了概括性規定。

三、擬重點討論和聽取意見的幾個問題

社會各界可以重點對以下問題提出意見、建議:

1、對政府職責和食品安全監管體制的意見和建議。

2、對建立全過程食品安全監管制度的意見和建議。

3、對加強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4、對網絡食品經營的意見和建議。

5、對修訂草案的其他意見、建議。

  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與依據)

爲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衆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食品的貯存和運輸,以及對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市行政區域內食用農產品的生產、市場銷售,農業投入品的經營、使用,應當遵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工作原則和制度)

本市食品安全工作實行預防爲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屬地監管、部門協作、社會共治的原則,建立和完善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條(食品生產經營者責任)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風險,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主動公開相關信息,對社會和公衆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政府職責)

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在食品安全方面承擔下列職責:

(一)研究部署、統籌指導食品安全工作;

(二)制定食品安全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三)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重大問題的調查研究,提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四)督促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組織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督查考評;

(五)組織開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責任調查處理工作;

(六)研究、協調、決定有關部門監督管理職責問題;

(七)市、區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下設辦公室,承擔委員會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本辦法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建立食品安全綜合協調機構,做好轄區內食品安全綜合協調、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協助執法和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六條(部門職責)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承擔本市食品安全綜合協調職責,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具體承擔本轄區內食品安全綜合協調職責,並對轄區內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商務、糧食、綠化市容、衛生計生等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實施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出入境檢驗檢疫、工商行政管理、經濟信息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環境保護、通信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相關食品安全工作。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具體職責,由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七條(評議、考覈制度)

市、區人民政府實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市人民政府負責對區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覈;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對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覈。

區人民政府可以對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職責情況進行評議、考覈。

第八條(行業組織和消費者組織的作用)

與食品有關的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和獎懲機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引導和督促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爲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見和建議。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爲,依法進行社會監督。

第九條(食品安全宣傳教育與輿論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加強食品安全宣傳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識,鼓勵社會組織、基層羣衆性自治組織、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消費者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中小學校應當將食品安全知識納入相關教育課程。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並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爲進行輿論監督。有關食品安全的宣傳報道應當真實、公正。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評估和食品安全標準

第十條(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體系)

市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會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工作的需要,加強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能力建設,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體系。

第十一條(食品安全風險監測)

市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會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實際情況,制定、調整本市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報國務院衛生計生部門備案並實施。

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部門和技術機構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方案開展監測工作,保證監測數據真實、準確,並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方案的要求,向市衛生計生部門報送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

市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收集、彙總風險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並通報其他相關部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市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通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並報告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衛生計生部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進一步調查。

第十二條(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市衛生計生部門依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要求,負責組織本市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成立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等方面專家組成的市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需要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應當向市衛生計生部門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建議,並提供風險來源、相關檢驗數據和結論等信息、資料。

市衛生計生部門對需要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情形,應當及時組織開展評估工作,並將評估結果通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相關部門。

第十三條(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的運用)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爲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制定和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發佈食品安全風險警示的依據。

經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不安全結論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立即採取相應措施,確保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停止生產經營;需要制訂、修訂相關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市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會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立即制定、修訂。

第十四條(食品安全風險信息交流)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衛生計生等部門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及其技術機構應當按照科學、客觀、及時、公開的原則,組織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檢驗機構、認證機構、有關行業組織、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以及新聞媒體等,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進行交流溝通。

第十五條(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與企業標準)

對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地方特色食品,市衛生計生部門可以制定、公佈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並報國務院衛生計生部門備案。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供地方標準編號。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依據本市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參照相關國際和國家食品安全標準、風險評估結果,廣泛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有關行業組織、消費者和有關部門的意見。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供公衆免費查閱。

企業生產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爲組織生產的依據。鼓勵食品生產企業制定嚴於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本企業適用,並報衛生計生部門備案。

食品相關產品的企業標準,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六條(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要求)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

以食用農產品爲原料,經清洗、切配、消毒等加工處理,生產供直接食用食品的,應當依法辦理食品生產許可。

從事生豬產品、牛肉、羊肉批發、零售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第十七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採購要求)

食品生產經營者採購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相關許可證件,不得向下列生產經營者採購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用於生產經營:

(一)未依法取得相關許可證件或者相關許可證件超過有效期限的生產經營者;

(二)超出許可類別和經營項目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生產經營者。

第十八條(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

(一)《食品安全法》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

(二)以有毒有害動植物爲原料的食品;

(三)以廢棄食用油脂加工製作的食品;

(四)市人民政府爲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風險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禁止使用前款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作爲原料,用於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

第十九條(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管理)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就下列事項制定並實施控制要求,保證所生產的產品符合相關標準:

(一)原料採購、驗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產工序、設備、貯存、包裝等生產關鍵環節控制;

(三)原料檢驗、半成品檢驗、成品出廠檢驗等檢驗控制;

(四)運輸和交付控制。

食品相關產品應當進行包裝,並附有標籤或者說明書;包裝、標籤、說明書的顯著位置,應當標註“食品用”字樣。

第二十條(食品添加劑使用管理)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控制食品添加劑的使用。

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品種、範圍、用量使用,並建立食品添加劑的使用記錄制度。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高風險食品生產經營企業供應商檢查評價制度)

高風險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主要原料和食品供應商檢查評價制度,定期或者隨機對主要原料和食品供應商的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並做好記錄。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高風險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可以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對主要原料和食品供應商的食品安全狀況進行實地查驗。發現存在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應當立即停止採購,並向本企業、主要原料和食品供應商所在地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高風險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目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編制,報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二條(臨近、超過保質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管理)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臨近保質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管理制度,將臨近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集中存放、陳列、出售,並作出醒目提示。

禁止食品生產經營者將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退回供應商。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染色、毀形等措施對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予以銷燬,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並記錄處置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三條(回收食品的管理)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回收食品進行登記,在顯著標記區域內獨立保存,並依法採取無害化處理、銷燬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爲原料用於生產各類食品,或者經過改換包裝等方式以其他形式進行銷售。

前款所稱的回收食品,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

(一)由食品生產經營者回收的在保質期內的各類食品及半成品;

(二)由食品生產經營者回收的已經超過保質期的各類食品及半成品;

(三)因各種原因停止銷售,由批發商、零售商退回食品生產者的各類食品及半成品;

(四)因產品質量問題而被查封、扣押、沒收的各類食品及半成品。

對因標籤、標誌、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回收的食品,食品生產者在採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

第二十四條(培訓考覈制度)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自行組織或者委託社會培訓機構、行業協會,對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上崗前和在崗期間的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學習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食品安全知識,並建立培訓檔案。參加培訓的人員可以按照規定,享受本市企業職工培訓補貼。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關鍵環節操作人員進行考覈。考覈不合格的,不得上崗。

相關行業協會負責制定本行業食品生產經營者培訓、考覈標準,並提供相應的指導和服務。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負責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關鍵環節操作人員隨機進行監督抽查考覈並公佈考覈情況。監督抽查考覈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五條(委託生產的要求)

食品生產經營者委託生產食品的,應當委託取得食品生產許可並具有相應生產條件和能力的企業。

受委託企業應當在獲得生產許可的產品品種範圍內,接受委託生產食品。

受委託企業應當在受委託生產的食品的標籤中,標明自己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和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等信息。

第二十六條(貯存、運輸管理和溫度、溼度控制要求)

提供食品和食用農產品貯存、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查驗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許可證件、營業執照或者身份證件、食品和食用農產品檢驗或者檢疫合格證明等文件,留存其複印件,並做好食品和食用農產品進出庫記錄、運輸記錄。相關文件複印件和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食用農產品相關文件複印件和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貯存、運輸、陳列有特殊溫度、溼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應當進行全程溫度、溼度監控,並做好監控記錄,符合保證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溼度等特殊要求。監控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七條(生產經營者抽樣檢驗要求)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大型超市賣場、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應當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託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入場銷售或者採購的食品、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措施,並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前款規定的抽樣檢驗應當做好記錄,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食用農產品相關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二十八條(散裝食品管理要求)

生產、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

鼓勵食品經營者採取包裝方式銷售直接入口食品。

第二十九條(餐飲服務的有關要求)

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經營場所應當符合公共場所衛生要求。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提供公筷、公匙等公用餐具;不得向消費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餐具、飲具。

鼓勵餐飲服務提供者採用電子顯示屏、透明玻璃牆、隔斷矮牆等方式,公開食品加工過程。

第三十條(餐飲配送要求)

從事餐飲配送服務的,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送餐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健康證明;

(二)配送膳食的箱(包)應當專用,定期清潔、消毒;

(三)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特殊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條(食品展銷會安全管理)

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依法審查並記錄入場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件以及經營品種等相關信息,以書面形式明確其食品安全管理責任,並於舉辦七日前向舉辦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展銷會的食品安全進行指導。

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發現入場食品經營者有違反食品安全管理規定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舉辦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禁止在食品展銷會上經營散裝生食水產品和散裝熟食滷味。

第三十二條(農村集體聚餐管理)

農村集體聚餐的舉辦者和承辦者應當在集體聚餐舉辦前,將舉辦地點、預期參加人數等信息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指派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鼓勵在符合食品安全條件的固定場所舉辦農村集體聚餐。在固定場所舉辦農村集體聚餐的,由該場所的經營管理者履行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

農村集體聚餐的舉辦者和承辦者對集體聚餐的食品安全負責。鼓勵農村集體聚餐的舉辦者和承辦者之間、承辦者和廚師等加工製作人員之間簽訂食品安全協議,明確各自的食品安全責任。

農村集體聚餐的承辦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要求採購、貯存、加工製作食品,做好食品留樣,並定期組織廚師等加工製作人員進行健康體檢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農村集體聚餐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舉辦者和承辦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酒類等的生產經營要求)

從事酒類、食用鹽、糧食等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嚴禁使用工業酒精、工業鹽、被污染或者發黴變質的原糧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管理)

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並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要求。

本市根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需要和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的實際經營狀況,探索通過備案等方式對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實施分類管理,並建立相應的退出機制。

第三十五條(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管理)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本辦法規定的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第三十六條(餐廚廢棄油脂管理)

本市對餐廚廢棄油脂實行符合產業發展導向的資源化利用,推進實行餐廚廢棄油脂收運、處置的一體化經營模式。

產生餐廚廢棄油脂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以及從事餐廚廢棄油脂收運和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收集、處置餐廚廢棄油脂,防止餐廚廢棄油脂用於食品生產經營。

第二節 食用農產品

第三十七條(食用農產品標準化生產)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規劃,加強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標準化建設。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食用農產品生產者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以及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

第三十八條(畜禽產品管理要求)

在本市從事畜禽、畜禽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外省市的畜禽、畜禽產品應當通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取得道口檢查簽章後,方可進入本市。

第三十九條(農業投入品經營、使用管理)

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經營者(以下簡稱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建立經營記錄,如實記載購入農業投入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和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以及銷售農業投入品的名稱、數量、銷售日期和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銷售農業投入品時,應當向購貨者提供說明書,告知其農業投入品的用法、用量、使用範圍等信息。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依法建立農業投入品使用記錄,如實記載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四十條(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的禁止行爲)

禁止在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中從事下列行爲:

(一)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二)超範圍或者超劑量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三)收穫、屠宰、捕撈未達到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的食用農產品;

(四)對畜禽、畜禽產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質;

(五)在食用農產品銷售、貯存和運輸過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爲。

第四十一條(食用農產品銷售要求)

上市銷售的果蔬類食用農產品應當附有產地證明、檢測合格證明;上市銷售的肉類產品應當附有檢疫合格證明。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入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的產地證明、檢測合格證明或者檢疫合格證明。

銷售者無法提供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檢測合格證明的,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合格的,方可入場銷售。

第三節 網絡食品經營

第四十二條(備案管理制度)

在本市提供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服務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一)在本市註冊登記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在通信管理部門批准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取得備案號;

(二)在外省市註冊登記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自在本市提供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服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其在本市實際運營機構的地址、負責人、聯繫方式等相關信息向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通信管理部門批准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取得備案號。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經營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辦理備案手續。

第四十三條(網絡食品經營公示制度)

網絡食品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並按照規定在自建交易網站或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的經營活動頁面醒目位置,公示其營業執照、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件、食品安全量化分級管理等信息。相關信息應當完整、真實、清晰,發生變化的,應當在十日內更新。

第四十四條(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管理責任)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明確入網食品經營者的准入標準和食品安全責任;

(二)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

(三)通過與監管部門的許可信息進行比對、現場覈查等方式,對入網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件進行審查;

(四)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行爲及信息進行檢查;

(五)公示入網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狀況;

(六)及時制止入網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爲,並向其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管理責任。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入網食品經營者存在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經營、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等嚴重違法行爲的,應當立即停止爲其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

僅爲入網食品經營者提供信息發佈服務的網絡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履行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管理責任,並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信息進行檢查,及時刪除或者屏蔽入網食品經營者發佈的違法信息。

第四十五條(網絡交易食品配送管理)

從事網絡交易食品配送的網絡食品經營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物流配送企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對貯存、運輸食品的要求,並加強對配送人員的培訓和管理。從事網絡訂餐配送的,還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

第四章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

第一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

第四十六條(規劃、建設和監管)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統籌規劃、合理佈局,建設適合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集中食品加工場所。鼓勵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進入集中食品加工場所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小作坊食品品種目錄管理)

本市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實行品種目錄管理;品種目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編制,報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八條(小作坊生產加工條件)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二)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和衛生、污水及廢棄物處理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有合理的設備佈局和工藝流程。

第四十九條(小作坊准許生產製度)

本市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實行准許生產製度。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條件,並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領《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准許生產證》(以下簡稱准許生產證)。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覈,徵詢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必要時對其生產加工場所進行現場覈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準許生產,頒發准許生產證,並在作出准許生產決定後,通報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不予准許生產並書面說明理由。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未取得准許生產證並經工商登記,不得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在准許生產的食品品種範圍內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不得超出准許生產的品種範圍生產加工食品。

准許生產證的有效期爲三年。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

第五十條(小作坊的生產要求)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加工活動,應當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標準,並遵循下列要求:(一)從業人員持有有效健康證明;(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三)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應當分開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食品包裝材料,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售貨工具;

(五)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生產經營食品時,應當將手洗淨,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六)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與個人生活場所嚴格分開,食品用具、容器、設備與個人生活用品嚴格分開;

(七)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八)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殺蟲劑、滅鼠劑等應當妥善保管,防止對食品造成污染;

(九)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一條(小作坊進貨查驗及銷售記錄)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如實記錄購進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生產日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並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票據憑證。記錄和票據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還應當建立食品銷售記錄,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購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五十二條(小作坊食品包裝、標籤管理)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對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包裝,並在包裝上貼註標籤,標明以下內容:

(一)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三)准許生產證編號;

(四)成分或者配料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對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預包裝的,還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對預包裝食品標籤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