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賠償的範圍不應超過債務人應當預見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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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2年9月,原告A公司與被告上海交大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簽訂菊花銷售合同,貨物裝運口岸爲上海,目的港爲日本福岡。關於“試單”貨款,原告於該協議簽訂後1周內以T/T方式預付500萬日元,其餘貨款待貨物到港後以T/T方式支付2246376日元。合同約定,“試單”貨櫃是後一部分訂單生效的先決條件。
  合同簽訂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試單”的預付款500萬日元。被告爲履行合同種植了菊花,但沒有如期開放,故未能向原告交付“試單”的兩個貨櫃。
  2002年12月,原告分別與H花店和Y花紀行簽訂合同,向兩家花店各銷售中國產菊花20萬支;如果全部預定數量無法完成交接,則原告應向每家花店各支付未能交貨的損失各880萬日元。原告在訴訟中,請求判令被告退還預付款500萬日元、賠償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索賠款1760萬日元。
  審判結論:一、被告上海交大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A公司返還預付款500萬日元;二、原告A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評析意見:在確定了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的情況下,本案對損害賠償範圍的確定,主要涉及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的可預見性。
  本案中,需要明確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向案外人H花店和Y花紀行支付的索賠款1760萬日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可見,可預見性規則作爲對違約損害賠償中完全賠償原則的例外和限制,其預見的主體應是從賠償義務人的角度出發;預見的判斷時間應是合同締結之時,則對雙方的交易風險有合理的分配;關於預見的內容,則應是受害方所受損害的事項類型,而並不涉及具體損害事項的損失程度,後者則應由法院依法作出判斷;可預見性的.判斷標準則應該採用客觀標準,而不應僅以違約方的主觀標準予以確定,以彰顯對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平衡。
  具體本案而言,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向案外人H花店和Y花紀行支付的索賠款1760萬日元,應以被告在訂立合同之時能夠預見到此種損失爲依據。對於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索賠由於被告不交貨造成其不能履行下一家合同引起的鉅額賠償,此種損失是非通常性的,原告一方面需證明案外人向其索賠的充分證據,另一方面還需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在訂立合同之時即已經預見到其與案外人的合同關係。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和本案的審理情況,原告雖然提供了其與兩案外人H花店和Y花紀行簽訂的和解協議作爲其支付索賠款1760萬日元的證據,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和被告訂立合同之時就通知了被告有關案外人與原告存在合同關係的事實,且無其他相關證據材料證明被告在訂立合同之時可預見到原告與其下家之間的合同關係,故被告對原告的此部分損失無法合理地預見。據此,被告不應對原告主張的此部分損失1760萬日元負賠償責任。
  從本案來看,被告的違約是造成原告向案外人支付違約金的原因。但是,當被告在訂立合同之時對原告與他人再行簽訂何種合同無法預見的情況下,如果要求被告對此負全部賠償責任的話,則無疑會加重被告的負擔,從而妨礙正常的交易活動,同時也不符合合同相對性原則。需要注意的是,原告也需要承擔其開展民商事活動中應有的風險。我國合同法設立的可預見規則很好地平衡了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適當限制了違約損害賠償的範圍,其目的是要保護正常的交易活動。

違約賠償的範圍不應超過債務人應當預見的損失