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大連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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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2015年《大連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深入貫徹《大連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管理辦法》(大房金管發[xxxx]x號,以下稱《管理辦法》),進一步規範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行爲,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大連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作爲行政執法主體,負責大連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條 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對象爲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存在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爲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工作堅持協調優先、違法必究、依法執法的原則。

第二章 執法範圍和執法權限

第五條 《管理辦法》第六條“單位不依法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是指單位自設立之日起超過30日未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手續;“單位不依法爲全部或部分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是指單位與職工建立勞動關係之日起超過30日未到管理中心爲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此違法行爲包括單位不依法爲全部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和不依法爲部分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限期改正時限視具體情形確定,一般不應超過30日。

第六條 《管理辦法》第七條“單位逾期不繳住房公積金”是指單位自發薪日起超過5日未繳住房公積金;“少繳”是指單位整體或部分職工存在繳存基數、繳存比例低於規定標準的情形。

限期改正時限視具體情形確定,一般不應超過30日。

第七條 《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所列違法行爲的限期改正期限爲30日。

第八條 《管理辦法》所涉及行政處罰嚴格按照《大連市住房公積金行政處罰裁量管理辦法》規定的裁量標準執行。

第九條 稽查支隊的執法權限包括執法檢查、限期改正、通報批評、行政處罰、強制辦理、取消一定年限貸款或提取資格、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等。

稽查大隊的執法權限包括執法檢查、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強制辦理、取消資格。

第三章 執法機構和人員

第十條 稽查支隊是行政執法管理部門,主要負責指導、檢查、監督和考覈各稽查大隊的行政執法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擬定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規章制度;

(二)擬定年度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工作計劃;

(三)對各稽查大隊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考覈;

(四)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考覈管理;

(五)參加行政處罰聽證工作;

(六)擬定行政處罰金額;

(七)作出強制開戶或強制變更的行政處理決定;

(八)對騙取、騙貸住房公積金案件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九)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覈實違法單位信息,擬定曝光單位名單;

(十一)對存在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爲的單位和個人,定期或不定期將違法信息報送至人民銀行徵信系統;

(十二)承辦領導交辦、稽查大隊移送案件或重大、疑難案件;

(十三)管理行政執法檔案;

(十四)依法行使其他行政執法職責。

第十一條 稽查大隊按行政區域設置,隸屬於稽查支隊,負責受理所轄區域的住房公積金違法案件。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本轄區內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檢查;

(二)對住房公積金違法案件進行立案、調查和處理;

(三)及時向稽查支隊報送逾期不改正違法案件;

(四)蒐集、整理違法單位信息,及時向稽查支隊報送違法單位名單;

(五)管理行政執法檔案;

(六)做好住房公積金法制宣傳工作;

(七)承辦稽查支隊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條 稽查大隊按《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劃分管轄分工。發現不屬於管轄範圍的違法行爲,應及時告知有管轄權的大隊處理。已受理的,應填寫《案件轉移交接單》,2個工作日內將案件轉移至有管轄權的大隊處理。

稽查大隊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稽查支隊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 稽查支隊定期或不定期地對稽查大隊的執法工作進行檢查。檢查內容具體包括:

(一)行政執法人員是否符合規定;

(二)行政執法行爲是否符合執法權限;

(三)適用執法依據是否準確、規範;

(四)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執法決定的內容是否合法、適當;

(六)執法文書製作是否規範;

(七)證據收集是否齊全;

(八)執法計劃指標完成情況;

(九)檔案管理是否規範;

(十)法制宣傳教育情況;

(十一)執法人員形象;

(十二)執法責任追究情況。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時應着裝整潔,儀表端莊,語言文明。

第四章 投訴舉報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接到投訴舉報後,應填寫《投訴舉報登記表》,記錄投訴基本信息,同時在中心執法業務系統進行登記。

除本細則第十六條情形外,應由投訴舉報人在《投訴舉報登記表》上對投訴事實簽字確認。投訴舉報人應是當事人本人,若本人不到場委託他人投訴的,需提供本人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授權委託書、代理人身份證及與投訴舉報的相關材料進行投訴舉報登記。

第十六條 投訴舉報事項屬於單位整體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欠繳情形,可以採取匿名方式,但應準確提供被投訴舉報的單位名稱、地址和聯繫電話等基本信息。

第十七條 除投訴舉報單位整體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欠繳外,投訴舉報人對投訴舉報事項應當提供相關的書面證據。

投訴舉報事項屬於單位未爲部分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應提供:身份證、勞動關係證明;投訴舉報事項屬於單位少繳住房公積金的,應提供:身份證、勞動關係證明、工資收入證明。

屬於單位掌握的相關書面證據,如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投訴舉報人提供有困難的,行政執法人員應主動調取證據。單位有義務向稽查大隊提供相關證據,拒不提供的,按照《大連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電話投訴舉報或提供投訴舉報材料不全的,行政執法人員可先行登記,自投訴舉報材料提供齊全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受理。

除匿名投訴舉報情形外,行政執法人員應對是否立案的決定及時通知投訴舉報人。屬於《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予立案受理的情形,行政執法人員應耐心向投訴舉報人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九條 案件受理後,投訴舉報人又要求撤回投訴舉報的,除投訴舉報人與單位之間已協調解決等正當理由外,一般不予批准。

第二十條 投訴舉報內容重複的,可以併案處理;同一投訴舉報事項的投訴舉報人爲多人的,應推選2至5人作爲代表。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案件處理階段應與投訴舉報人保持聯繫,定期向其反饋處理情況。

第二十二條 投訴舉報案件立案後,視案件具體情形可先行協調解決,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協調解決不成且投訴舉報人不同意繼續協調的,應立即作出行政處理決定,防止案件久拖不決。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案件處理完畢後2個工作日內應向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並在《房改資金投訴舉報處理回覆表》上登記處理結果、反饋時間、反饋方式、投訴舉報人意見等內容。

第五章 執法程序

第二十四條 《管理辦法》第二章所列違法行爲因行政處理措施和內部審批權限不同,適用不同的執法程序。主要包括:

(一)《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適用的執法程序包括:立案、調查、下達限期改正通知、強制辦理、行政處罰先行告知、聽證、行政處罰、履行(申請強制執行)、結案。

(二)《管理辦法》第七條適用的執法程序包括:立案、調查、下達限期改正決定、履行(申請強制執行)、結案。

(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適用的執法程序包括:立案、調查、處理決定、履行(申請強制執行)、結案。

第一節 立案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可主動到單位檢查住房公積金繳存和使用情況,現場填寫《住房公積金檢查登記表》,登記檢查情況,並由被檢查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或加蓋公章對檢查結果予以認可。對不配合檢查的單位,執法人員應做好相關記錄。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通過檢查、系統查詢或投訴舉報發現存在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爲的,應當立案。

第二十七條 立案審批權由管理中心分管副主任授權稽查支隊長或稽查大隊長行使。

立案時,行政執法人員需填寫《立案審批表》(附投訴舉報材料、有關部門交辦或者移送的材料、投訴舉報人提供的材料、系統查詢結果、監督檢查記錄等相關材料),報稽查支隊長或稽查大隊長簽署立案意見,由稽查支隊長或稽查大隊長指定案件承辦人員。

第二十八條 立案時間以稽查支隊長或稽查大隊長簽字批准日期爲準。

第二節 調查

第二十九條 立案後,案件承辦人應立即對案件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

第三十條 單位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未爲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應收集如下證據:

(一)營業執照或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

(二)單位人員統計表;

(三)企業職工社會保險費結算表;

(四)勞動合同(複印件);

(五)系統查詢結果;

(六)詢問筆錄;

(七)調查工作記錄。

第三十一條 單位少繳或欠繳住房公積金的,應收集如下證據:

(一)營業執照或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

(二)單位財務報表及稅務報表;

(三)工資單;

(四)系統繳存查詢記錄;

(五)詢問筆錄;

(六)調查工作記錄。

案件承辦人應比照工資報表和系統繳存查詢記錄,製作《少繳(欠繳)金額明細表》,準確計算出單位少繳或欠繳金額。

第三十二條 騙取、騙貸住房公積金的,應收集如下證據:

(一)當事人身份證(複印件);

(二)權威部門的鑑定結論;

(三)涉嫌虛假材料;

(四)詢問筆錄;

(五)調查工作記錄。

第三十三條 單位逾期不辦理名稱、地址、職工情況變更登記的,應收集如下證據:

(一)營業執照或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

(二)工商局覈准變更通知書;

(三)詢問筆錄;

(四)系統登記查詢記錄;

(五)調查工作記錄。

第三十四條 單位逾期不爲職工辦理轉移、封存、啓封手續的,應收集如下證據:

(一)營業執照或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

(二)勞動關係或解除勞動關係證明;

(三)職工身份證(複印件);

(四)詢問筆錄;

(五)系統查詢記錄;

(六)調查工作記錄。

第三十五條 調查證據時,需執行下列規定:

(一)檢查、詢問時,在場的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二)行政執法人員必須主動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三)調取原始證據有困難的,可以複印,複印件應標明“經覈對與原件無異”,並由提供證據人和核對人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案件承辦人應當在材料上註明。

(四)詢問當事人、證人應個別進行,並形成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註明“詢問筆錄上述內容,記錄屬實”字樣,由被詢問人覈對無誤後逐頁簽名並在末頁註明日期;被詢問人拒絕簽字的,案件承辦人應當在筆錄中註明拒絕理由;詢問筆錄的內容有修改的,應由被詢問人在修改處加按指印。

(五)調查過程應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對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應做好記錄,由當事人覈對後簽字。

(六)案件承辦人應做好調查工作記錄,對案件調查過程進行詳細、客觀、全面的書面記載,具體包括調查時間、地點、方式、結果等內容。調查工作記錄可以作爲案件的輔助證據。

第三十六條 調查終結後,案件承辦人填寫《行政處理審批表》,報稽查大隊長作出如下行政處理決定:

(一)違法行爲不存在的,撤銷案件;

(二)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責令限期改正;

(三)騙取、騙貸住房公積金或其他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爲,向稽查支隊報送。

第三十七條 行政處理決定應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第三節 行政處理決定

第三十八條 稽查大隊依職權可下達《限期改正通知書》和《限期改正決定書》,不同的違法行爲適用不同的執法文書:其中《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所列違法行爲適用《限期改正通知書》;《管理辦法》第七條所列違法行爲適用《限期改正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強制辦理行政決定、騙取(騙貸)行政處理決定必須經稽查支隊按審批程序作出。騙取(騙貸)行政處理決定相對人未及時履行的,稽查大隊應經稽查支隊審批對騙提(騙貸)人在中心執法業務系統進行標註。如果騙提(騙貸)當事人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時存在未履行行政處理決定的情形,稽查大隊應責令其履行,否則禁止其提取。

第三十九條 對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改正的案件,稽查大隊應填寫《案件報送申請》,附案卷按以下時限要求報送稽查支隊:

(一)《限期改正通知書》應自限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送;

(二)《限期改正決定書》應自限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日起算滿3個月後的5個工作日內報送。

第四十條 稽查大隊報送案件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證據齊全,符合本細則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

(二)行政處理決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處理適當;

(三)對單位的基本信息和經營狀況已調查清楚;

(四)能夠提供單位房產、車輛、銀行賬戶等財產線索;

(五)案卷材料填寫規範。

第四十一條 稽查支隊應自接到稽查大隊報送案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稽查支隊退回的案卷,除特殊情況外,稽查大隊應在5個工作日內補齊材料再次報送。

第四十二條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稽查大隊填寫《中止(延時)處理審批表》,可在行政處理決定作出期限屆滿5個工作日前向稽查支隊申請中止(延時)處理:

(一)行政處理決定的作出須以勞動仲裁、法院等機構的裁決、判決爲依據的;

(二)繳存責任主體尚未確定的;

(三)其他客觀原因導致案件中止(延時)處理的。

中止(延時)處理情形消失,稽查大隊應立即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因案情複雜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稽查支隊可在案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作出中止(延時)處理決定。中止(延時)處理情形消失,稽查支隊應當立即作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決定。

第四十三條 因案情複雜等原因,稽查大隊填寫《中止(延時)處理審批表》,可在行政處理決定作出期限屆滿5個工作日前向稽查支隊申請延長處理時限。稽查支隊須對延時處理理由嚴格審查,且在行政處理決定作出期限屆滿前作出審查意見。稽查支隊不同意延時處理的,稽查大隊應及時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同一案件延時處理申請不得超過兩次,延時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日。

第四十四條 稽查大隊對中止(延時)處理、報送支隊處理的案件應密切跟蹤案情進展情況。如屬投訴舉報案件,稽查大隊應及時將中止(延時)處理原因以及報送案件進展情況告知投訴舉報人。報送支隊處理的案件,稽查大隊應積極協助稽查支隊開展工作,直至結案。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態度惡劣,拒不改正違法行爲的,稽查大隊可以向稽查支隊申請採用媒體曝光手段敦促改正。稽查支隊在正式曝光前需認真核實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信息和改正情況。

第四十六條 對稽查大隊報送的案件,稽查支隊經審查違法事實清楚後,按職責分工作出如下處理意見:

(一)《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九條所列違法行爲,適用行政處罰決定和強制辦理決定。行政處罰決定由稽查支隊填寫《行政處罰審批表》,報管理中心分管副主任審批;強制辦理決定由稽查支隊長審批。行政處罰決定和強制辦理決定可以並用。

(二)《管理辦法》第七條所列違法行爲,由稽查支隊填寫《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審批表》,報管理中心分管副主任審批。

(三)《管理辦法》第八條所列違法行爲,適用行政處罰決定。由稽查支隊填寫《行政處罰審批表》,報管理中心分管副主任審批。

(四)《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違法行爲,由稽查大隊填寫《案件報送申請》(附詢問筆錄),報稽查支隊長審批。

第四十七條 行政處理決定作出後,應告知當事人作出該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複議、訴訟權利,並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或者聽證的,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做好記錄。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加重行政處罰。

第四十八條 對經審批予以罰款的決定,稽查支隊應先下達《行政處罰先行告知書》。

對單位作出罰款1萬元以上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聽證請求的,依法組織聽證。

第四十九條 撤銷或變更行政處罰決定的,由稽查支隊報管理中心分管副主任審批。

行政處罰決定不得因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爲予以撤銷或變更。

第五十條 稽查大隊報送的案件,自稽查支隊審查結束之日起計算審批期限。通常情形下審批期限如下:

(一)由管理中心分管副主任審批的案件,15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二)由稽查支隊審批的案件,5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三)騙提、騙貸案件,稽查支隊當日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第四節 送達

第五十一條 行政處理決定作出7日內應將執法文書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二條 稽查大隊送達的文書包括:《限期改正通知書》、《限期改正決定書》、《騙提(貸)行政處理決定書》;稽查支隊送達的文書包括:《行政處罰先行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辦理行政處理決定書》。

第五十三條 送達行政執法文書至少要有兩名行政執法人員。

第五十四條 送達行政執法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當事人應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當事人簽收日期即爲送達日期。

送達行政執法文書,應當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或蓋章。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拒絕簽收行政執法文書,應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其他見證人到場見證,適用留置送達。行政執法人員在送達回證上詳細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後,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址或辦公場所,即視爲送達。

第五十六條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用郵政專遞郵寄送達。郵寄送達應在“郵件詳情單”空白處註明行政執法文書的編號和主要內容,在寄件人欄目中填寫送達人(不得少於2人)姓名並留存“寄件人存”聯。郵局回執註明的收件日期即爲送達日期。

第五十七條 依照本細則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公告送達內容應說明行政執法文書的主要內容和當事人的權利。自發出公告之日起滿60日,即視爲送達。

第五節 執行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應在規定期限內主動履行行政處理決定。履行內容包括:

(一)在限定改正的期限內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爲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並繳存;

(二)在限定改正的期限內補繳住房公積金;

(三)在限定改正的期限內退回所騙取、騙貸款項;

(四)在限定改正的期限內辦理單位信息變更或爲職工辦理轉

移、啓封等手續;

(五)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罰款。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稽查支隊填寫《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審批表》報管理中心分管副主任審批同意後,在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 中心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按《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履行義務的期限;

(二)履行義務的方式;

(三)涉及金錢給付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

(四)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六節 結案

第六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結案:

(一)經調解,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並改正違法行爲的;

(二)當事人在限定改正的期限內改正違法行爲的;

(三)當事人按時繳納罰款的;

(四)管理中心強制辦理完結的;

(五)人民法院受理強制執行申請並執行完畢,或人民法院裁定案件執行終結的;

(六)管理中心決定撤銷案件的;

(七)其他應予結案的情況。

第六十二條 案件承辦人填寫《結案審批表》,報稽查支隊長或稽查大隊長批准予以結案。

第六十三條 結案後,稽查支隊或稽查大隊應按照《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檔案管理細則》規定將案卷及時整理歸檔。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細則由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細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大連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辦法>實施細則》(大房金髮[2010]3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