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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中山大學經濟法專業課考研真題(經濟法A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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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論述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構成中經濟法的地位與主要作用(40分)

2015年中山大學經濟法專業課考研真題(經濟法A卷)

法律體系是指,已過現行的全部法律規範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門分類組合而形成的一個體系化的有機聯繫的統一整體。目前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可劃分爲憲法及憲法相關法、民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訴訟與非訴程序法七個法律部門。

經濟法是調整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5分)

經濟法的地位,通常是指經濟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有無自己的地位,以及具體位階如何的問題。

(1)從部門法的角度看經濟法的地位5分

隨着人們認識的逐漸深入,我國學者認爲經濟法不僅有自己獨立的調整對象,而且所調整的主要是宏觀調控關係和市場規制關係。在明確界定了調整對象的情況下,按照傳統的部門法理論,經濟法當然可以成爲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當然可以有自己獨立的地位,並且是整個法律系統中日益重要的一個子系統。

 (2)從法域的角度看經濟法的地位5分

經濟法是以在國家協調的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係爲調整對象的,這種經濟關係屬於公法所調整的服從關係的範圍,而不屬於私法調整的平等關係的範圍。經濟法規範是公法規範而不是私法規範,經濟法屬於公法的範圍而不屬於私法的範圍,它也不是什麼第三法域。

(3)經濟法在相鄰關係中的地位5分

相鄰關係,是指經濟法與其相鄰近部門法之間的關係,它所揭示的是經濟法的外部關係。從總體上說,經濟法作爲公法中的一類規範的總稱,與憲法、行政法、刑法等傳統公法性規範在某些原理上存在着內在的一致性。同時,經濟法與司法規範也存在着一定的互補性,經濟法的有效調整,在很大程度上要以私法調整所形成的私法秩序爲前提和基礎。

經濟法的作用

經濟法的作用反映了其區別於其他法律部門的價值,其內容載於保障和規範國家隊市場的介入。這種規範和確認起到了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和促進國民經濟持續穩定發展的作用。

(1) 經濟法保障國家介入市場的權力(10分)

經濟法是確認國傢俱有干預經濟的權力的部門法。經濟法保障國家權力干預經濟具體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國家對市場的介入以經濟法律制度爲合法依據。國家必須依法行使權力,沒有法律的明文規定,國家不能干預經濟。第二,國家以非平等主體的身份參與市場。國家的非平等身份具體表現在經濟法律關係中經濟管理機關與經營者之間的地位不平等。具有強制力的經濟管理權力是國家實現其市場管理和宏觀調控職能所必需的,國家只有成爲管理者而非平等交易主體才能發揮干預經濟的作用。

 (2)經濟法規範國家介入市場的行爲(10分)

①國家以管理、調控方式介入市場。我國長期以來實行計劃經濟,國家曾以直接參與經濟建設方式介入經濟運行。經濟法中所講的國家管理經濟與計劃經濟時代的管理手段不同,不是直接經營企業,國家干預經濟應當以經濟、法律手段爲主,行政手段爲輔。經濟法作爲調整具有社會公共性的經濟管理關係的法律,強調國家對經濟的適度干預,規範國家管理調控的方式。②經濟法限制國家介入市場的程度。經濟法的本質是確認和規範國家干預市場,經濟法不僅保障國家干預經濟的權力還規範制約國家介入經濟的範圍,具體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A 維護市場經營主體的合法權益,B 禁止限制市場經營主體的合法權益。

 二、論述我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性質與權力(30分)

性質: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這是現行憲法對全國人大性質作出的明確規定。具體而言,這一規定包括三層含義:(10分)

(1)全國人大是人民代表機關。第一,全國人大是由人民選舉產生的代表所組成的。正如憲法第59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軍隊選出的代表組成。第二,全國人大代表這全國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全國人大由全國人民在普選基礎上產生的代表組成。所以只有它能夠集中代表全國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國家立法權和決定國家的一切重大問題。

(2)全國人大是國家立法機關。全國人大最高權力機關這一性質首先是通過立法權來實現的。憲法第58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3)全國人大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一方面,全國人大作爲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代表全體人民在全國範圍內,全面獨立地形式國家統治權,包括立法權、重大事務決策權、人事權、預算權和政府監督權等等在國家體系中居於最高地位。其他國家機關,包括國家主席、國務院、中央軍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都不能高於全國人大,也不能與之並列。正如憲法第3條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另一方面,全國人大與地方各級人大構成了我國的權力機關係統在這個系統中,全國人大地位是最高的。

權力:從理論上講,全國人大是最高權力機關,其權力應該是統一的,任何其他國家機關的權力只能由它來授予。然而,在實踐中,中央國家機關是存在合作分工的,各司其職。因此,全國人大行使的職權也存在一定的範圍。根據我國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要行使以下職權:

(1)立法權。我國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全國人大的立法權包括兩方面:一是修改憲法。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只有作爲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的全國人大才有權加以修改。二是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和其他基本法律。基本法律主要是指“刑事的、民事的和國家機構的法律,公民你基本權利義務的立法、重要的經濟立法,以及關於公務員制度和司法訴訟制度方面的立法。這些法律涉及整個國家生活中最基本的問題,關係到全國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必須由全國人大來制定和修改。(5分)

(2)人事任免權。人事任免權,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國家機關領導人及其組成人員選舉、決定、任命、罷免等權力。我國憲法第62條規定,全國人大有權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祕書長的人選;選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選舉最高檢察院檢察長;憲法第63條規定,全國人大有權罷免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祕書長;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對於憲法第63條規定的罷免案由全國人大主席團或三個以上代表團或1/10以上的代表提出,罷免案由主席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審議,經全體代表的過半數同意即獲通過。(5分)

(3)重大事務決定權。我國憲法規定,全國人大有權審查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計劃以及計劃的執行情況的報告;審查和批准國家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置;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決定戰爭與和平問題;其他應當由全國人大行使的、決定國家重大事項的問題。(5分)

(4)監督權。我國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全國人大負責並報告工作,全國人大有權改變或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國務院對全國人大負責並報告工作;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大負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規定,全國人大行使監督權的形式主要有:聽取和審計國民經濟計劃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審議審計工作報告;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詢問和質詢;特定問題調差;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等。(5分)

(5)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全國人大是我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根據憲法和法律,凡屬國家最高權力機關行使的職權,都由全國人大行使。這是全國人大最高權力機關地位的體現。

三、論述實行緊急避險的合法性條件(40分)

緊急避險,是指爲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損害另一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爲。(5分)其合法性條件包括:(每個條件7分)

 (1)必須發生了現實危險

必須發生了現實危險,是指法益處於客觀存在的危險的威脅之中,或者說,法益處於可能遭受具體損害的危險之中。危險的來源有:大自然的自發力量造成的危險;動物的襲擊造成的危險;疾病等特殊情況形成的危險;人的危害行爲造成的危險等等。但現實的危險不包括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所面臨的對本人的危險。如執勤的人民警察在面臨罪犯對自己進行侵害時,不能進行緊急避險。另外,如果事實上並不存在危險,而行爲人誤以爲存在危險,實施所謂避險行爲的,屬於假想避險。對於假想避險,適用假想防衛處理原則。

(2)必須是正在發生的危險

現實危險正在發生時,才能實行避險行爲。危險正在發生,是指危險已經發生或迫在眉睫並且尚未消除,其實質是法益正處於緊迫的威脅之中,這要根據當時的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判斷。在危險尚未發生或已經消除的情況下實行避險的,屬於避險不適時,適用防衛不適時的處理原則。

(3)必須處於不得已損害另一法益

必須處於不得已,是指在法益面臨正在發生的危險時,沒有其他合理辦法可以排除違憲,只有損害另一較小或同等法益,才能保護面臨危險的法益。

 (4)關於避險意識

避險意識由避險認識與避險意志構成。避險認識,是指行爲人認識到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面臨正在發生的危險,認識到只有損害另一法益才能保護較大或同等法益,認識到自己的避險行爲是保護法益的正當行爲。避險意志,是指行爲人處於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的目的。

(5)必須沒有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

由於緊急避險是用損害一種法益來保護另一種法益,故不允許通過對一種法益的無限制損害來保護另一法益,只能在必要限度內實施避險行爲。

四、簡述incoterms2010與incoterms2000相比較的主要不同點(40分)答到任意五個點即可,每個點8分

Incoterms來自於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erms,全稱爲 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 它的宗旨是爲普遍使用中的國際貿易術語提供一套解釋的國際規則,以避免或減少各國不同解釋而出現的不確定性。它是國際商會制訂的,幾經修改,最新的版本是2011年1月1日生效的<201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即 Incoterms2010.主要不同如下:

(一)適用範圍

INCOTERMS 2000 規定適用於國際貨物銷售合同,而Incoterms 2010 則考慮到了一些大的區域貿易集團內部貿易的特點,規定不僅適用於國際貨物銷售合同,也適用於國內貨物銷售合同。並且,Incoterms 2010 在解釋買賣雙方義務時在幾處明確進出口商僅在需要時才辦理出口/進口報關手續和支付相應費用。

此外,國際商會此次還將Incoterms註冊成了商標(Incoterms 2010),並提出了使用該商標的要求。

(二)分類方式的變化

Incoterms 1990首次採用按貿易術語首個字母的順序,將全部術語分爲4組,並延用到INCOTEMRS 2000。Incoterms? 2010揚棄了這種做法,按照各貿易術語所適應的運輸方式分爲兩大組:第一組爲適合於任何或多種運輸方式的貿易術語;第二組爲適合於海洋與內河運輸的貿易術語。適合於任何或多種運輸方式的貿易術語共7個,分別是:EXW(Ex Works)(工廠交貨)、FCA(free carrier)(貨交承運人)、CPT(carriage paid to)(運費付至目的地)、CIP(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運費/保險費付至目的地)、 DAT(delivered at terminal)(目的地港站交貨)、 DAP(delivered at place)(目的地交貨)、DDP(delivered duty paid)完稅後交貨。適合於海洋與內河運輸的貿易術語共4個,分別是FAS(free alongside ship)(裝運港船邊交貨)、FOB(free on board)(裝運港船上交貨)、CFR(cost and freight)(成本加運費)、CIF(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保險費加運費)。Incoterms 1990按字母分組的術語強調了按組所體現的“交貨點”、“風險點”與“費用點”之間的“關鍵點”的重合與分離,但Incoterms? 2010的分類方式則強調了各種貿易所適合的運輸方式。這對於我國企業準確使用貿易術語尤爲重要,我國先前的貿易實踐中,不考慮運輸方式而隨意採納FOB、CIF術語的情形佔據主流。以所能適應的運輸方式而進行的貿易術語分組,將促使商人們在選擇貿易術語時將首要關注點集中於交易所欲採用的運輸方式,從而促進諸如FCA、CIP等術語的運輸,這也更貼切現代貿易的實踐。對我國的貿易商來說,也更貼近商業實踐:根據運輸方式選擇貿易術語,並逐步摒棄在集裝箱運輸方式下錯誤選擇FOB、CIF術語的做法。

 (三)貿易術語類型的變化

Incoterms? 2010的顯著變化之一是以2個新的貿易術語DAT、DAP取代了Incoterms 2000的DAF、DES、DEQ和DDU術語。因而,Incoterms? 2010的貿易術語也從先前的13中減少爲11種。新術語DAT(目的地港站交貨),DELIVERED AT TERMINAL,是指賣方於指定目的港或目的地的指定港站,從到達運送工具一旦卸下的貨物交由買方處置時,即屬賣方交貨。 DAT術語主要是取代了先前的DEQ術語。DAT術語下,自到達指定目的地的運輸工具卸貨後將貨物交由買方處置之時,賣方完成交貨義務。 新術語DAP(指定目的地交貨),DELIVERED AT PLACE,是指在指定目的地,將運到的運輸工具上準備卸載的貨物交由賣方處置之時,方完成交貨義務。 DAP取代了先前的DAF、DES、DDU術語。DAP術語下,賣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做好卸貨準備並將貨物置於買方處置之下時,賣方完成交貨義務。

(四)義務分類的變化

Incoterms? 2010仍然將採取買賣雙方義務相對照的方式,將雙方的一般義務、費用、風險劃分、清關手續等義務劃分爲10項, Incoterms? 2010的義務分類更爲清晰、準確,並直觀地表達了Incoterms?2010對安全清關信息、交付單據和信息協助的關注。這也客觀地反映了交易做法的細節變化,確保Incoterms能夠與商業實踐保持一致。

(五)保險義務的合併

Incoterms 2000除了在A3/B3條規定了保險合同事宜外,還在A10/B10條第2款規定了提供保險信息的義務。但Incoterms? 2010將先前A10/B10條第2款規定的保險信息義務合併於A3/B3條的b款。將保險相關事宜統一規定在一個條款,顯然有助於實務界從業人員掌握並運用。

(六)導言作用的變化

Incoterms?2010在結構上仍然保留了導言(Introduction),但在各術語中不再援引導言。Incoterms? 2010強調:“導言就Incoterms? 2010各術語的使用與解釋提供總體性說明,但不構成該些術語的組成部分。” 這有別於Incoterms 2000的做法。Incoterms 2000在各貿易術語中均援引導言,因而將導言事實上作爲貿易術語的組成部分。

(七)風險劃分點的變化

FOB、CFR、CIF三個適用於海運和內河水運的貿易術語,買賣雙方的風險劃分點發生了重大變化。業界所熟知的這三種術語以裝運港船舷(ship's rail)爲風險劃分點的做法爲Incoterms? 2010所摒棄。依照Incoterms? 2010的規定,FOB、CFR、CIF這三個術語的風險劃分點改爲貨物裝上船爲止(on board the vessel)。 國際商會對此變化指出:裝上船的“說法不僅更接近現代貿易的實況,且可避免風險存在想像中的垂直線上搖來晃去的陳舊概念。”對於其他術語,Incoterms? 2010保留了以交付點作爲風險劃分點的一貫做法。但對於交付的含義,Incoterms? 2010並沒有界定清楚,Incoterms? 2010的導言對用語的解釋中指出:交付的“概念在貿易法和實務中具有多種含義,但是在Incoterms? 2010中,它用於描述貨物毀損滅失自賣方移轉於買方的地點。”

(八)連環貿易(String Sales)

Incoterms 2010 在FAS,FOB,CFR和CIF等幾種適用水上運輸的術語的指導性說明中,首次提及“String Sales”,在CPT和CIP的A3項中也有提及。

大宗貨物買賣中,貨物常在一筆連環貿易下的運輸期間被多次買賣,由於連環貿易中貨物由第一個賣方運輸,作爲中間環節的賣方就無須裝運貨物,而是由“獲得”所裝運的貨物的單據而履行其義務,因此,新版本對此連環貿易模式下賣方的交付義務做了細分,也彌補了以前版本中在此問題上未能反映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