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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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1年6月1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2號公佈 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16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全文

  2016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保障城鎮從業人員的基本醫療,合理利用醫療資源,建立和完善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城鎮下列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必須按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前款規定的單位的退休人員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基本醫療保險原則上以市、縣、自治縣爲統籌單位,實行屬地管理。

第四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共同負擔。

建立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統籌基金和個人醫療帳戶(以下簡稱個人帳戶)構成。劃入個人帳戶的資金屬個人所有。統籌基金屬統籌地區全體參加醫療保險的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所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在本行政區域逐步建立以基本醫療保險爲基礎,醫療補助、補充醫療保險爲輔助,醫療救助以及商業醫療保險等爲扶持的多層次的醫療保障體系。積極推進醫療衛生體制改革和藥品生產流通體制改革,完善社區醫療服務,爲患者提供質量較高收費比較低廉的醫療服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基本醫療保險的行政主管機關。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具體業務工作。

本省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負責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費登記管理和徵繳工作。

衛生、財政、藥品監督管理、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基本醫療保險管理工作。

審計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進行審計監督。由政府有關部門、用人單位和參保人三方代表組成的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依照其章程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進行監督。

第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繳費年限包括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視同繳費年限指本條例施行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

  第二章 基本醫療保險費徵繳

第八條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6%左右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具體費率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其從業人員按本人月工資總額的2%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參保單位的退休人員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單位也不再爲其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九條 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按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但不得低於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60%。低於60%的,不足部分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由其用人單位繳納。

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總額超過所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也不作爲覈定個人帳戶定額的基數。

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准成立後30日內,必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基本醫療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先辦理基本醫療保險註銷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登記、變更和註銷情況及時通知徵收機關。

用人單位應當在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手續後的10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到徵收機關辦理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登記。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在每月的10日前向徵收機關申報,由徵收機關覈定。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的,由徵收機關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其應當繳納的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徵收機關根據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覈定數額繳費後,由徵收機關據實結算。

第十二條 徵收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覈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審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參與覈查的單位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不得僞造、變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

第十三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月徵繳。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徵收機關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從業人員個人應當繳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爲扣繳。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列支。

用人單位不得因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而降低其從業人員工資標準。

第十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實行年檢制度。未經徵收機關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檢手續的用人單位,工商行政管理、社會團體登記等有關部門不予辦理相應的年檢手續。

用人單位在辦理營業執照註銷或者社會團體註銷手續時,工商行政管理、社會團體登記等有關部門應當先審覈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基本醫療保險關係終結書。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因依法破產、撤銷、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清償其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

用人單位改制或者合併、分立、轉讓等的,原單位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的具體處理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決定。

  第三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七條 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其個人帳戶。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的30%左右計入參保人個人帳戶,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根據參保人年齡因素和對退休人員適當照顧的原則制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其餘部分劃入統籌基金。

第十八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用於參保人的基本醫療,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計息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個人帳戶和統籌基金應得利息分別計算和劃入。

第二十條 參保人不得從其個人帳戶提取現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補,節餘滾存使用。參保人死亡後,其個人帳戶的資金餘額可以繼承使用,也可以一次性支付其繼承人;沒有繼承人的,劃入統籌基金。

從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基本醫療保險關係隨之遷移。其原繳費年限,遷入地應當予以承認。個人帳戶的資金餘額可以轉移使用;無法轉移的,其餘額應當退還本人。劃入統籌基金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不予轉移,也不予退還。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爲參保人建立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發給基本醫療保險證件。

第二十二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年度預算、決算,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編制、報請批准,並由人民政府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二十三條 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及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應當依法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徵收、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加強對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依法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情況的監督。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年度收支情況應當由統籌地區審計部門依法審計,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後,於次年6月30日前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參保人,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按照國家規定計算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滿1年後,方能享受統籌基金支付的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個人帳戶用於支付統籌基金支付範圍之外的醫療費用;個人帳戶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理。

第二十六條 參保人住院治療的,在起付標準以上年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支付80%以上,個人負擔一定比例。個人負擔的比例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按照參保人的繳費年限確定。

在一個年度內再次住院治療的,不再實行起付標準,其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和個人分別按規定的比例負擔。

起付標準爲統籌地區從業人員上年度年平均工資的10%左右。年最高支付限額爲統籌地區從業人員上年度年平均工資的4倍左右。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制定。

起付標準以下、年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由個人帳戶支付或者由本人自負。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其退休人員按下列辦法享受基本醫療保險的待遇:

(一)退休人員退休時,累計繳費年限男性滿30年、女性滿25年的,按本條例規定標準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二)繳費年限未達到前項規定年限的,每減少1年,其享受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標準相應降低3%。

(三)允許繳費年限未達到本條第(一)項規定的退休人員,一次性繳納餘期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含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補足繳費年限後按本條例規定的標準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四)本條例修訂前已經退休並按月享受基本養老金或者退休金的人員,按本條例規定的標準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因改制或者合併、分立、轉讓後,原單位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醫療待遇的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因依法破產、撤銷、解散以及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從其清算財產中徵繳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補償金,用於保障該單位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繳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補償金的單位的退休人員,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標準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清算財產不足以徵繳補償金,缺額較小的單位,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減免,其退休人員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標準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有繳費能力但未按本條例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在按照規定繳費之前,其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費用,由單位承擔。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繳費能力的用人單位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又不按照前款規定承擔其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的,應當承擔損失賠償責任。其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經貿、財政、衛生、藥品監督等部門確定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提高個人支付比例的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和藥品,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個人自付的具體比例。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事項應當向社會公佈。使用未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範圍的藥品、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和超過支付標準的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條 參保人因患霍亂、鼠疫等甲類傳染病而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全額支付。衛生行政部門確認的暴發性、流行性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人民政府撥專款解決。

第三十三條 參保人需要在異地醫療機構治療的,應當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准,其享受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依照本條例執行。

在國外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參保人因酗酒、吸毒、自殺自殘、違法犯罪等支出的醫療費,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基本醫療保險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