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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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6號《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決定》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

第三章 海洋生態保護

第四章 防治陸源污染物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七章 防治傾倒廢棄物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旅遊、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或者在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以外,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也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在重點海洋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海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國家建立並實施重點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確定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並對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數量。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洋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爲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爲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統一監督管理的部門,對全國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並負責全國防治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負責全國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和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外國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輪檢查處理。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工作,並調查處理前款規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

軍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的政府根據本法及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第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依法公開海洋環境相關信息;相關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公開排污信息。

第二章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

第七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的政府根據全國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擬定全國海洋功能區劃,報國務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的政府應當根據全國和地方海洋功能區劃,保護和科學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八條 國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制定全國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

毗鄰重點海域的有關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的政府及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建立海洋環境保護區域合作組織,負責實施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海洋環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態保護工作。

第九條 跨區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由有關沿海地方人民的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的政府協調解決。

跨部門的重大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調;協調未能解決的,由國務院作出決定。

第十條 國家根據海洋環境質量狀況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的政府對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的政府根據國家和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規定和本行政區近岸海域環境質量狀況,確定海洋環境保護的目標和任務,並納入人民的政府工作計劃,按相應的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實施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應當將國家和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作爲重要依據之一。在國家建立並實施排污總量控制 制度的重點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還應當將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作爲重要依據。

排污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

對超過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的重點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環境保護目標、任務的海域,省級以上人民的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暫停審批新增相應種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第十二條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依照法律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向海洋傾倒廢棄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傾倒費。

根據本法規定徵收的排污費、傾倒費,必須用於海洋環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三條 國家加強防治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對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和落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企業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污染。

第十四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環境監測、監視規範和標準,管理全國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全國海洋環境監測、監視網絡,定期評價海洋環境質量,發佈海洋巡航監視通報。

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分別負責各自所轄水域的監測、監視。

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全國海洋環境監測網的分工,分別負責對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監測。

第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編制全國環境質量公報所必需的海洋環境監測資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有關部門提供與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有關的資料。

第十六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制定的環境監測、監視信息管理制度,負責管理海洋綜合信息系統,爲海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提供服務。

第十七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及時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報,並向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在本行政區域近岸海域的環境受到嚴重污染時,必須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十八條 國家根據防止海洋環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國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應急計劃。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重大海上溢油應急計劃,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應急計劃,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沿海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的規定,制定污染事故應急計劃,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發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時,必須按照應急計劃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十九條 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在海上實行聯合執法,在巡航監視中發現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爲時,應當予以制止並調查取證,必要時有權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態的擴大,並報告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檢查機關應當爲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祕密和業務祕密。

第三章 海洋生態保護

第二十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的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紅樹林、珊瑚礁、濱海溼地、海島、海灣、入海河口、重要漁業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態系統,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佈區,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區域及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歷史遺蹟和自然景觀。

對具有重要經濟、社會價值的已遭到破壞的海洋生態,應當進行整治和恢復。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級人民的政府應當根據保護海洋生態的需要,選劃、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

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的建立,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二條 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區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區域,以及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恢復的海洋自然生態區域;

(二)海洋生物物種高度豐富的區域,或者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佈區域;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島嶼、濱海溼地、入海河口和海灣等;

(四)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遺蹟所在區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