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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中山大學經濟法專業課考研真題答案(經濟法B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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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論合同自由與合同正義的關係(40分)

2015年中山大學經濟法專業課考研真題答案(經濟法B卷)

合同自由原則是指當事人可以依照自已的意願自由地訂立合同。其基本內涵是: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與他人締結合同,與什麼人締結合同;締結什麼內容、什麼形式的合同;在需要變更或解除合同時,可以協商變更或解除等等。這一原則體現的核心內容就是意思自治,承認合同權利爲自治權。合同自由原則反映了商品經濟的本質要求。商品經濟的供求關係,商品的流通,勞動力的使用等都離不開雙方的合意。確立合同自由原則,實際上注人了合同當事人的主動性、積極性和創造性,激活了市場經濟自動運行和發展,因此,合同自由原則顯現了強大的生命力,成爲現代市場經濟國家中的基本原則。(10分)

合同正義原則是指一方給付與對方給付之間應等值,在合同的負擔和風險上應合理分配。它應要求:(1)當事人地位平等;(2)當事人權利義務對等;(3)合同負擔及風險要合理;(4)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要使這些要求得到實現,作爲正義原則離不開公平、平等、公正、誠實信用及道德倫理觀。公平正義是合同法所追求的價值目標,它擔負着將自由限制在法律範圍內的任務,它以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方式保護合同交易主體的羣體利益,使個體利益與整體利益融合,通過法律效力使合同實現真正的自由。我國《合同法》第39條,要求“採用格式條款訂立琦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第40條強調對格式條款具有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的限制規定。第41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解釋規定,無不反映出正義原則所起的作用。(10分)

合同自由原則與合同正義原則是指導合同交易活動的兩個不可缺少的重要準則,兩者相輔相存,相伴而生,是有機的統一體。要準確把握兩個原則的精神實質,使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的運行,就必須全面、正確地認識它們之間的關係:(20分,言之有理即可)

首先,合同自由原則是維持自由競爭的基礎,而合同正義原則則是自由競爭的必要限制。如上分析,在交易活動中合同主體如果喪失了決定權和支配權,就無法得到自己追求的最大利益,在市場活動中只能是消極行事,失去自由競爭的動力;而不擇手段的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違背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公正準則的單方合同自由同樣不能激活市場,同樣失去自由公平競爭的意義。應該說只有適度的合同自由才能維護自由競爭的市場關係,過度的合同自由必將阻礙自由競爭的市場關係,“必須將自由限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之內”川,才能踐行真正的合同自由。

其次,合同自由及其法律效力是當事人的合意與上升爲法律的國家意志的有機統一。雖然合同自由注重的是個體利益,合同正義講求的是羣體利益,但並不因此而推定爲兩者相互對立,互不相融。羣體利益實際上是個體利益的高度概括,其來源於個體利益,是多數“個體”利益的集中反映,我國是實行社會主義的國家,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沒有本質上的衝突。因此在適用兩個原則上,一方而國家及法律會盡可能維護當事人的合意,只要當事人的意思不與“多數個體的利益”衝突,不與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相牴觸,就尊重並保護其意思自治;另一方面當事人的合意並不意味着可以肆意妄爲。我國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強調社會公平、注重社會公德、維護公共利益。需要有序、良好的市場經濟秩序來保證公平競爭,所以在當事人合意與上述宗旨相沖突時,就只能否定當事人的合意。

從上可知,合同自由與合同正義原則是相互補充,彼此協力,共同地實現合同法的目標,割斷了合意自由與行爲人追求的法律效力的聯繫,合同自由也就失去了法律意義。這是立法上,適用法律上都應該充分考慮的問題。

二、論企業信息公示在商事登記制度中的意義。

背景資料:2015年10月1日起實施的《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旨在解決商事登記改革破除企業“寬進”障礙後對企業的“嚴管”問題。該條例內容包括:明確企業應當公示的信息種類,建設企業信用信息基礎公示系統,規定信息公示責任,引入社會監督等。(35分)(背景介紹10分,意義25分)

商事登記制度成爲信息公示機制,是自商事登記準則主義成爲主流之後,商事登記制度的功能逐步由經濟管制向商事信息公示轉變的必然結果。與這一結果密不可分的,是政府角色由監管轉向公共服務。在信息時代,政府提供公共服務的主要方式,是對信息的收集和公示;政府信息公開,是促進經濟發展的重要途徑。在工商登記領域,政府通過收集公示企業信息,降低市場主體乃至社會公衆搜尋所需信息的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市場主體藉助企業信息公示,可以便捷地瞭解交易相對人的有關情況,預測交易風險,以保障交易安全。

企業信息公示的主要內容包括:市場主體的註冊登記,許可審批,年度報告,行政處罰,抽查結果,經營異常狀態等信息。企業信息公示制度其本質就是商事登記制度的延伸。

《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的頒佈,構成我國企業信息公示法律制度的核心內容,也爲貫徹落實國務院《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提供了重要配套措施。 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以“寬進嚴管”爲內涵,包括放鬆事前管制和加強事後監管兩個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如果說《公司法》的最新修改標誌着“寬進”環節的制度創新,《暫行條例》的出臺則意味着“嚴管”環節的制度建立。 它的實施,不僅與《公司法》最新修改接軌,而且對於完善我國整個企業信用機制,促進政府轉變職能,創新政府監管模式,促進國家治理能力現代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施行企業信息公示制度,可以有效保障社會公衆特別是交易相對人準確瞭解企業經營狀況,擴大了社會監督的層面和透明度,既創新了政府監管模式,也可以有效監督企業嚴格履行產品質量主體責任。

國務院公佈《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自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企業信息公示制度。筆者認爲,這一制度凸顯了企業的主體責任,意在強化社會監督,通過信用信息的槓桿,實現市場資源配置和政府調控的雙贏。

我國多年實行的是企業年檢制,雖然也是一種監管,但帶有明顯的行政管控特徵,更類似於企業資質的“二次許可”,讓許多企業疲於應付,個別管理部門及人員還借年檢之機故意刁難企業,甚至權力尋租。改爲信息公示制度後,企業只需嚴格執行企業年度報告公示和即時公示制度,並對所公示信息的真實性負責,不必到工商等部門申報,也不必擔心失去企業市場主體的合法資格。相比之下,這一改變使企業享有了更大的自主權,減輕了不必要的門檻、束縛和負擔。

長期以來,由於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和標準,企業什麼信息應該公開、公開到何種程度,以及不公開甚至故意隱瞞關鍵信息該承擔怎樣的責任,都缺乏規法和約束。這既讓正規守

法企業對於公開自身信息缺乏動力,也讓那些不守規矩,甚至涉嫌違法違規的企業有了瞞天過海的機會。這種狀況不利於公平競爭市場環境的形成,並可能對現有的公平市場環境形成損害,產生“劣幣驅逐良幣”的負面效果。而且,此前企業經營信息尤其是政府管理部門對企業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只在企業和相關部門內“你知我知”,或在較小範圍內傳播,這也不利於社會監督。

施行企業信息公示制度,可以有效保障社會公衆特別是交易相對人準確瞭解企業經營狀況,擴大了社會監督的層面和透明度。同時,《條例》還確定了部門聯動響應機制,對進入經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企業,將會在政府採購、工程招投標、國有土地出讓、授予榮譽稱號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入,有利於實現“讓失信者寸步難行,讓守信者一路暢通”。

企業信息公開制度創新了政府監管模式,更加重視事後監管,有利於推動經濟社會健康發展。一方面,對政府而言,建立質量誠信體系可以有效監督企業嚴格履行產品質量主體責任,使政府職能更多體現在事中、事後的監管上,破解市場經濟體制下產品質量監管難題,構建規範企業質量誠信行爲的長效機制。另一方面,通過利用現代信息網絡技術,構建多部門共享的企業信用信息平臺,對少數蓄意違規企業及其不良行爲及時曝光,進行嚴厲處罰,有利於真正樹立監管權威,創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三、試述個人股權轉讓中的稅法問題(40分)(重點是所得稅問題,印花稅爲輔,言之有理即可,不好估分)

隨着資本市場的不斷髮展,個人投資行爲在我國越來越普遍。與此同時,個人的股權轉讓也日漸增多。稅法規定,個人股權轉讓應按“財產轉讓所得”徵收20%的個人所得稅和萬分之五的印花稅。但是,由於大多數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對個人股權轉讓的稅收政策還比較陌生,現就個人股權轉納稅問題談一下自己粗淺的看法。

一、個人所得稅納稅人及扣繳義務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 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爲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爲扣繳義務人。因此在股權轉讓交易中,轉讓方爲所得人,即爲納稅義務人,而受讓股權的一方爲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即爲扣繳義務人,履行代扣代繳稅款的義務。

 二、個人所得稅納稅(扣繳)申報的時間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12〕285號)辦理納稅(扣繳)申報的時間進行了明確規定。具體區分兩種情況:

(一)先履行納稅義務再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

股權交易各方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並完成股權轉讓交易以後至企業變更股權登記之前,負有納稅義務或代扣代繳義務的轉讓方或受讓方,應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扣繳)申報,並持稅務機關開具的股權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完稅憑證或免稅、不徵稅證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

(二)股權變更登記與納稅申報同時進行

股權交易各方已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但未完成股權轉讓交易的,企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股權變更登記時,應填寫《個人股東變動情況報告表》並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

 (三)自然人股東轉讓股權應當自完成股權轉讓的次月七日內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扣繳的稅款應當在次月七日內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三、個人所得稅的納稅地點

個人股東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以發生股權變更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爲主管稅務機關。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應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和稅款入庫手續。

 四、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

(一)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的計稅依據即應納稅所得額,以股權轉讓價減除股權計稅成本和轉讓過程中的相關稅費後的餘額爲應納稅所得額。股權計稅成本是指自然人股東投資入股時向企業實際交付的出資金額,或購買該項股權時向該股權的原轉讓人實際支付的股權轉讓金額。

股權轉讓應納稅所得額=股權轉讓價-股權計稅成本-與股權轉讓相關的印花稅等稅費。

自然人股東部分轉讓所持有股權的,轉讓股權的計稅成本按轉讓比例確定。

轉讓股權的計稅成本=全部股權的計稅成本×轉讓比例。

(二)計稅依據明顯偏低的判定及覈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覈定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7號)規定,個人股權轉讓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採用公告列舉的方法覈定,包括以下方式。

1.參照每股淨資產或納稅人享有的股權比例所對應的淨資產份額覈定股權轉讓收入。

對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房屋、探礦權、採礦權、股權等合計佔資產總額比例達50%以上的企業,淨資產額須經中介機構評估覈實。

2.參照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一企業同一股東或其他股東股權轉讓價格覈定股權轉讓收入。

3.參照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類行業的企業股權轉讓價格覈定股權轉讓收入。

4.納稅人對主管稅務機關採取的上述覈定方法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主管稅務機關認定屬實後,可採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五、個人股權轉讓應納稅額的計算

《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個人轉讓股權的所得屬於財產轉讓所得項目,按20%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按次徵收。 具體計算方法爲:

股權轉讓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股權轉讓應納稅所得額×20% ,

六、股權轉讓取得違約金收入的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股權轉讓過程中取得違約金收入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6〕866號 )規定,股權成功轉讓後,轉讓方個人因受讓方個人未按規定期限支付價款而取得的違約金收入,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

人所得稅,稅款由取得所得的轉讓方個人向主管稅務機關自行申報繳納。如果股權沒有轉讓成功,取得的違約金收入不需繳納個人所得稅。

七、轉讓改組改制企業的量化資產股權的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關於企業改組改制過程中個人取得的量化資產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60號)規定,職工個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擁有所有權的企業量化資產,暫緩徵收個人所得稅,但個人將股權轉讓時,應就其轉讓收入額減除個人取得該股份時實際支付的費用支出和合理轉讓費用後的餘額,按“財產轉讓所得”項目計徵個人所得稅。而對職工個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業量化資產參與企業分配而獲得的股息、紅利,應按“利息、股息、紅利”項目徵收個人所得稅。

八、原價回購已轉讓股權的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收回轉讓的股權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5〕130號)規定,若股權轉讓合同履行完畢、股權已作變更登記,且所得已經實現的,則轉讓人取得的股權轉讓收入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轉讓行爲結束後,當事人雙方簽訂並執行解除原股權轉讓合同、退回股權的協議,是另一次股權轉讓行爲,對前次轉讓行爲徵收的個人所得稅款不予退回。

九、對無償轉讓股權行爲的管理。

(一)對於繼承、遺產處分、直系親屬之間無償贈予股權的情況,對當事雙方不徵收個人所得稅。但納稅人需要提供公證機構出具的贈與人和受贈人親屬關係的公證書、撫養關係或贍養關係公證書(或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撫養關係或贍養關係證明)、《繼承公證書》等相關證明,並填寫提交《個人股東變動情況報告表》。

(二)對於其他情形的自然人股東將股權無償贈與他人的,受贈人因無償受贈股權取得的受贈所得,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稅率爲20%。

十、股權轉讓的印花稅

依股權轉讓價款,按萬分之五的稅率由出讓和受讓股權雙方繳納“產權轉移數據”印花稅。

以上是個人股權轉讓涉及的印花稅、個人所得稅納稅事項,重點和難點是股權轉讓所得的核定。

四、試述公司合併中的稅法問題。(35分)

企業合併指的是一家或者是多家無需經過法律清算程序就能夠解散的企業,在一定的時期內,把它的全部的資產和負債向另外一家現存或者是新設的企業進行轉讓,來爲它的股東換取合併企業的股權或者是其他的財產,從而實現兩個或者是兩個以上的企業的合併。分爲新設合併和吸收合併。

 企業合併的稅收處理:

1、增值稅

我國鼓勵整體轉讓,因此對於產權整體轉讓的,其中包含動產轉讓等等,均不是徵收增值稅。但部分產權轉讓的,則需徵收增值稅。

⑴我公司因被兼併而將全部產權進行了轉讓,其中包括一部分機器設備和庫存商品,請問轉讓機器設備和庫存商品的行爲是否應繳納增值稅?

《關於轉讓企業全部產權不徵收增值稅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2]420號】

轉讓企業全部產權是整體轉讓企業資產、債權、債務及勞動力的行爲,因此,轉讓企業全部產權涉及的應稅貨物的轉讓,不屬於增值稅的徵稅範圍,不徵收增值稅。

⑵股東準備把連續虧損的公司包括資產、債權、債務整體轉讓給另一家企業。請問,該公司轉讓存貨、固定資產時應繳納增值稅嗎?

如果該公司是轉讓企業全部產權,即整體轉讓企業資產、債權、債務及勞動力的行爲,涉及的存貨、固定資產轉讓不徵收增值稅。如果不屬於轉讓企業全部產權,涉及的存貨、固定資產轉讓應按規定徵收增值稅。

⑶關於納稅人資產重組有關增值稅政策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9]585號】

一、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將所屬資產、負債及相關權利和義務轉讓給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資格的行爲,不屬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轉讓企業全部產權不徵收增值稅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2〕420號)規定的整體轉讓企業產權行爲。對其資產重組過程中涉及的應稅貨物轉讓等行爲,應照章徵收增值稅。

二、上述控股公司將受讓獲得的實物資產再投資給其他公司的行爲,應照章徵收增值稅。

2、營業稅

類似於增值稅,對於產權全部轉讓的,不徵收營業稅,但對於部分產權轉讓的,須照章徵收營業稅。

⑴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轉讓企業產權不徵營業稅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2]165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營業稅的徵收範圍爲有償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行爲。轉讓企業產權是整體轉讓企業資產、債權、債務及勞動力的行爲,其轉讓價格不僅僅是由資產價值決定的,與企業銷售不動產、轉讓無形資產的行爲完全不同。因此,轉讓企業產權的行爲不屬於營業稅徵收範圍,不應徵收營業稅。

⑵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青海省黃河尼那水電站整體資產出售行爲徵收流轉稅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5]504號】

青海省三江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屬的黃河尼那水電站整體資產出售給聯合能源集團有限公司,並非整體轉讓企業資產、債權、債務及勞動力,不屬於企業的整體產權交易行爲。因此,在青海省黃河尼那水電站整體資產出售過程中,其發生的銷售貨物行爲應照章徵收增值稅,轉讓土地使用權和銷售不動產的行爲應照章徵收營業稅。

3、契稅

⑴《關於企業改制重組若干契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75號】

三、企業合併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企業,依據法律規定、合同約定,合併改建爲一個企業,且原投資主體存續的,對其合併後的企業承受原合併各方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

⑵關於事業單位改制有關契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0]22號】

爲支持事業單位改制,現將事業單位改制有關契稅政策通知如下:

一、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改製爲企業的過程中,投資主體沒有發生變化的,對改制後的企業承受原事業單位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

投資主體發生變化的,改制後的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妥善安置原事業單位全部職工,其中與原事業單位全部職工簽訂服務年限不少於三年勞動用工合同的,對其承受原事業單位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與原事業單位30%以上職工簽訂服務年限不少於三年勞動用工合同的,對其承受原事業單位的土地、房屋權屬,減半徵收契稅。

4、印花稅

⑴國家稅務局關於印花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1]第155號】

九、對分立、合併和聯營企業的資金帳簿如何計稅貼花?

企業發生分立、合併和聯營等變更後,凡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法人登記的新企業所設立的資金帳簿,應於啓用時按規定計稅貼花;凡毋需重新進行法人登記的企業原有的資金帳簿,已貼印花繼續有效。

對企業兼併後併入的資金貼花問題,仍按有關規定執行。

⑵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改制過程中有關印花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3]183號】

一、關於資金帳簿的印花稅

(一)實行公司制改造的企業在改制過程中成立的新企業(重新辦理法人登記的),其新啓用的資金帳簿記載的資金或因企業建立資本紐帶關係而增加的資金,凡原已貼花的部分可不再貼花,未貼花的部分和以後新增加的資金按規定貼花。

(二)以合併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業,其新啓用的資金帳簿記載的資金,凡原已貼花的部分可不再貼花,未貼花的部分和以後新增加的資金按規定貼花。

合併包括吸收合併和新設合併。分立包括存續分立和新設分立。

 5、企業所得稅

企業併購中有增值,因此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

⑴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

 一、本通知所稱企業重組,是指企業在日常經營活動以外發生的法律結構或經濟結構重大改變的交易,包括企業法律形式改變、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合併、分立等。

(一)企業法律形式改變,是指企業註冊名稱、住所以及企業組織形式等的簡單改變,但符合本通知規定其他重組的類型除外。

(二)債務重組,是指在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書面協議或者法院裁定書,就其債務人的債務作出讓步的事項。

(三)股權收購,是指一家企業(以下稱爲收購企業)購買另一家企業(以下稱爲被收購企業)的股權,以實現對被收購企業控制的交易。收購企業支付對價的形式包括股權支付、非股權支付或兩者的組合。

(四)資產收購,是指一家企業(以下稱爲受讓企業)購買另一家企業(以下稱爲轉讓企業)實質經營性資產的交易。受讓企業支付對價的形式包括股權支付、非股權支付或兩者的組合。

(五)合併,是指一家或多家企業(以下稱爲被合併企業)將其全部資產和負債轉讓給另一家現存或新設企業(以下稱爲合併企業),被合併企業股東換取合併企業的股權或非股權支付,實現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依法合併。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業(以下稱爲被分立企業)將部分或全部資產分離轉讓給現存或新設的企業(以下稱爲分立企業),被分立企業股東換取分立企業的股權或非股權支付,實現企業的依法分立。

 ⑵企業合併,當事各方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①合併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確定接受被合併企業各項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

②被合併企業及其股東都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

③被合併企業的虧損不得在合併企業結轉彌補。

⑶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

企業在重組發生前後連續12個月內分步對其資產、股權進行交易,應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將上述交易作爲一項企業重組交易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